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管理基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385號原 告 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柔瑾 被 告 胡耿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管理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間擔任花都社區(址設高雄市鳳山區○○○路141 號)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於99年7 月20日花都社區第15屆管理委員會第5 次會議時,因社區逾100,000 元之支出需經住戶大會決議(於本院審理時已更正當時並無此規定),而被告未經住戶大會決議,私自以社區管理基金新臺幣(下同)255,000 元在花都社區之C5、6 側牆增設遮雨棚(下稱系爭工程),並已支付款項給廠商。嗣系爭工程經住戶檢舉係屬違建,案由高雄市鳳山區公所現勘後確認此事,則被告違法支付上開款項,經花都社區住戶大會及管理委員會決議追償,而訴請被告償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決定係經過管理委員會之合法決議,依決議當時之社區規約,並無社區逾100,000 元之支出需經住戶大會決議之規定,系爭工程決議過程一切合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99年7 月20日召開花都社區第15屆管理委員會第5 次會議時,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份參與並決議以255,000 元發包系爭工程並已付款給廠商;又系爭工程完成後遭查報係屬違建一節,業據原告提出之花都社區第15屆管理委員會99年2 月28日第3 次會議記錄、99年7 月20日第5 次會記錄、現場相片、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高雄市鳳山區)違建物查報單、函件及處分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函、系爭社區收支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至30頁),復被告對該部分事實不為爭執,均堪認為屬實。 (二)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另關於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等,均為其職務內容,公寓大廈管理條第29條第1 項、第36條第1 款、第2 款、第7 款分別揭明其旨。又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係經管理委員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對各管理委員具同一意義及利害關係,屬共同行為,在效力上,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除決議之程序、內容有牴觸法律或社區規約或住戶大會決議等強制、禁止之規定,亦或有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等情形外,均應認為合法而有效。 (三)經查,本件依花都社區第15屆管理委員會第5 次會議紀錄所示,該次會議出席人員,除被告外,另包括莊慶華、王銘祥、范姜月嬌、謝明潭、王建文、張國興、涂新輝等人,在已達法定人數而決議系爭工程由參與投標之豐邑企業社以255,000 元承攬施作之事實,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7 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屬真實。則參照上開說明,該次會議就花都社區共用部分之維護、一般改良及經費之收支、運用等,既經決議以前開金額施作系爭工程,即不能認係被告一人所為。復原告未提出該決議之程序有何有牴觸法律、社區規約或住戶大會決議等強制、禁止之規定,且係可歸責被告之情事;況參與該決議者並非被告一人,就一般良知理性謹慎之人而言,實難事先有完全之能力認識系爭工程係屬違建,否則,參與該決議之其他委員當會就此提出反對意見,又豈會在無異議之情形下任由該議案通過之理?亦不得苛責被告於決議時即對系爭工程係屬違建之事實,有清楚之認識,即被告就該決議並無不法之故意或過失,且難以此歸責被告。 (四)至原告起訴主張花都社區若逾100,000 元之支出需經住戶大會決議,惟於本院審理時已更正該規定係在99年7 月20日花都社區第15屆管理委員會第5 次會議決議系爭工程「後」所補充,自不得溯及而拘束該次會議,附此敘明。 (五)如上,系爭工程係屬違建受拆除之損害,因被告就該事實並無不法之故意或過失,亦非得以歸責,被告自無需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四、從而,系爭工程既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對於系爭工程係屬違建之結果事實並非被告一人所為,且被告並無不法之故意或過失抑或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則原告依住戶大會及管理委員會決議訴請被告償還系爭工程之支出款項,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2,76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