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111號原 告 誠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釋葦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被 告 加城冷氣冷凍機械有限公司(原名:加齡冷氣冷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閎(原名:蔡聰健) 訴訟代理人 陳鈺歆律師 黃淑芬律師 王進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以101 年6 月13日民事準備書( 一) 狀將訴之聲明追加及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三菱15HP水冷機組2 組之設備返還原告( 見本院鳳簡字卷第66頁) ;後以民事準備書( 三) 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冷風乾燥除濕機設備- 三菱15HP壓縮機2 組返還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冷風乾燥除濕機設備一約克30HP壓縮機3 組、冷風乾燥除濕機設備-三 菱15HP壓縮機2 組、除濕風箱25RT4 台、冷排15HP2 台、熱排30HP1 台全部返還原告( 見本院卷第114 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0 年9 月20日以26萬元向訴外人統翔冷凍設備有限公司( 下稱統翔公司,負責人為戊○○) 購買系爭三菱15HP水冷機組2 組、約克30HP水冷機組3 組、蒸發器30HP4 組、蒸發器15HP 2組、蒸發器13HP 1 組等貨物( 下稱系爭機器),又訴外人甲○○於同日以32萬元向原告購買除前開三菱15HP水冷機組2 組以外之系爭機器,因訴外人甲○○尚未付款,嗣經原告介紹,於100 年10月5 日將系爭部分機器( 不含三菱15HP水冷機組2 組) 以原價32萬元出售予被告,三方( 即原、被告及訴外人甲○○) 並同意由被告直接將32萬元支付原告,原告已於同日將上開貨物( 不含三菱15HP水冷機組2 組) 交予被告,詎被告迄未給付貨款,屢經催討,均無效果;上開三方合意內容應認係原告與訴外人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再由原告與被告成立新的買賣契約,縱認原告與被告間未成立買賣契約,依三方協議由被告直接將買賣價金32萬元支付原告等情觀之,亦可證明訴外人甲○○已將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且已通知被告,是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或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前開貨款。㈡又關於三菱15HP水冷機組2 組目前由被告占有中,然原告尚未與被告洽商買賣事宜,被告目前亦無購買意願,被告自應將該三菱15HP水冷機組2 組返還原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機器予原告。 ㈢若原告前揭主張皆不成立,則原告係以26萬元向訴外人統翔公司購買系爭機器,而統翔公司與原告均為同業之商人,原告既係以善意買得系爭機器,倘若被告主張系爭機器為其失竊屬實,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50 條規定意旨,於被告未將26萬元償還原告前,原告仍為系爭機器之占有人,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將冷風乾燥除濕機設備- 三菱15HP壓縮機2 組返還原告;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冷風乾燥除濕機設備-約克30HP壓縮機3組、冷風乾燥除濕機設備- 三菱15HP壓縮機2 組、除濕風箱25RT4 台、冷排15HP2 台、熱排30HP1 台全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機器原為被告所有並存放於被告借用之倉庫內,然於100 年10月4 日經原告通知被告始發現系爭機器失竊,即立刻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備案,嗣被告得知系爭機器已由訴外人甲○○向原告收購,因當時被告對於甲○○所持有之機器是否即為被告所失竊之機器、機器之種類與數量均尚無法確認,被告為得知系爭機器所在,方接受原告負責人丙○○提議,以32萬元買回系爭機器,故向訴外人甲○○佯稱願支付32萬元價金,是被告尚未與訴外人甲○○就買賣標的等事項達成意思表示合致,雙方買賣契約自未成立;縱認被告與訴外人甲○○間有買賣契約存在,然因嗣後被告向甲○○表示其所收購之機器為被告失竊之機器,甲○○獲知後即同意無條件歸還系爭機器,並簽立切結書1 紙為憑,足認雙方買賣契約業已解除。 ㈡前開部分機器當時係置放於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 號廠房內,另部分機器則置於喬鑫公司( 負責人: 甲○○) 位於屏東縣鹽埔鄉鹽埔國中附近一處鐵皮工廠內,被告於100 年10月5 日基於甲○○之同意,至原告公司廠房內將部分系爭機器載回,另由甲○○將置放於屏東鐵皮工廠內之機器載運返還予被告,被告方而於原告估價單上簽收點交字樣,故該估價單僅能證明被告經原告及訴外人甲○○同意取回系爭機器,尚難證明被告取回系爭機器係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原告雖提出報價單及估價單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買賣契約,然依原告與被告買賣機器之交易慣例,係由原告先傳送報價單予被告,經被告蓋用公司之確認章及負責人之簽名後,再回傳予原告,始完成訂購程序,而本件原告並未就系爭機器傳送任何報價單予被告,被告負責人亦未在報價單上簽名並蓋用公司確認章,自難僅以原告提出未經被告簽章確認之報價單,逕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 ㈢依100 年10月4 日原告負責人丙○○與被告負責人丁○○之談話錄音譯文可證丙○○知悉系爭機器為被告所有,市價幾百萬元,且係從被告倉庫直接搬運至原告工廠內,原告並以遠低於市價之數十萬元即取得系爭機器,難認原告係善意取得系爭機器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訴之聲明一針對之貨物為「冷風乾燥除濕機設備—約克30HP壓縮機」(下稱約克30HP壓縮機)3組、「除濕風箱25RT」(下稱除濕風箱)4 台、「冷排15HP」(下稱冷排)2 台、「熱排30HP」(下稱熱排)1 台。 ㈡上開機械設備連同「冷風乾燥除濕機設備—三菱15HP壓縮機」(下稱三菱15HP壓縮機)2 組業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丁○○於100年10月5 日運至被告公司,現由被告占有中。 ㈢甲○○曾於100年10月7日簽立被告出具之被證2切結書1紙。㈣被告於100 年10月31日收受甲○○於同年月2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信函中表示欲撤銷前揭切結書所為之意思表示。 ㈤被告所提被證4之錄音譯文為兩造法定代理人於100 年10月4日之談話內容,兩造對於譯文內容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就前揭約克30HP壓縮機 3 組、除濕風箱4 台、冷排2台、熱排1 台等機械設備,是否成立買賣契約?其價金是否為32萬元? ㈡兩造間若就前揭機械設備無買賣契約存在,原告是否可因受讓訴外人甲○○與被告間就前揭機械設備之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給付32萬元? ㈢原告是否為上開三菱15HP壓縮機2 組設備之所有權人,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50 條規定主張善意買得系爭機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約克除濕機3 組、除濕風箱4 台、冷排2 台、熱排1 台等機械設備,是否成立買賣契約?其價金是否為新台幣32 萬 元? ⒈經查,上開機器設備其中三菱15HP壓縮機以及約克30HP壓縮機機台上均貼有被告公司名稱之標誌,此有機器照片3 張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且依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機器是伊組裝的,那批貨是伊賣給被告公司負責人丁○○,該批貨物是客製品,有人訂貨才有做,系爭貨品非常特殊,幾乎在臺灣一年也做不到一次等語( 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又被告公司負責人於100 年10月5 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報案,且於100 年11月16日就其主張失竊之機器設備對訴外人甲○○提出竊盜告訴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 見本院卷第23頁) 以及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佐(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至14頁) ,綜上各節,足認系爭機器應係被告向訴外人乙○○購買且嗣後失竊之該批機器設備。又查,原告於100 年9 月20日以26萬元向訴外人統翔公司購得系爭機器,旋於同日復將系爭機器中約克除濕機3 組、除濕風箱4 台、冷排2 台、熱排1 台等機械設備以32萬元賣予訴外人甲○○,惟甲○○尚未支付貨款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匯款單據、報價單各1 紙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屬實。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另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供查考。