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勞小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勞小字第2號原 告 李麗冠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被 告 頂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壹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及伍仟陸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6年3 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月薪為新臺幣( 下同)24,000 元,迄96年6 月起月薪調整為26,000 元 ,惟因被告未盡雇主之工作場所安全衛生維護責任,致被告於100 年5 月23日遭同事姚惠玲施暴,而受有「雙側上臂及前臂鈍挫傷合併壓痛、背部鈍挫傷、下背痛疑腰椎疾病」之職業傷害,嗣原告又發現被告未依法提撥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且就原告之勞工保險亦有高薪低報之違法情事存在,損及原告之勞動權益,故於100 年6 月21 日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為由,終止與被告間僱傭契約關係而離職。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下列項目: ⒈醫藥費12,590元部分:原告係於100 年5 月23日上班時間遭同事姚惠玲攻擊而受有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共12,590元,因勞工於上班時間與同事發生爭執被毆而致之傷害應屬職業傷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 月13日臺85勞安3 字第147416號函釋內容,該醫療費用即得向雇主即被告求償。 ⒉資遣費15,214元部分: 原告與被告終止僱傭契約係因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故被告自應給付資遣費予原告,原告自96年3 月24日起至100 年6 月21日止皆受僱於被告,年資總計為4 年2 月29日,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以原告平均工資26,000元計算,則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55,214元,而被告先前已就資遣費部分支付40,000元予原告,故原告僅請求資遣費15,214元。 ⒊失業給付短少15,120元部分: 原告於100 年6 月21日離職後,雖有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並經勞工保險局核准發放失業給付,然因原告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4,000元,故僅得請領16,800元( 計算式:24,000×0.7 =16,800) ,此與原告自96年起已調薪為26,000元 之實際情況不符,因被告未如實申報,以致原告所領取之失業給付金額有所短少,倘若被告如實申報原告薪資為26,000元,則原告失業給付平均薪資將為26,400元此一級距,從而每月可領取之金額將為18,480元( 計算式:26,400×0.7 = 18,480) ,原告因此每月少領1,680 元( 計算式:18,480-16,800 =1,680),而原告所得請領失業給付月份為9 個月,故就失業給付部分總計受有15,120元(1,680×9 =15,120) ,應由被告予以賠償。 ⒋傷病給付15,787元部分: 原告因前述職業傷害而不能工作期間,曾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認定原告得申請給付之期間為43日,另加上原告受職業傷害之前3 日(100年5 月23日至25日) ,被告本應支付同額薪資即39,867元( 計算式:26,000/30 ×46=39,867) 。又原告已請領傷病給付24,080元,故扣除 勞工保險局已給付部分,原告尚有15,787元之損失( 計算式:39,867-24,080=15,787) ,此部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予以補償。 ⒌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加班費29,478元部分: 原告自96年3 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直至100 年6 月21日離職,故於97年3 月24日起至98年3 月23日止,應有7 日之特休假,於98年3 月24日起至99年3 月23日止,應有7 日之特休假,於99年3 月24日起至100 年3 月23日止,應有10日之特休假,於100 年3 月24日起至101 年3 月23日止,應有10日之特休假,總計特休假為34日,惟因被告從未准許原告請特休假,故應補償原告34日工資即29,478元( 計算式:26,000/30 ×34=29,478)。 ⒍勞工退休金提撥5,621元部分: ①原告自96年3 月24日起受僱於原告,被告自應於原告受僱當月即提撥勞工退休金,惟被告並未於當月提撥,此部分應補繳384 元( 計算式:24,000×0.06/30 ×8 =384),又原告 自96年6 月起至100 年5 月止,月薪皆為26,000元,依勞工保險局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原告工資級距為26,400元,則雇主每月應提繳金額為1,584 元( 計算式:26,400×0.06=1,584),惟因被告將原告薪資低報為24,000元 ,故每月僅提繳1,440 元,亦即每月短繳144 元( 計算式:1,584-1,440 =144),是以,被告自96年6 月起至100 年5 月止共36個月,合計短少提撥5,184 元( 計算式:144 ×36 =5,184)。 ②又原告於100 年6 月份共上班21日,被告自應依比例提撥勞工退休金1,109 元,然被告既仍以24,000元之薪資級距提繳勞工退休金1,056 元,自應再補繳53元( 計算式:1,109-1,056 =53) 。 ㈡綜上所陳,被告應給付88,189元( 計算式:12,590+15,214+15,120+15,787+29,478=88,189) 予原告,並補繳5,621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又兩造雖曾經於100 年6 月21日前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作成勞資調解方案,然該調解方案內容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應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且該調解方案性質僅屬民法上之和解,無從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與被告雖曾於100 年6 月21日達成協議,然被告並未完全履行調解方案所定條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催告被告定期履行,且於被告仍不履行後解除契約,亦即原告於100 年11月29日再次前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並於調解通知單送達被告之日起,業已明確催告被告履行調解方案,俟該調解會議第一次開會之日( 即100 年12月13日) ,因兩造調解不成立而應認為已於該次調解期日終止100 年6 月21日之調解合意,亦應認原告已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自得重新向被告為請求,縱認系爭和解契約尚未經原告解除,原告亦得以102 年4 月30日民事準備狀之送達以代解除系爭和解契約意思表示之到達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補繳5,621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已於100 年6 月21日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完畢,原告不得再主張其他權益或爭議事項,並放棄民事求償,且原告之所以與同事姚惠玲相互推擠而造成傷害,乃因不聽老闆指示,理當追究雙方造成公司損失,且兩造皆以簽字和解完畢,不應再起爭執,關於高薪低報一事,原告既已任職被告公司達4 、5 年之久,如有意見理應早就該提出來,而非到現在才在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96年3 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受僱之初月薪為24,000元,迄96年6 月起月薪調整為26,000元,兩造僱傭契約於100 年6 月21日終止,又原告自任職於被告公司迄離職時止,其勞保以及勞工退休金之提撥皆以月薪24,000元作為計算標準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專戶明細、勞工保險局101 年3 月13日保退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及102 年5 月28日保財欠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9頁、第80頁、第97頁、第101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洵堪認定為真實。 ㈡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⒈兩造於100 年6 月21日成立之調解方案效力及範圍如何,兩造應否受該調解方案之拘束?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項目並補繳勞工退休金,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⒈查兩造曾於100 年6 月21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就本件勞資爭議事件成立調解,該調解方案內容為:「㈠資方同意依勞方請求給付資遣費4 萬元整、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至勞、健保局繳交欠款及為勞方申請勞保職災傷病給付達成和解,其給付方式分100 年7 月5 日及8 月5 日兩期給付勞方,請勞方於上述期間親至公司領取,資方如有1 期遲付或未付者,視同全部到期,勞方得向民事法庭申請強制執行。㈡勞、資雙方於前項和解履行協議後,雙方同意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不得再行主張其他權益」等語( 見本院卷第69頁) ,足見兩造針對本件勞資爭議事件已就資遣費、勞保職災傷病給付、勞健保局欠款繳納等事項達成和解,原告甚且同意於被告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後,不得再行主張其他權益,從而,上開調解方案應可認定為兩造就系爭勞資爭議事件合意成立之和解契約,兩造均應受該和解契約效力之拘束,自無疑問。 ⒉又查,被告業已依前揭調解方案給付原告資遣費4 萬元一情,此為原告所自承,且被告陸續依約繳清積欠之勞保費及勞工退休金,目前並無積欠健保費及勞保費之情形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繳納單據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82至89頁) ,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 年5 月20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勞工保險局102 年5 月28日保財欠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3頁、第97頁) ,堪信被告業已依約履行各項和解條件,且原告雖於100 年11月29日再次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該次調解結果為調解不成立,亦即兩造並未就同一事件另行達成其他協議,則兩造自仍應受先前成立之調解方案所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⒊原告雖主張該調解方案內容低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然該調解方案之內容係針對兩造業已衍生之相關權利義務關係作一和解條件之約定,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最低勞動條件標準,乃以將來僱傭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而針對勞資雙方協議之勞動規則、條件等作一最低標準之規範,核與本件調解方案之適用情行迥異,不得逕行比附援引;故縱使兩造於調解方案中約定低於勞動基準法所訂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亦屬經由兩造