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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9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楊富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97號

原告
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譯文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建南
被告
誼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銀來
訴訟代理人
劉劍魁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告
李清軒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告
白銘鴻
被告
尤德彰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告
潘韻竹
訴訟代理人
許章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為追加被告及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尤德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尤德彰負擔二分之一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尤德彰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歐興達,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變更為歐譯文,業據歐譯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二第57-58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 年7 月24日由司機陳堃錡駕駛,載運鋁片600 公斤欲送交客戶。嗣於當日13時49分許,陳堃錡駕駛系爭車輛由北向南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外車道364 公里200 公尺處時,因有被告尤德彰所駕駛之E4-632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尤德彰車)由南向北行駛,因尤德彰欲從輔助車道變換行駛外側車道時,未讓同向直行而由被告潘韻竹駕駛之2307- H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潘韻竹車)先行,導致潘韻竹車為閃避尤德彰車,而致其左側車身與被告誼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林公司)之司機,即被告李清軒所駕駛之車號000-00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李清軒車)之右前車頭撞及,導致李清軒車失控衝向南下車道後,李清軒車車頭再與行駛由北向南車道之訴外人林文鍠所駕駛之MH- 2006號自小客車(下稱林文鍠車)左側車身撞及;另同向行駛於北向南車道之被告白銘鴻所駕駛之8701-MJ 自用小客車(下稱白銘鴻車),則為閃避李清軒車,致白銘鴻車左側車身及右側車身分別與護欄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撞擊後,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再分別與訴外人陳炳坤所駕駛之ZX-4182 號自小客貨車(下稱陳炳坤車)、訴外人鄭秀珠所駕駛之ZG-4872號自小客貨車(下稱鄭秀珠車)左側車身撞及而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事故發生後,尤德彰車及潘韻竹車則均駛離現場。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車損貨毀,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7,500 元,另原告所載運之鋁片貨損則為72,000元,且因系爭車輛修車期間無法載貨,致原告須另外僱請其他車輛載貨,導致原告增加之額外運費支出為67,525元,合計原告共受有297,025元之損害(按原告原係請求359,525 元之損害賠償,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7,0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誼林公司、李清軒、白銘鴻及潘韻竹則以:系爭事故分別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車鑑中心)之鑑定,一致認定係因被告尤德彰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不當,未讓直行車先行,其雖未與其他車輛發生直接接觸,然致使系爭事故發生,為肇事原因。至於系爭事故之其他駕駛人則均無肇事因素,故原告訴請尤德彰以外之其餘被告應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一致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尤德彰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車鑑會及覆議會雖就系爭事故之鑑定意見分別略以:「尤德彰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其餘當事人無肇事原因。」「尤德彰駕駛E4-6329 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其餘當事人無肇事原因。」惟上開鑑定意見對基礎事實因有所誤認,而將系爭事故所有責任均推由尤德彰一人獨自承擔,誠難甘服。蓋尤德彰車係北向行駛,而南下車輛之事故係由李清軒車所造成,車鑑會及覆議會未能就路權以外之事項進行分析,即李清軒車是否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反應失當之情事,而就系爭事故判斷李清軒應負之責任。

(二)車鑑會及覆議會就尤德彰車之車損情形既分別載明:「五、車損情形:尤車車損不明」「五、車損情形:E4-6329自小客車:車損不明。」又被告曾就「車損不明」一詞向車鑑會詢問,經車鑑會表示記載車損不明即指「毫無毀損及撞擊痕跡」之意思,此為公文用語之說法。足證尤德彰車確實並未與潘韻竹車有發生任何擦撞之情事。

(三)尤德彰固曾於101 年7 月24日約13時49分許,駕駛車牌E4-6329 之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364.2公里處,自輔助車道變換行駛至外側車道,然尤德彰於變換車道前,已有先開啟左轉方向燈,警示並通知左方及後方車輛,並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左後方來車距尤車尚有60公尺之距離)及間隔後,迅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已完成變換車道之事實並正常向前行駛,過程中並未遭任何車輛碰撞及擦撞,是即往前行駛,確實不知潘韻竹車及李清軒車嗣後發生之狀況。

