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494號原 告 昶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香玲 訴訟代理人 林啟中 被 告 昱泰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湘琳 訴訟代理人 陳誼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昶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原起訴主張被告昱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9萬365 元(包括100 年9 月份貨款2 萬8,310 元、10月份18萬7,187 元、11月份17萬4,86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1,812 元(上開10月份、11月份起訴後因被告給付,予以扣除,並加計100 年12月份及101 年1 月份之貨款,故請求之金額為:100 年9 月份貨款2 萬8,310 元、12月份4 萬6,085 元、101 年1 月份1 萬7,417 元),及於101 年10月26日再次減縮請求之金額為9 萬1,135 元(即上開101 年1 月份請求之貨款扣除677 元)。因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4 月起即委由原告為電路板外層線路加工,詎原告依約加工交與被告,並請求給付貨款時,其竟拒絕給付100 年9 月、12月及101 年1 月份之貨款分別為2 萬8,310 元、4 萬6,085 元、1 萬6,740 元,合計9 萬1,135 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藉故拖延拒不清償。如原告加工之零組件有瑕疵,則被告理應向原告說清楚發生瑕疵之情形及數量,而非事後自行委請他人代工並主張扣除款項,且被告交與原告加工時所須之底片,係屬損耗品並非固定資產,而原、被告解除合作關係後約1 個星期左右,即通知被告前來取回底片,並告知被告應於2 週內回覆是否有短缺,否則視同無短缺,然被告於取回底片後皆無任何通知,卻於原告提起本件貨款請求時,突然為底片短缺並主張抵銷,實無理由。為此,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委由原告進行電路板外層線路製作加工,惟原告於加工後未盡電路板線路檢驗之責任,屢因加工不良而造成被告公司電路板成品的大量報廢,造成被告出貨極大困擾,故為求電路板成品能出貨順暢,並考慮避免讓原告負擔高額之不良電路板成品扣款,被告遂自99年底自費另外委託專業廠商於原告外層線路加工後,進行線路檢驗與線路修補,並將此費用由鑽孔加工廠負擔30% 、壓合加工廠負擔15 %、鍍銅加工廠負擔15% ,餘40% 則由原告負擔,經計算後原告應負擔之金額為2 萬8,310 元;另交與原告之底片為被告支付費用委外所繪製,為被告之財產,即使不堪使用亦需告知而非自行報廢,且被告員工前往原告公司拿取底片後,並未接到原告任何文件要求在2 週內清點後回覆。因交接之底片相當繁多,且須核對各料號,曠日廢時,經清點後確實有35組遺失,此部分價值合計為1 萬5,273 元。被告對原告請求之100 年9 月份、12月份及101 年1 月份貨款不爭執,惟上開金額合計4 萬3,583 元(即線路修補費用2 萬8,310 元及底片費1 萬5,273 元)之損失,為原告所致,故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委由原告進行電路板外層線路製作加工,惟經原告請款後,被告迄今尚未給付100 年9 月份、12月份及101 年1 月份之貨款,分別為2 萬8,310 元、4 萬6,085 元、1 萬6,740 元,合計9 萬1,135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請款明細表3 份為證(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3521 號卷第4 頁,本院卷第42頁、第87頁),被告對迄今尚未給付上開貨款之事實亦不爭執,僅抗辯原告加工之電路板有瑕疵及交付之底片有短缺,並主張抵銷4 萬3,583 元,是原告是否有被告所述之上開情形即為本件爭點所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如被告無法證明此部分之事實,即應承擔敗訴結果之不利益。 (二)被告被告固主張原告加工之零組件有瑕疵,經其委請其他廠商加工支付相當金額,抵銷此部分之金額2 萬8,310 元云云。惟查,被告僅提出之A.O.I.測試良率表、品質檢驗報表及入料檢查明細表等為證(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第71頁至第73頁),且觀上開資料內容,究有多少數量之瑕疵品係因原告加工所造成,並由被告委託其他廠商加工進行線路檢驗及修補,尚無從加以互核比對,況被告主張應由原告負擔之修補費用2 萬8,310 元,其基準、數量及金額係如何計算出來,亦無相關證據可資審酌。雖被告稱10 0年7 月至11月原告加工電路板因有瑕疵,故請同利實業社進行不良線路修補6,831 面,費用合計為6 萬8,310 元,並提出附件4 之證據為憑(本院卷第68頁、第70頁),然觀附件4 為被告公司出具之簽回聯,其上係記載支付同利實業社之支票金額、支票號碼、到期日等,並無被告所稱修補之物品料號、數量等資料,且該支票之金額為7 萬2,524 元,與被告所稱因修補而給付同利實業社6 萬8,310 元之費用有所不符,甚而支付上開金額之原因為何,亦無從該附件4 資料見其端倪,被告僅片面陳述上情並提出自行製作之表格供參,自難予以憑信。此外,101 年12月3 日被告提出答辯狀雖稱(本院卷第93頁)前揭費用6 萬8,310 元,其中百分之30、15、15合計4 萬元由鑽孔加工廠、壓合加工廠及鍍銅加工廠負責,其餘百分之40即2 萬8,310 元由原告負擔等語,然被告支付之上開費用,苟因原告加工電路板瑕疵所致,衡情應向原告請求全數金額,而非部分費用轉嫁與其他無關之廠商,且其分配負擔之標準為何,是否有其他修復之原因等,均未見被告敘明或提出其他資料供參酌。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之情,因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顯難可採。 (三)次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 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 條及第494 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 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委由原告進行電路板外層線路製作加工,性質上屬於承攬關係,已如前述,故縱認原告加工之電路板有被告所稱之瑕疵情形,依上開判決意旨及民法第493 條規定,被告應先行通知並定期限令原告修補,如其仍不為之,方得以修補所生之費用向原告加以請求,始稱適法;然被告於原告請求貨款時,方以加工電路線板有瑕疵並以其他廠商加工所生之費用主張抵銷,且未積極舉證以供本院審酌,亦如前揭,是被告此部分抵銷之主張,自難憑信。 (四)被告固又辯稱原告未歸還35組底片,此部分價值合計1 萬5,273 元,並主張抵銷云云,惟查,被告所述之前情,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先就有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僅提出遺失底片明細1 紙供參,顯無從加以證明,退而言之,縱認被告確實有交付明細表所載之底片,惟觀該明細表底片之數量、價格,甚而金額,均為被告自行填寫並計算得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參照核對,是否有被告所稱上情,則不免無疑。況原告陳稱於加工過程中,必須將被告提供之底片四周工具孔位鉆出,再套上對位PIN ,且底片上之工具孔只有2 組工具孔位,當底片或工作物件受到環境溼度或其他因素影響而造成尺寸有所變化,則必須調整底片上工具孔,於鉆出相對距離後,方有辦法再繼續出產,故尺寸產生變化的次數超過3 次(含)時,則底片就無工具孔可供使用,則被告就必須再提供新底片與原告,以便繼續加工製程,故底片係屬損耗品並非固定資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6頁),足徵被告提供與原告之底片如使用一定次數或期間後,即可能報廢而無法使用,且底片有其製程上之目的及功能,應無法挪為他用,衡情原告無故意隱匿或丟棄而致生糾紛之必要。基此,被告所執前詞並為抵銷之主張,顯乏有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100 年9 月、12月及101 年1 月份之貨款,分別為2 萬8,310 元、4 萬6,085 元、1 萬6,740 元,合計9 萬1,135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被告所辯原告加工之電路板有瑕疵及交付之底片有短缺,並主張抵銷4 萬3,583 元,因未積極舉證以證其實,均難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貨款即9 萬1,13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