合意所成立之和解條件,且為原告自願拋棄其權利之結果,除非兩造於作成和解契約時有何受詐欺、脅迫、意思表示錯誤等意思不自由之情形而得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之外,否則兩造皆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殆無疑義;倘若和解契約當事人皆得於事後動輒以違反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規為由,主張系爭和解契約無效,即顯失和解之目的及初衷,故原告主張系爭和解契約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難謂可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故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催告後並解除契約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本件訴訟起訴前曾經向被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證明,其主張之第二次調解內容亦未曾提及原告欲解除先前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且,被告已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此情業如前述,而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反證證明被告有何未依約履行之情形,則其空言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而解除雙方和解契約云云,難以遽信為真。⒋承上所述,兩造既應受前開和解契約效力之拘束,且原告已於該和解契約中同意於和解履行協議後,不得再行主張其他權益,顯見原告業已拋棄其他一切權利,則原告復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資遣費、傷病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加班費等項目,即無理由。 ⒌失業給付短少部分: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符合第6 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前段、第13條第1 項亦分別規定明確。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短少15,120元部分,因該短少原因為被告高薪低報所導致,且此高薪低報之情形並未顯現於兩造先前成立之和解契約內容中,堪認原告當時並未意識到此情形,因而未及就該部分之請求與被告成立和解契約,從而,原告失業給付短少部分之請求,應尚未為和解契約效力所及,仍得另行請求被告給付。查原告於100 年6 月21日離職後,曾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且經勞工保險局按投保薪資24,000元核准發放9 個月之失業給付,每月金額各為16,800元一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局函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2至30頁) ,然原告實際薪資為26,000元,其請領失業給付平均薪資應為26,400元此一級距,依此原告每月可領取之金額為18,480元( 計算式:26,400×0. 7 =18 ,480),原告因被告短報薪資因而每月少領1,680 元( 計算式:18,480-16,800 =1, 680) ,故原告就失業給付部分總計受有15,120元之損害(1,680×9 =15,120) ,揆諸 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害。 ⒍勞工退休金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7 日內,列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此分別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18條、第31條第1 項所明揭。查原告主張其自96年3 月24日起受僱於原告,被告未於當月提撥勞工退休金,此部分應補繳384 元( 計算式:24,000×0.06/30 ×8 =384),又原告自96年6 月起至100 年5 月止,月薪皆為26 ,000 元,依勞工保險局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原告工資級距為26,400元,則雇主每月應提繳金額為1,584 元( 計算式:26 ,400 ×0.06=1,584) ,惟因被告將原告薪資低報為24,000元,故每月僅提繳1,440 元,亦即每月短繳144 元( 計算式:1,584-1,440 =144),是以,被告自96年6 月起至100 年5 月止共36個月,合計短少提撥5,184 元( 計算式:144 ×36=5,184);又原告於 100 年6 月份共上班21日,被告自應依比例提撥勞工退休金1,109 元,然被告既仍以24,000元之薪資級距提繳勞工退休金1,056 元,自應再補繳53元( 計算式:1,109-1, 056 = 53) ,故總計被告應再提撥5,621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各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亦提出薪資袋以為證明( 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且雇主本具有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之義務,用以保障將來勞工所得請領退休金之權益,又兩造並未於和解契約中就該部分為明確之約定,從而,被告仍應依法提繳上開短繳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始稱適法,故原告請求被告提撥5,621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失業給付15,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 年1 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提撥5,621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