(四)參以潘韻竹車之行車紀錄器所示畫面,固可知尤德彰有變換車道之情事,然尤德彰認並未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原因。蓋當時潘韻竹係高速行駛於國道一號上,當時其車速非慢,依其於車鑑會出席時自承其車速約70-80 公里,復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示,時速70公里,每秒鐘行駛距離係19.44 公尺,反應距離係14.56 公尺;而時速80公里,每秒鐘行駛距離係22.22 公尺,反應距離係16.64 公尺,而潘韻竹既能順利閃避尤德彰車,足證兩車之車距至少有15公尺之遠,兩車距離應非僅有6 公尺左右。復依潘韻竹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事故前潘韻竹係自國道88號公路東向西行駛連接國道1 號北上,於國道1 號行駛期間,一路高速行駛不斷變換車道,無視當天天雨路滑之不適高速行駛環境,此等駕駛行為甚為危險,且易引發事故。再依本院於102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播放潘韻竹提供其行車紀錄器之光碟片,自紀錄器可證:潘韻竹車原先行駛在最內側車道車速極快,中外車道之車輛均被其拋諸車後。不久因其車前有小客車車速較慢,潘韻竹車隨即變換至中線車道李清軒車後,再變換至外側車道又超過李清軒車行駛。加上李清軒亦自承其車速當時為90公里/ 小時,則可證潘韻竹之車速當應有100 公里/ 小時以上,否則如何能輕易連續超越中外車道之其他車輛,並超越李清軒車。由此可證,潘韻竹車當時車速應有100 公里/ 小時以上,且距離尤德彰車距尚有60公尺以上。故其突然左偏之駕駛行為應係肇因於自己之駕駛行為失當所致,誠非尤德彰變換車道不當。

(五)逢甲大學車鑑中心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尚待斟酌,不足遽採:按系爭鑑定報告指出,若潘韻竹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小客車(時速約72公里),在看見前方有危險而在僅採取煞車之狀態下,若要避免事故發生,則所需之安全距離約為61.4公尺(反應感知距離30公尺+ 緊急煞車所需距離31.4公尺)至67.11 公尺(反應感知距離30公尺+ 緊急煞車所需距離37.11 公尺)間,惟依林文鍠、李清軒、陳堃錡、陳炳坤、鄭秀珠警訊證稱,車禍發生時係大雨狀態,視距只有50公尺。可知按當時之行車路況、視線,行車速度應降至使行車安全距離達於50公尺之車速,方足以於前方發生緊急狀況時,得以採取相對之應變措施,此係因駕駛人之視線最遠只能在車前50公尺處觀察到事故,而若行車所需安全距離高於50公尺,幾乎不可能避免事故發生。職故,潘韻竹之車速顯然已經超過得以安全駕駛之速度(所需之行車安全距離最短達61.4公尺) ,更遑論車速與之相等甚或更快之李清軒所駕駛之大型車輛,以其後車身承載巨型鋼胚,後重前輕必使車頭部分造成輕浮現象,至前輪抓地力受有影響,其所需之行車安全距離較小型車更長,應以更低之車速行駛,上開二人顯然違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第1 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四十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之規定。申言之,若能遵守法規而放慢速度,潘韻竹車於尤德彰車緩慢轉入外側車道時,必能放緩停下或順利通過,當不會自受驚嚇而衝撞李清軒車。同理,李清軒車若能依規定降低車速行駛,即不致於打滑失控橫越衝過中間分隔島撞入南下車道,綜此,難謂潘韻竹與李清軒於本件車禍事故無肇事原因,系爭鑑定報告實有矛盾之處,自不足採。