是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⒊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買賣契約,然此情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於兩造間是否有買賣契約之存在,固據原告提出報價單及估價單各1 紙為憑,然該報價單上並無任何經被告簽章確認之字樣,衡諸被告提出先前兩造買賣其他貨物交易往來過程中經兩造簽認之報價單1 紙之內容,該報價單上業主簽認欄蓋有被告公司之確認章,且經被告公司負責人簽名確認,報價單上並針對買賣貨物之現況情形等事項以文字詳加說明( 見本院卷第25頁) ,顯見兩造先前交易往來模式係以報價單上業主確認欄需經由被告蓋章簽名確認無誤後,方始正式成立買賣契約無疑,則原告空以前揭業主確認欄完全空白之報價單欲證明兩造間業已就前揭機器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即難採信;況且原告於本件聲請支付命令時,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機器全部均成立買賣契約,其中三菱15HP水冷機組2 組之貨款為8 萬元,其餘貨品之貨款總計32萬元,因而向被告請求支付貨款金額40萬元,並提出記載系爭貨品全部項目之報價單1 紙為證(見支付命令聲請卷第1 至2 頁) ,然於本院審理中復又改稱其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者僅有約克除濕機3 組、除濕風箱4 台、冷排2 台、熱排1 台等機台,而不包含三菱15 HP 水冷機組2 組( 見本院卷第66至71頁、第77頁) ,則原告不僅對於兩造間買賣之標的物究竟為何其陳述前後不一,且嗣後主張被告向其購買之貨品項目亦與其本身提出之報價單所載項目不符,益證兩造之間並未就買賣契約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存在,應認兩造間買賣契約並不成立。 ⒋原告雖以被告之負責人業於估價單上簽名並取回系爭機器一事,作為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之證明,然被告取走系爭機器之原因並非僅有因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之一種可能,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東西是伊跟丙○○買進來,貨款還沒有交付給丙○○,原告負責人打電話說被告要把東西買回去,是以32萬元跟伊買,原告跟伊說東西先讓被告載走沒關係,伊也沒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 ,足見被告之所以取走系爭機器是因其向訴外人甲○○表示要向甲○○以32萬元購買,且原告亦同意被告取走當時仍存放於原告位於高雄市梓官區展寶路永存巷200 號廠房中之部分機器設備,是以被告負責人於前開估價單上簽名及註明點交字樣,僅係用以充作取走系爭機器之證明,難認係與當時已非機器設備所有權人之原告另行成立買賣契約,故原告以此為主張,不足採信。況且根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 內容詳如後述) ,其從頭到尾均證稱被告係向伊買賣該批貨物,從而,兩造之間自不可能再另行成立買賣契約自明。 ㈡兩造間若就前揭機械設備無買賣契約存在,原告是否可因受讓訴外人甲○○與被告間就前揭機械設備之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給付32萬元? ⒈查證人甲○○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曾經跟原告買過一批冷氣設備,後來原告負責人丙○○打電話說被告要將該批設備買回去,然後隔天被告負責人蔡聰健跟他太太去鹽埔取貨,因為東西已經運到那裡,是以32萬元跟伊買,32萬元是口頭講的,沒有其他紀錄只有通電話,貨運走的第二天有一位胡先生打電話給伊,跟伊說東西是被偷走的,如果沒有簽那張切結書會被關,所以伊才簽了切結書,簽切結書時伊有看過內容,伊簽切結書時確實是指買賣契約不在了,東西運走時伊知道該貨物可能是被告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 又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內容略以:「以上物品,我本人甲○○,得知所有物品為加齡冷氣冷凍公司所失竊之物品,已無條件全部歸還給加齡冷氣冷凍機械有限公司」( 見本院卷第24頁) ,應認上開機器係由訴外人甲○○向原告買受,原告並已移轉該機器之所有權與訴外人甲○○,而被告係與訴外人甲○○成立買賣契約無訛;雖被告表示雙方就買賣標的等事項尚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然被告係隱藏不欲為該買賣契約拘束之心中真意,而對外與訴外人甲○○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除有積極證據證明訴外人甲○○亦明知該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否則,被告仍應受其意思表示所拘束;而訴外人甲○○既於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後,於100 年10月7 日簽立切結書1 紙,表明願無條件歸還系爭機器,足認該切結書業已取代其原先與被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被告至此對於訴外人甲○○已不負有任何支付貨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亦無從再自訴外人甲○○處受讓系爭債權而向被告請求支付貨款,故原告主張其自訴外人甲○○處受讓系爭債權,請求被告支付32萬元云云,並無理由。 ⒉雖證人甲○○事後復以存證信函表示因受詐欺脅迫而撤銷上開切結書之意思表示( 見本院卷第95頁) ,然系爭機器既經被告以失竊為由向警方報案,業如前述,且證人乙○○到庭證稱:「伊說系爭機器32萬太離譜,那是價值上百萬的東西,伊有問甲○○有無發票,他說沒有,伊說單價差太多,而且是新品,如果蔡先生( 即丁○○) 去報案那是公訴罪,問他願不願意簽切結書,他就簽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56 頁),顯見被告等人係告以證人甲○○前開機器乃失竊機器等語,並詢問其是否願意簽切結書,證人甲○○當時亦本於其自由意志決定簽署系爭切結書,從而被告等人並未以任何虛構或欺瞞等方式為之,難認有何故意以詐欺方法使證人甲○○陷於錯誤而簽署切結書之行為,且亦查無其他任何被告曾施以脅迫手段迫使證人甲○○簽署該切結書之事證存在,因此證人甲○○事後否認該切結書之效力且主張撤銷其行為云云,並無所據。 ⒊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表示訴外人甲○○於100 年10月4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且原告於100 年10月4 日、5 日均有將該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然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甲○○亦未明確證稱其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從而,原告是否確已受讓系爭債權且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被告,自屬有疑;再觀諸而原、被告間100 年10月4 日之談話錄音譯文中,未見任何足以證明原告曾將系爭債權已讓與原告之事通知被告之內容存在,從而,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業已受讓系爭債權以及合法通知被告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㈢原告是否為上開三菱15HP壓縮機2 組設備之所有權人,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⒈按民法第767 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可參) 。 ⒉查兩造100 年10月4 日之通話錄音譯文內容略以:「……丙○○( 以下簡稱曾) :喂,周( 即甲○○) 嗎?周,我早上跟你講的那個冷排,確定有問題,那個可能是房東不知道什麼原因把人家賣掉的,現在加齡要討回去,這個東西確定是加齡的,不是那個房東的,所以他們現在要討回去的就是那四套蒸發器,還有兩塊15噸的冷排,還有一塊30噸的冷排( 吳鳳玲【即丁○○之妻,以下簡稱吳】:還有三個機組) ,就這樣,另外運費我們幫你出,這樣OK嗎?加齡會去跟你處理,加齡要出面跟你買回來,就照你原本買的價錢,你當初買的價錢多少?我記得好像三十幾萬,32萬,對,你的運費部分他就負擔,因為現在這個東西也不能動了,現在加齡想要用原價買回,看你是否OK?其實這個也沒辦法沒OK啦,這個我們也不能動,抱歉,遇到這個事情也不了解啦,抱歉,加齡也是跟我很好的朋友,這個是幫他忙,如果沒有就說沒有……好,那就這樣。……曾:機組都還在,還沒拆,看你是否OK,如果OK我們就用這個價錢跟他買,那個30噸的還在,15噸的也還在,但沒機組。因為吊回來的東西只有這些東西在我這裡而已。吳:你不是說你有看到三個機組?曾:三個機組有,現在他說的是另外兩個15噸機組。丁○○( 以下簡稱蔡) :三菱的啦,應該還放在你那裡,沒吊走。吳:所以你現在那裏的東西就是3 個機組、4 個風箱、3 塊冷排。蔡:還有2 個機組 15噸。曾:但我跟你講,冷排好像不只3個喔,小塊的就給他了,我記得好像還有2 塊小的,吊回來東西我記得有一個水塔,那個人家運走了,還有2 塊小的冷排,差不多3 噸、5 噸,這2 塊給他啦。蔡:還有15噸的。曾:15噸的有,30噸的也有。蔡:15噸的主機有沒有,這樣應該還在你那裡,沒吊到,15噸的一定有,那個水冷的,有我公司的標誌,有寫加齡。曾:我怕我朋友吊走,這個機組我再幫你追查看看,現在我們追到的就是這樣」( 詳見本院卷第74頁) ,細譯上開譯文內容,可知原告負責人丙○○於100 年10月4 日對話當時已知系爭機器係被告公司所失竊之物品,故而以電話聯絡訴外人甲○○,向甲○○表示被告欲以原價32萬元向其買回系爭機器,且當時系爭機器一部分存放於甲○○之公司倉庫,另一部分( 包含三菱 15HP壓縮機2組) 則放置於原告廠房,原告並承諾替被告追查該三菱15HP壓縮機是否仍放置於其工廠內;再徵以被告於隔日( 即 100年10月5 日) 即將系爭機器( 包含存放原告工廠內之三菱15HP壓縮機2 組) 全部取回,且經原告公司員工蔡啟宏簽名確認,此有估價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100 年度司促第50293 號卷第3 頁) ,而證人甲○○亦當庭證稱:丙○○同意讓被告將貨載走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 ,足見原告負責人丙○○因知悉系爭機器係被告之失竊物品,從而已於100 年10 月5日當日同意被告取走全部機器,其中並包含自原告工廠取走之三菱15HP壓縮機2 組,故原告至此已非上揭三菱15HP壓縮機2 組之所有人,其對於該機台亦無任何權利得以主張,故其事後再以並未將該機器賣予被告,請求被告返還該機器云云,即無理由。 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50 條規定主張善意買得系爭機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 ⒈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又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所有權,固為民法第948 條、第801 條所明定。