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小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小字第114號原 告 洪震昇 被 告 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駿鴻 訴訟代理人 蔡清源 張凱翔 顏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業經合意解除,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定金,兩造簽立之訂購契約書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被告係商人,且該訂購契約書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契約條款,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不受該約款拘束。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定管轄法院。 三、兩造間雖係因汽車買賣契約所起之紛爭,原告亦係在被告設於高雄市鳳山區之展示間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固可認契約發生地位於高雄。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定金,屬一般金錢給付訴訟。且兩造簽立之訂購合約書僅就買賣價金需匯至第一銀行新湖分行有約定,就退還定金部分或債務履行地未為任何明文約定,是兩造未定有債務履行地。而被告址設於台北市中正區,於高雄市未設置分公司,則依民事訴訟以原就被原則,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被告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請求移轉有理由。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書 記 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