(六)況駕駛人行駛時理應隨時提高警覺,小心行駛,於前方發生事故時,首要採取之安全措施為煞車減慢車速,使所駕駛之車輛停止於本車道,若要閃避其他車輛而將方向盤猛轉至左右車道,係屬危險駕駛行為,易導致車輛失控,更有與他車道之車輛撞擊之風險。系爭鑑定報告指出:「潘韻竹於事故發生之短時間內,採取向左閃避時並未查看左方是否有來車,此點由於臺灣制度於考取駕照時並未針對此項目進行訓練,故實難予以苛責。」惟真實行車情況遠較考照訓練複雜,豈有可能任何情況皆能模擬無遺,多半仰賴駕駛人平時盡心學習相關行車安全知識、行車時小心謹慎方能符合行車注意義務之要求,系爭鑑定報告以考取駕照時未有訓練來斷定肇事責任之歸屬,難認妥適。

(七)又李清軒於受到潘韻竹由右側撞擊車身時,縱如系爭鑑定報告所稱,向左閃避係屬正常反應之情形,惟李清軒為職業駕駛人,有較一般人更高之注意義務,理應於事故發生後,立即煞車以減輕損害情形,而現場並無發現煞車痕跡,足證李清軒並無於事故發生時採取最適當之處置方式,容任駕駛之車輛大幅度偏向,而致損害擴大,要難謂無肇事原因,系爭鑑定報告對此未加留意,難以令人信服。

(八)綜上,系爭事故責任歸屬應非全由尤德彰一人承擔,潘韻竹及李清軒亦應承擔部分責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全係可歸責於尤德彰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其餘被告有無肇事責任?

(二)原告因系爭車故所受之損害為何?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多少?

六、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全係可歸責於尤德彰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其餘被告有無肇事責任?

(一)「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本應詳盡說明其獲得鑑定結論之理由,所得之鑑定意見僅係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其可採與否?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而後定其取捨。因此,法院於分別囑託數機關或團體就同一鑑定事項為鑑定時,如該數機關或團體就同一鑑定事項所為鑑定意見不同,或提出之鑑定書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者,自應命各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到場說明,經法院訊問或當事人發問,使兩造充分瞭解鑑定意見之形成後再為適當完全辯論,必待透過上述程式,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所踐行之調查證據程式始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載明甚詳。又「鑑定人乃係以自己之特別知識,於他人之訴訟,就特定事項報告其判斷意見之人;法院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囑託機關或團體陳述鑑定意見或審查鑑定意見。而所謂「鑑定書」,法律雖未規定一定之程式,惟必須將其鑑定意見作成書面,至鑑定書之內容,自應將其鑑定經過及所為判斷之理由一併載明,若未說明其獲致結果之具體理由,其鑑定難謂無重大瑕疵。」最高法院亦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見解,法院於分別囑託數機關或團體就同一鑑定事項為鑑定時,如該數機關或團體就同一鑑定事項所為鑑定意見均屬相同,且提出之鑑定書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者,另鑑定書亦已將其鑑定經過及所為判斷之理由一併載明,並詳予說明其獲致結果之具體理由,則該其鑑定即無瑕疵,可無須再命各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到場說明,若使兩造已可充分瞭解鑑定意見之形成理由後,再為適當完全辯論,嗣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所踐行之調查證據程式,乃屬合法。

(二)經查,系爭事故經分別送請高雄市政府所屬之車鑑會及覆議會鑑定肇事原因分析,車鑑會及覆議會就系爭事故之鑑定意見分別載明:「尤德彰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其餘當事人無肇事原因。」「尤德彰駕駛E4-6329 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其餘當事人無肇事原因。」等語(參本院卷一第70-71 頁、第110-112 頁)。另本院再依尤德彰之聲請,委請逢甲大學車鑑中心鑑定系爭事故各該駕駛人之肇事責任分析及研判,亦經逢甲大學車鑑中心出具系爭鑑定報告載明:「尤德彰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不當,雖未與車輛發生直接接觸,然致使事故發生,為肇事原因。」並認定其餘駕駛人均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資參憑。從而,系爭事故分別經三個不同鑑定機關(構)之鑑定後,一致認為系爭事故係因尤德彰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其餘駕駛人則均無肇事原因。則三個不同鑑定機關(構)之鑑定意見,毫無任何齟齬不符之處。且上開車鑑會及覆議會就系爭事故之鑑定意見中,已分別詳細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之一般狀況(包含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天候、路況、車損及傷亡情形)、肇事經過、肇事分析(包含駕駛行為、佐證資料、路權歸屬、法規依據),最後始作成鑑定及覆議意見。另逢甲大學車鑑中心出具系爭鑑定報告,除亦詳細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之一般狀況(包含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天候、路況、車損及傷亡情形)、肇事經過外,亦詳予載明其他單位之鑑定結果、本件佐證資料、肇事相關證詞筆錄、肇事因素分析,並再佐以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另又再行重繪事故現場彩色圖、車損照片及節錄潘韻竹車之行車紀錄器照片,並從各該車輛之行向歸納出肇事責任分析,其鑑定理由及判斷可謂說理清楚、詳細、明瞭且完足,誠可為本院判斷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之依據。