惟讓與人如無讓與其所有權之權利,而受讓人又非善意者,並不因此而取得所有權。依客觀情勢,在交易經驗上,一般人皆可認定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而仍受讓者,即應認係惡意(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949 條所定盜贓或遺失物之回復請求權,乃善意取得規定之例外,故盜贓或遺失物之現占有人必須符合法律所定善意取得之要件,否則被害人或遺失人儘可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其物,尚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供參) ;再按盜贓物之有償回復,除如前所述須符合善意取得之要件外,尚須限於在法定情形下所買得者,始得主張,即由拍賣買得者、由公共市場買得者、由販賣同種之物之商人買得者等三種情形為限,此由民法第950條規定意旨可得推知。 ⒉承上所述,依民法第950 條主張有償回復者,須以現占有人取得盜贓、遺失物係出於善意,且交易方式符合該條所列各項情形之一者,方屬適格之請求權人。經查,證人乙○○曾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說系爭機器32萬太離譜,那是價值上百萬的東西,伊有問甲○○有無發票,他說沒有,伊說單價差太多,而且是新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56頁) ;另原告負責人丙○○於前開錄音譯文中曾表示:「你還要注意一點,那個機器就是幾百萬的東西,我現在可以跟你講,他是三十幾萬賣掉( 光碟時間:6:17-6:21)」、「其實我是D(即甲○○) 的白手套,……,D 是我的朋友,我現在說ABCD是人(A即系爭機器原本存放倉庫處所之出租人樂嘉龍,B 即變賣系爭機器之人魏秀珍,C 即丙○○友人戊○○) ,是一手的意思,我是C 的朋友,我朋友去買,但是我去看,他帶我去,我想這就是蔡( 丁○○) 的倉庫,我就有來看過,因為他有一些機器要估價,我有去過一次,就很明顯,2 、3 年前我就去過一次,這機器就好像你的( 指丁○○) ,我去看之後,就是他( C)叫我看價錢是否合適,我是否可用,我跟他講這種東西我沒有用,因為約克的整組來,我沒有在用,而且是熱排,我沒有在用那個,所以我介紹買主去買,他(C) 賣他(D)32 萬,但是他(C) 有賺6 萬塊。……【( 吳) :你這樣也不對,你既然知道那是我們的機器,不就要叫你朋友不要買。】唉喔,我有打給他( 丁○○) ,他就在大陸呀,我怎麼沒有,那時東西拿回來,我還有跟師父講那個倉庫的東西是你們的是不是,你們二個機會不見,因為其實我知道這是他( 蔡) 的東西,但我覺得那新的東西怎麼可能這樣賣出來,你回去問你師父,現在東西就已經賣出去了,看可不可以照原價買回來。你看那個新的東西,如果他要照原價賣還你,這樣就好了,我出面來幫你看有沒有辦法幫你喬原來價錢賣……( 光碟時間:6:40-8:50)」、「因為他也是在做冷凍的,結果他在外面買機器沒拿回去他們家自己賣,我幫他做這個事也是抱歉,所以我不敢拱他出來( 光碟時間:20:13-22:0 0) 」、「我今天實在是應該說…這個東西我感覺,你(蔡) 應該是用的到的東西,怎麼會這麼便宜就賣出來(光 碟時間:24:52-25:30)」、「這是我們專業的人去看那個東西,價值性不只這樣而已( 光碟時間:24 :52-25:30) 」( 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 ,由上開譯文內容顯知原告負責人丙○○於買受系爭機器前對於該機器係存放於被告之倉庫中且為被告所有等事項業已知之甚詳,且亦明知系爭機器出賣價金顯然低於一般市場交易行情,衡諸常情,系爭機器倘若非屬盜贓或遺失物品等來路不明之物,當不可能以如此低廉之價錢出售,況原告於100 年9 月20日買受系爭機器後旋於同日復將該機器一部分賣給訴外人甲○○,其時間點如此密接,顯與市場交易常情相違,若非原告負責人明知該物係來路不明之盜贓物或遺失物,何以需要如此急於脫手?是以,原告負責人丙○○對於系爭機器係盜贓或遺失物一事,自難完全諉為不知;甚且,倘若原告確係善意以合法管道取得系爭機器,其負責人丙○○為何在與被告之對話過程中,不敢直接向被告表明其就是購買系爭機器之人,反而聲稱伊只是白手套,介紹買主去買系爭機器等語,凡此種種,益加證明原告並非善意取得系爭機器之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50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云云,於法顯有未洽,難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主張依買賣契約或債權讓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及將冷風乾燥除濕機設備- 三菱15HP壓縮機2 組返還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善意取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冷風乾燥除濕機設備一約克30HP壓縮機3 組、冷風乾燥除濕機設備- 三菱15HP壓縮機2 組、除濕風箱25RT4 台、冷排15HP2 台、熱排30HP1 台全部返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