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108號原 告 何榮茂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顯華 被 告 偉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登正 訴訟代理人 林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何榮茂、林顯華分別自民國91年9月2日、89年12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為獎勵員工,於員工任職期間將被告之股份登記予員工名下,使其可領取股利,故原告何榮茂、林顯華分別持有被告公司所給予之技術股(普通股)股數各125,471股及112,616股。於100年6月24日,被告曾決議發放99年之股份股利,每股現金為新臺幣(下 同)0.5元,是原告何榮茂、林顯華依上開股數,應可分得股利各62,735元及56,308元,惟被告竟於該次會議以臨時動議決議暫不發放該年度之股份股利予原告,顯已違反公司法第235條及第241條之規定,依同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之決 議,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榮茂 62,735元及自股利發放翌日即100年12月10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顯華 56,308元及自股利發放翌日即10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任職期間即91年10月25日與被告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由被告將技術股股份登記予原告名下,但如終止僱傭關係,原告應將該股份無償返還予被告。而原告均於98年3月10日經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僱傭關係,即應將所持有之上開股份返還予被告,惟原告拒不返還,被告已於另案訴請原告返還,原告自不應再取得離職後之股份股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 原告何榮茂、林顯華分別自91年9 月2 日、89年12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迄於98年3 月10日,經原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 ㈡ 被告為獎勵員工,而於員工任職期間將被告之股份( 為技術股、普通股) 登記予員工名下,使其可領取股利,而何榮茂、林顯華均於91年10月2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切結書,上載承諾持有之技術股「於持有日起至偉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櫃後半年內不得轉讓,若因離職等任何因素,而終止僱用關係時,得無償轉讓給偉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過戶所產生之稅金,由公司全部負擔」。 ㈢ 被告公司股東會曾於100 年6 月24日決議發放99年股份股利,每股現金為0.5 元,而依原告何榮茂、林顯華所取得之被告股份股數168886股、171427股,原告何榮茂應可取得股利84,443元,原告林顯華可取得股利85,714元,惟該次股東會以臨時動議決議:「本公司已離職員工於在職期間由公司暫時登記於其名下之技術股及歷年所配發之股票股利,其所有權應屬於原始股東,但目前尚在法律訴訟中,本年度盈餘分配,暫時保留於公司,待所有權判決確定後再行發放。」即保留技術股之部分未發放( 原告何榮茂之技術股為125471股、原告林顯華為112616股) ,其餘股數之股利均已發放,是原告迄今尚未領得99年度之股份股利各為62,735元、56,30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主張其擁有被告所登記予原告何榮茂、林顯華之技術股股數各125,471股、112,616股,依被告100年6月24日之股東會決議,原告何榮茂、林顯華可獲得上開股份股利各62,735元、56,308元,請求被告給付股利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曾將被告之技術股各125,471股、112,616股分別無償登記予原告何榮茂、林顯華之名下,雙方並簽訂系爭切結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承諾所持有偉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技術股,於持有日起至偉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櫃後半年內不得轉讓,若因離職等任何因素,而終止僱用關係時,得無償轉讓給偉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參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觀之,堪認上開技術股係被告為給予 員工久任承諾之鼓勵,用以增強員工之向心力,而無須由原告出資承購,即透過契約自由之方式將股份登記予原告名下,使原告於任職期間得領取股份股利,同時避免其持有股份後即懈怠職務或另謀他途,則以終止僱傭關係作為原告應返還股份之條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公司未來不會上市上櫃,惟仍故意隱瞞而使其簽訂系爭切結書,顯屬詐騙云云(參 本院卷第4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於簽 訂系爭切結書當時已明知將來並無上市上櫃之可能性,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難認此項主張可採,是系爭切結書既經兩造簽訂,即均應受該切結書內容之拘束。 ㈡ 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民法第 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經查,被告為獎勵在職員工,而將技術股無償登記予原告名下,使其得領取股份股利,兩造並簽訂系爭切結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本院卷第72頁) ,是原告已明知系爭切結書之目的係在鼓勵在職員工努力任事,以增強公司之營運效能;而原告二人已於98年3 月10日經被告終止僱傭關係,則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所載:不論以任何原因終止僱傭關係,均應返還上開股份,是即便原告非屬自願離職,而係由被告主動終止僱傭關係,亦屬上開切結書所稱之「終止僱傭關係」,故自斯時起原告已無保有上開股份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甚且應將所持有之上開股份返還予被告,惟原告迄未返還,反以股份登記名義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發放其於僱傭關係終止後即99年間之股份股利,然其於99年間既非於被告公司任職,未對被告公司為任何勞力之付出,則被告公司因當年度獲取利潤盈餘而分派股利,即不應由原告享有,方符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目的,否則無異變相鼓勵離職員工違反切結書約定而不予返還股份,以繼續獲得股份股利之利潤,是原告本件所訴,實有悖誠實信用原則,應無予以法律保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何榮茂、林顯華請求被告各給付股份股利 62,735元、56,308元,及均自股利發放翌日即100年1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