(三)雖原告主張除尤德彰外之其餘被告對系爭事故亦有肇事責任;且尤德彰亦辯稱:其確實並未與潘韻竹車有發生任何擦撞之情事,本件係因潘韻竹車於雨中高速行駛,其突然左偏之駕駛行為應係肇因於自己之駕駛行為失當所致,並非尤德彰之變換車道不當所造成;另李清軒為職業駕駛人,有較一般人更高之注意義務,理應於事故發生後,立即煞車以減輕損害情形,惟現場並無發現煞車痕跡,足證李清軒並無於事故發生時採取最適當之處置方式,容任駕駛之車輛大幅度偏向,而致損害擴大,要難謂無肇事原因等語。惟查,經本院斟酌逢甲大學車鑑中認定尤德彰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理由及判斷如下(參系爭鑑定報告第18-22頁):

⑴檢視2307-H5 號自用小客車(即潘韻竹車,下同)車上行車紀錄器畫面(參系爭鑑定報告圖十一) ,於行車紀錄器13:49: 46 時事故尚未發生,至13:49:47時前方約16公尺(註一) 處於右側車陣中之E4-6329 號自用小客車(即尤德彰車,下同)向左變換至外側車道,2307-H5 號自用小客車見前方道路有狀況便向左閃避,致使撞擊左側之582-GN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即李清軒車)。(註一:16公尺係根據路上車道線概估之數據,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 條:「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⑵根據2307-H5 號自用小客車車上行車紀錄器由13:49:46第一畫格至13:49:47第一畫格供計一秒,行走約略20公尺,則20m/s 3,600 1,000=72kph ,意即事故發生前2307-H5號自用小客車車速約略為72kph ,如系爭鑑定報告圖十二所示。而在一般狀況下,成人之日間反應感知時間約為1.5 秒,則20m/s 1.5s=30m,意即2307-H5 號自用小客車在發現前方路況有危險產生時,所需要之反應感知距離約為30公尺,而事故當時又下雨,成人之反應感知時間(與距離) 又會較上述計算結果長。

⑶根據上述計算,若2307-H5 號自用小客車在看見前方有危險而在僅採取煞車之狀態下,若要避免事故發生,則所需之距離約為61.4公尺(反應感知距離30公尺+ 緊急煞車所需距離31.4公尺) 至67.11 公尺(反應感知距離30公尺+緊急煞車所需距離37.11 公尺) ,而由2307-H5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記錄器中觀察E4-6329 號自用小客車變換行向之位置僅有約16公尺之距離,雖E4-6329 號自用小客車正在加速行駛中,惟於監視錄影截圖(參系爭鑑定報告圖十一) 最後一張截圖中顯示,2307-H5 號自用小客車向左閃避時已超越E4-6329 號自用小客車,意即該車應在僅採取緊急煞車之情況下無法避免事故發生。

⑷根據上述分析,潘韻竹所駕2307-H5 號自用小客車於事故發生時若僅採取緊急煞車之反應措施,則該車應無法避免撞擊E4-6329 號自用小客車,而2307-H5 號自用小客車於事故發生之短時間內採取向左閃避時並未查看左方是否有來車,此點由於臺灣制度於考取駕照時並未針對此項目進行訓練,故實難予以苛責。

