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勞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勞簡字第7號原 告 陳韋銘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被 告 黃誌升即土豆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98年5 月份受僱於被告,被告於原告工作期間投保員工意外傷害險,並約定日薪新臺幣(下同)2,100 元,每個月以現金給付2 次。惟原告於102 年9 月8 日上班時,被告之妹妹黃淑敏不知何故以不佳之態度對待原告,原告即表示當日為星期日想請假,並得同意後離開,卻於當日晚間接獲被告之妹來電告知「以後不用來上班了」等語,被告顯無故辭退原告而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受僱被告多年,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情事,被告自不得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縱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情事,亦應有30日之預告期間。惟被告未有任何通知或預告,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屬違反勞動契約與勞工法令,原告應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得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資遣費。雙方既合意日薪2,100 元,每星期日休假,每月平均薪資應為60,000元,原告任職達4 年又5 月,應得請求資遣費132,5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500 元及自102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並非土豆企業之負責人,僅曾經營名稱相似之土豆企業行。土豆企業行係於87年設立,並於97年時已辦理歇業,自無可能於98年起僱用原告。原告有於土豆企業行投保,係因當初原告和訴外人李瑞源和其他一些朋友都是做臨時工的,因為都是作1 、2 天,聘請他們的老闆,不可能幫他們保險,所以他們為了保障自己的人身、財產避免受到傷害,所以才辦理團保。土豆企業行的章是因為原告等人和伊商量,向伊借章,所以伊就同意,但伊和他們並沒有直接的關係,否則為何投保名單沒有伊。就算有,也跟原告請求資遣費的期間沒有重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並主張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此一權利發生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82 條所明定。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從而,原告應就其與被告雙方間具有繼續性、從屬性提供勞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就此雖提出薪資袋、土豆企業員工意外險約定切結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並聲請本院函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土豆企業行於該公司之團體保險資料為證。惟查,原告提出之薪資袋上僅記載發放金額及受領人姓名,尚無從證明該等薪資係由何人所發放,更難證明是否與被告有關。又依原告提出之意外險約定切結書,其上甲方記載為訴外人李瑞源,而非記載為被告即土豆企業行,該切結書是否與被告有關,亦有可疑。且依原告提出之土豆企業行商業登記查詢資料,土豆企業行確係於97年4 月24日即已歇業,是否仍由被告擔任負責人與原告簽立上開切結書,或係他人自行以土豆企業行之名義簽立該切結書,均有疑義。況依本院函詢國泰人壽公司調取之國泰人壽團體保險要保書,其上記載之名義雖為土豆企業行,然其負責人竟亦記載為李瑞源,顯非被告所為之行為,與前開切結書合併觀察,更難認本件原告提出之證據與被告有關。 ㈣原告雖主張國泰人壽公司提供之保險要保書上既蓋有土豆企業行之印鑑,且被告本人亦列載於投保名單中,可知應係經過原告之授權而投保,應認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云云。惟查,依國泰人壽公司提供之要保書,其上雖以土豆企業行之名義投保,惟其負責人則記載為李瑞源,顯非被告自己所為之行為。被告雖曾一度加入該團體保險,惟其加入之期間為94年4 月27日至95年3 月2 日,及96年5 月12日至96年6 月21日,均為土豆企業行歇業前,且與原告主張任職於土豆企業行之期間並未重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土豆企業行歇業後,且被告亦自前開團體保險退保後,其對於保險加、退保之名單是否仍有認識,自難以此推論被告加入該團體保險與被告有關,亦難以此證明兩造間確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至原告另主張曾遭被告之妹妹黃淑敏來電告知「以後不用來上班了」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難認其陳述是否屬實,而難以此推認兩造間有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無據。 四、原告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何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自無從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2,500 元及自102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