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155號原 告 恳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淑玲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陳蘇漢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 年7 月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司機一職,其於101 年8 月13日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曳引車後方連接槽車( 下稱系爭車輛) 裝載氫氣前往台中港中美和公司卸貨,於卸貨後返回高雄路程中,於同日凌晨2 時2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23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致追撞前方砂石車,導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嚴重毀損,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支出汽車修理費共新臺幣( 下同)234,81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34,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此次車禍事故發生主因是因被告超時工作以及系爭車輛零件損害異常而造成,系爭車輛於台塑仁武廠定期保養時,電子煞車異常系統(EBS) 出現高達77次異常訊號,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公司管修人員反映,管修人員皆回以「沒有電子煞車系統(EBS) 仍可煞車,不必修理」等語,且被告亦自行負擔高速公路拖吊費用10,000元;另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收據中有所謂「車輛保養收入」,此部分應由原告公司負擔,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提出之啟順企業社與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單據費用容有重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1 年8 月13日凌晨2 時2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23 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而追撞前方砂石車,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紀錄及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第3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為真。又原告修復系爭車輛共支出234,819 元乙節,亦據原告提出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材料工資清單、啟順企業社統一發票及估價單、車城汽車電機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明毅企業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8 至19頁) ,堪認屬實,被告雖抗辯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收據中有所謂「車輛保養收入」,該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然查,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品名項目雖記載「車輛保養收入」,然根據該公司另行出具之材料工資清單修復內容項目明揭為「購買零件」,且核各該統一發票與材料工資清單所列之金額數目均相符合,又依照啟順企業社102 年6 月11日回函內文( 見本院卷第121 至125 頁) 可知,原告乃先向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如上開材料工資清單所列之零件後,再由啟順企業社以該零件為材料加以維修系爭車輛,從而,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所列之「車輛保養收入」實際上為零件費用,且係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為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無疑義,被告前開辯詞,委無可採;被告復抗辯原告提出之啟順企業社與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單據費用容有重複云云,然觀諸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材料清單以及啟順企業社統一發票所列零件項目內容均不相同,難認原告就此部分有重複請求之情形,故被告前揭辯詞亦無足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知悉並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狀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猶因未遵守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相關規定,致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追撞前車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雖辯稱此次車禍事故發生主因為其超時工作以及系爭車輛零件損害異常所導致;然查,根據被告101 年8 月12日至13日之出車班表顯示( 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 :被告於 101年8 月12日上午6 時自高雄大社國喬公司載貨,同日上午10時於台中港中美和公司卸貨,迄同日下午2 時須回到高雄大社國喬公司交第一次貨運單據,俟同日晚間7 時再由高雄大社國喬公司第二次載貨,於同日深夜11時抵達台中港中美和公司第二次卸貨,且依規定應於隔日凌晨3 時許抵達高雄大社國喬公司交第二次貨運單據,依上開公司班表足見被告各次往返高雄台中之時間為8 小時,衡情被告於該段期間內已有得以休息之空檔,且被告兩次出車中間尚且間隔5 小時之休息時間,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4條所禁止「連續駕車超過8 小時」之情節,故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難認係被告超時工作所導致,被告辯稱系爭車禍主因乃超時工作所致云云,難以憑採;又查,系爭車輛於101 年10月16日因EBS 異常燈亮至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查修,經電腦診斷係ABS 控制單元及輪速感知器故障,更換該二項零件後故障排除,並於101 年10月18日完修交車,該次異常未影響煞車之基本功能一情,有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5 日台貨北經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修復紀錄影本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4 至117 頁) ,堪認系爭車輛煞車系統異常燈亮而送修之事實乃發生在系爭車禍事故之後,且該異常情形並未影響煞車之基本功能,況被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用以證明本次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車輛有何煞車系統異常或失靈之情形,則其空言辯稱本次車禍事故發生主因為系爭車輛零件損害異常所導致云云,即無從採信為真。末查,被告雖抗辯其自行支出車輛拖吊費用云云,然此部分與原告請求項目無關,且車輛拖吊費用亦屬於系爭車禍事故所衍生之損害項目之一,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故縱使被告先行支付,亦無從請求原告返還或主張抵銷,附此敘明。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顯示,該維修項目中包含有工資及零件費用,其中除啟順企業社估價單編號7 、9 、10所列項目合計共64,000元為工資之外,其餘170,819 元皆屬於零件費用( 見本院卷第81頁) 。而該汽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6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4頁) ,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1 年8 月13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4 年2 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五○,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本件原告受損之系爭車輛已逾4 年之耐用年限,其修理時更換零件之部分僅得請求殘價即34,164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70,819 ÷(4 +1 )=34,1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折舊之工資,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應為98 ,164 元(計算式:34, 164 +64,000=98,16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