⑸李清軒駕駛582-GN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於事故發生時右側車身遭擦撞後向左閃避,屬於正常反應之情況。

⑹綜上分析,尤德彰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不當,雖未與車輛發生直接接觸,然致使事故發生,為肇事原因。

(四)綜上,系爭事故之發生,本院參酌上開鑑定意見及報告,認定純然係因尤德彰車駕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因尤德彰欲從輔助車道變換行駛外側車道時,未讓同向直行之潘韻竹車先行,導致潘韻竹車為閃避尤德彰車,而致其左側車身與李清軒車之右前車頭撞及,導致李清軒車失控衝向南下車道後,李清軒車車頭再與行駛由北向南車道之林文鍠車左側車身撞及;另同向行駛於北向南車道之白銘鴻車,則為閃避李清軒車,致白銘鴻車左側車身及右側車身分別與護欄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撞擊後,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再分別與陳炳坤車、鄭秀珠車左側車身撞及而發生車禍事故而肇事。故除尤德彰外之本件其餘被告,並無任何肇事因素。原告前述主張及被告尤德彰之上開辯詞,均委無足取。

七、原告因系爭車故所受之損害為何?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多少?

(一)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亦規定甚明。另「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亦載有明文。經查,尤德彰因其前開駕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有現場相片及「裕益汽車小港服務廠」之結帳清單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8- 9 頁、第210-212頁),且尤德彰之肇事行為與原告之受損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能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系爭車輛之損害部分:按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並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且必要者為成立要件,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而依原告提出之裕益汽車小港服務廠結帳清單(參本院卷一第210-212 頁)顯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中之零件費用為107,915 元、工資為65,150元,經折讓15,565元後,總費用共150,000 元,再加計5%之營業稅後,總計157,500 元。而該汽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經查,系爭車輛係於西元2002年(即民國91年)6 月出廠一節,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堪認屬實,則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1 年7 月24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10年1 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系爭車輛業已逾使用耐用年限,故原告請求上開維修費中之零件費用107,915 元僅得請求殘值17,986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 ,即107,915 元÷(5+ 1)=17,9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前揭工資費用65,150元,則系爭車輛之總修繕費用應為83,136元(計算式:17,986 元+65,150元=83,136 元)。

⑵原告之貨物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遭撞,致系爭車輛所載運之鋁片損壞而不能使用,其價值共72,000元云云,固據提出上開貨損之影印照片2 幀(本院卷一第10-11頁)及廠商採購單1 紙(本院卷一第18頁)為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此部分主張,已為被告尤德彰所否認,且原告所提出之影印照片,並無法積極證明上開鋁片有因損壞致不堪使用之事實;且原告復自承其對受損之鋁片,迄今並未向國稅局申報虧損之扣抵(參本院卷二第125 頁)等情,則尚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貨損72,000元之損害。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嫌無據。

⑶原告之運費損失部分: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輛修車期間無法載貨,致原告須另外僱請其他車輛載貨,導致原告增加之額外運費支出為67,525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修車期間增加運費負擔支出之發票明細1 紙及統一發票共17紙為證(參本院卷一第19-30 頁),經核該發票明細上所記載之日期、發票號碼與金額,均與上開17紙發票之記載一致,堪信為真實。且原告因系爭車輛修理期間,無法以系爭車輛載運貨物,則其須另外僱請其他車輛載貨,而導致原告增加之額外運費支出,亦屬合理。從而,原告主張其此部分之損害為67,525元等情,應認為實在,洵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尤德彰賠償之金額為150,661 元(83,136元+67,525元=150,661 元)。至於其餘被告因無肇事因素,故原告請求其餘被告亦應與尤德彰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云云,於法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尤德彰應給付原告150,6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被告尤德彰給付逾150,661 元之本息部分,及請求其餘被告應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尤德彰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尤德彰之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後,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富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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