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年度鳳簡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天悅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德村 原 告 義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天吉 原 告 義大皇家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典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被 告 鄭夙媛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鳳簡字第3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 年11月29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文婷 書 記 官 邱秋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天悅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義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陸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義大皇家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零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如詳如卷附之起訴狀及準備書(一)所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旅客住宿登記表、訂金單、付款授權書、信用交卡爭議交聲明書、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帳單調閱表及調整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屬實,其依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金額。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邱秋珍 法 官 吳文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