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545號原 告 邱泰銘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許立緯 訴訟代理人 邱柏榕律師 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1 年2 月17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票號為AD0000000 號,付款人為陽信銀行林園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致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母親許鄂品嬉共同經營金喜商行,被告長期將支票簿及印章交予訴外人許鄂品嬉,以利其用以支付金喜商行之支出。訴外人許鄂品嬉因向訴外人黃美香借款30萬元,為清償該借款故而預先開立發票人為被告之系爭支票交予黃美香,訴外人許鄂品嬉事後業已委託訴外人簡金珠代為清償前開借款,並曾要求訴外人黃美香應將系爭支票返還,惟訴外人黃美香卻表示其已將系爭支票轉讓予他人,會向他人取回系爭支票後再予歸還,則原告係以惡意或不相當之代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於其前手黃美香並無票據權利之情況下,原告亦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在卷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自承其將支票簿及印章交給訴外人許鄂品嬉簽發等語( 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48頁) ,足見系爭支票乃由被告授權訴外人許鄂品嬉以其名義代為簽發,從而被告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無訛。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3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且票據行為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另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㈢被告雖辯以系爭支票乃因訴外人許鄂品嬉向訴外人黃美香借款而簽發,而訴外人許鄂品嬉已經清償該筆借款債務,原告自不得再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然查,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許鄂品嬉有權代理而以被告名義簽發之無記名票據,該支票簽發後交付給訴外人黃美香,再由黃美香以空白背書方式轉讓之,此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 見司促卷第3 頁) ,且經被告陳稱明確,從而,原告與簽發系爭票據之被告並不具有直接前後手關係,基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除原告取得該票據出於惡意者外,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黃美香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之。證人簡金珠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101 年2 月17日晚上代許鄂品嬉清償其積欠黃美香之30萬元債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38頁) ,然其卻表示沒有要求黃美香簽立收據,且黃美香亦未將系爭支票返還( 見本院卷第39頁) ,此與一般清償借款時均會同時要求對方簽立收據或取回票據之常情相違;且證人簡金珠亦同時證稱:伊只知道黃美香說票在張簡加顧身上,其他都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41頁) ,足見證人簡金珠對於清償借款當時票在何處以及原告係以何方式取得系爭支票、又原告取得該票據是否出於惡意等情,均一無所悉,從而,被告主張該證人足以證明原告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之事實,即難採信為真。況查,衡以證人簡金珠證稱:還款時黃美香只說要拿30萬把票拿回來,他是跳票當天晚上來找伊等語( 見本院卷第42頁) ,而被告亦於答辯狀中自承許鄂品嬉向黃美香還款當時,黃美香表示系爭支票已轉讓他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22頁) ,足認系爭支票於轉讓他人當時,訴外人許鄂品嬉尚未向訴外人黃美香償還借款,從而,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之時自不可能知悉系爭借款已獲清償一事,則被告空言辯稱原告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云云,並無可採。 ㈣被告雖又依票據法第14條主張原告係以惡意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為其抗辯理由。惟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自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及90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職是,票據法第14條之適用應以執票人之前手就系爭票據乃無權處分之人或其權利具有瑕疵為前提,本件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乃由訴外人許鄂品嬉交付與訴外人黃美香,再由黃美香轉讓他人收受,故訴外人黃美香核屬有權處分系爭票據之人,縱使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日後已因清償借款而消滅,然此亦僅屬是否構成票據法第13條但書事由之問題,核與本條第1 項規定無涉,且原告復已就其與黃美香間借款之原因關係提出匯款執據2 紙為憑( 見本院卷第32頁) ,而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由其他無權處分系爭支票之人取得該票據,或有何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故被告主張原告取得系爭票據有票據法第14條惡意取得之事由云云,即無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主張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之事實,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執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1 年2 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