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255號原 告 陳芊至 被 告 李承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8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陸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11日上午2時30分許,前往 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20號住處外,持該處路旁所撿拾磚塊擲向原告之子陳建任停放於住處外之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致該車輛毀損;而被告復至原告住處門口按電鈴,原告開門後,被告即以徒手毆打及腳踢等方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左頭、頸擦挫傷、左軀幹多處擦挫傷、左上肢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即將住處之鋁門及紗門關閉,然被告竟不作罷,仍持原告所有擺放於住處門外之雜物砸向原告住處之紗門,致該紗門毀損。而系爭車輛之車主陳建任因而支出車輛修復費用38,500元,並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且原告亦支出醫藥費3,009 元,及紗門修復費用8,000 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9, 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因原告長期歧視及恥笑被告,故其方因心情不佳及酒後一時無法控制情緒,而此件刑事案件尚在上訴中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藥費用收據、永承企業社估價單、宏家企業社估價單、監視錄影光碟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復有本院101年 度簡字第197號及簡上字第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毀損及傷害 罪確定在案;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監視錄影光碟:「00:18 李承哲持石頭砸向畫面中小客車。11:36李承哲以腳踢向陳 芊至。12:19陳元禧(即原告之子)將住家門關上。12:43李承哲再拿物品執向住家」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 卷第49 頁至第50頁),足認被告曾於上揭時地,對系爭車輛及紗門毀損,及對原告為傷害之行為等事實,均屬真實無訛。被告雖辯稱係因長期遭原告歧視及恥笑方因一時衝動而為上開行為,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能就原告有岐視或恥笑之行為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可採。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被告既有前揭傷害及毀損之事實,且原告之子陳建任亦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則被告即應就系爭車輛、紗門及原告所受傷害,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分別審酌如下:1、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再按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而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2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證( 參本院卷第13頁) ,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0 年5 月11日止,其已使用1 年4 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依平均法計算折舊,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共計38,5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2,000 元 ,工資為4,500 元,烤漆費用為2,000 元,此有宏家企業社估價單為證( 參本院卷第30頁) ,以平均折舊法計算折舊,則前揭零件費用之折舊額為7,111 元( 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折舊金額=﹝取得成本-殘餘價值﹞×折舊率×使用期間。即殘餘價值= 32,000/﹝5 +1 ﹞=5,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金額=﹝32,000-5,333 ﹞×1 /5 ×16/12= 7,111 元) ,原告關於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 24,889元( 計算式:32,000-7,111 =24,889元) 。又工資並非固定資產以新換舊,自不生折舊問題。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31,389元( 計算式:24,889+4,500+2,000=31,389 元) 。 2、系爭紗門之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紗門遭被告毀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8,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永承企業社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即視同自認,應認原告此項主張為真實。經查,紗門係屬房屋之附屬設備,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數應為10年,而原告陳稱系爭紗門為98年9 月19日所裝設( 參本院卷第50頁) ,迄損害發生日即100 年5 月11日止,已使用1 年8 月( 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使用未滿一月者,以月計算) ,而依平均法計算折舊,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系爭紗門之零件費用為4,200 元( 參本院卷第34頁) ,以平均折舊法計算折舊,則前揭零件費用之折舊額為382 元( 計 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折舊金額=﹝取得成本-殘餘價值﹞×折舊率×使用期間。即 殘餘價值=4,200 /﹝10+1 ﹞=38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金額=﹝4,200 -382 ﹞×1 /10×20/12 =636 元) ,故原告關於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3,564 元( 計算式:4,200 -636 =3,564 元) ,從而,原告就系爭紗門所得請求之總修繕金額,應為7,364 元( 計算式:3,564+3,500+300=7,364)。 3、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此傷害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業據其提出該院收據為證(參本院10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85號卷第8頁),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009元,核屬有據。 4、精神上損害賠償: 而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無 故於深夜至原告住處喧鬧,並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其精神上顯受有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以及原告為國中畢業,現已退休,尚須扶養配偶及兒子陳建任,名下有財產別為土地三筆,財產總額為1百餘萬元;被告為二、三 專肄業,100年間於旭榮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祥瑞商業 有限公司任職,薪資所得為504,900元,名下有財產別為汽 車二筆,尚須扶養女兒等一切情狀( 上開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參) ,認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4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3月14日( 送達回證參本院101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89號卷第1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償81,762元( 計算式:31,389+7,364+3,009+40,000=81,762)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其餘證據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書 記 官 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