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小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240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沈士哲 被 告 蔡安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由原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8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59.4 公里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統記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統記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郭進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7,680元(其中工資3,100 元、零件7,580 元、烤漆7,000 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投保資料、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路竹服務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維修照片、投保資料及理賠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函調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4 年2 月1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及訴外人郭進泰、孫暐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統記公司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統記公司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統記公司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 ㈣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原告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17,680元,其中工資3,100 元、零件7,580 元、烤漆7,000 元。而該汽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小客車係於102 年1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 年1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 年12月13日,已使用12月即1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83 元(計算式:7,580 ×(1 -0.369 )=4, 783 ),加計前開無庸折舊之工資3,100 元及烤漆費用7,000 元後為14,883元(計算式:4,783 +3,100 +7,000 =14,883),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則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之總修復金額為14,883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14,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原告負擔其中158 元,餘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