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119號原 告 胡振元 被 告 廖烈飛 原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伍佰柒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伍佰柒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成立魚貨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交付魚貨後,被告竟未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2萬5579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豐源水產行送貨簽單及請款明細單為證,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四、訴訟費用3430元(計算式:裁判費24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0元=343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