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16號原 告 林明泉 被 告 連宏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胡憲文就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簽訂流當車讓渡契約書,雙方約定訴外人胡憲文將系爭車輛之使用權讓渡予被告,嗣被告為求順利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3 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居所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方式下載嘉義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汽車流當證明書之檔案,並於該流當證明書檔案內之「當鋪名稱」、「質當者姓名」欄位,以電腦繕打之方式分別填入「寶華當舖」、「林明泉」等資料後加以列印,以此方式偽造嘉義市當舖同業公會汽車流當證明書( 下稱流當證明書)1份,足生損害於嘉義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寶華當舖及原告。嗣於100 年3 月中旬某日,被告同在上址居所內,將前揭偽造之流當證明書1 份傳真予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以證明原告已將系爭車輛質押與寶華當舖且已屆流當日期,再交付該流當證明書予裕融公司而行使之。被告前揭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致使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遭裕融公司拍賣,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新臺幣( 下同)42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是伊跟寶華當舖買的,伊支付了17萬元給寶華當舖,且代替原告向裕融公司清償17萬元車貸以及繳納100 年度牌照稅與燃料費及各項違規罰單共計約2 萬元,系爭車輛當時已經流當,因當舖人員即訴外人胡憲成一直沒有開立流當證明,而裕融公司一直催要這張證明,所以伊才一時失慮,自行偽造前開流當證明書並持向裕融公司行使。原告購買系爭車輛的過程已有瑕疵,原告向當舖借的錢為何不去清償車貸?且只技術性的繳了一期車貸,顯見原告是人頭,又系爭車輛價值僅30幾萬元,為何原告可以貸款42萬元,且原告既未拿到車子,為何會先交付6 萬元本票給車行,故原告應是虛偽買賣,縱使原告權益有受損,也是因交車有前開瑕疵所致,與被告偽造前開文書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備故意過失與責任能力,客觀上則有侵權行為及造成他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結果,行為與結果間並應有因果關聯,而其行為須為不法,始足當之,另請求權人應就其所受損害之種類、金額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本登記於其名下,被告於前揭時地偽造流當證明書1 份並持以向訴外人裕融公司行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946 號起訴書及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汽車委賣合約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第22頁) ,並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異動紀錄等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2至75頁) ,此外,並經本院調閱101 年度審訴字第1786號偽造文書案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導致系爭車輛遭拍賣,因而其受有系爭車輛價值42萬元之損失云云;然查,系爭車輛乃原告於99年6 月5 日向訴外人吉崧汽車以42萬元為代價所購買,原告於購買當時交付定金2,000 元,系爭車輛於同年6 月11日完成過戶登記,且於同日遭原告之女朋友李岱蓉開走,又原告於99年6 月10日簽立面額6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予吉崧車行,以資清償車款,並透過訴外人曾博毅以系爭車輛向訴外人裕融公司貸得33萬元款項用以支付剩餘之車款,並於99年6 月14日簽立面額33萬元之本票1 紙交予裕融汽車等情,有汽車委賣合約書1 紙、本票2 紙、授權書1 紙、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1 紙等件在卷可佐( 見本卷第22頁、第47至49頁) ,且經證人李岱蓉、許富鳴、曾博毅等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777號侵占一案中證述明確( 見他字卷第34至38頁、第87至91頁) ,原告亦自承其授權訴外人曾博毅代刻其印章向裕融公司申辦貸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120 頁) ,故上開事實已臻明確;嗣因原告未按期清償車貸,訴外人裕融公司乃將其對原告一部分之債權讓與自訴外人胡憲文處以17萬元為代價受讓系爭車輛使用權之被告,另就剩餘部分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並持以就原告名下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有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784號執行卷內相關資料影本及流當車讓渡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8頁、第90至113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被告受讓系爭車輛使用權後,旋以約30至32萬元之代價轉售給訴外人連鑫汽車商行,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於100 年1 月14日由原告名下直接過戶登記為訴外人連鑫汽車商行所有,訴外人連鑫汽車商行再於100 年1 月24日將系爭車輛過戶為訴外人連曉蘭所有一情,亦有系爭車輛歷次過戶異動資料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2至75頁) ;是以,系爭車輛乃經由原告同意而向訴外人裕融公司申辦貸款33萬元,而被告係於原告怠於清償前開貸款且系爭車輛之流當日期已屆至之後,方而自訴外人胡憲文處受讓系爭車輛之使用權,並代為清償原告積欠訴外人裕融公司之款項及其他相關費用等事實,即告明確;被告雖為求過戶順利而冒用寶華當舖名義出具前開流當證明書,並持以向訴外人裕融公司行使,然其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與原告因未遵期繳納車貸致其財產遭受強制執行一事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況且訴外人裕融公司所聲請拍賣之原告財產亦非系爭車輛,而係原告所有坐落於嘉義縣新港鄉○○段00地號之土地,此有上開強制執行影卷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1至113 頁) ,是原告主張因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致系爭車輛遭拍賣云云,容有誤會,從而,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買賣價金42萬元,亦屬無據,難以允准。 ㈣原告雖又主張其購買系爭車輛後均未取得該車,且為何系爭車輛可以辦理過戶云云,然原告未曾取得系爭車輛之原因乃其與出賣人吉崧汽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自應向訴外人吉崧汽車為權利之主張,核與事後始取得系爭車輛使用權之被告無涉,況原告前與訴外人李岱蓉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係為贈與訴外人李岱蓉,故車行人員經徵得原告同意後始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訴外人李岱蓉乙節,已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842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交代明確,原告迄今仍空言爭執其未取得系爭車輛云云,顯無可採;又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範圍為系爭車輛之車款及其財產遭查封拍賣等損失,然查,該等損失本屬原告基於買賣契約及消費借貸關係所必然承擔之債務,核與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無任何關聯,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其因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而受有何種損害,則其空言主張系爭車輛為何可以過戶,並請求本院傳喚證人吳明璋、余碧綿等人到庭作證,核與本件請求權構成要件無關,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就其未繳納貸款致財產遭查封拍賣與被告行使偽造文書間有何因果關係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故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買賣時之價金42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