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108號原 告 鍾鸝玉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昌富 被 告 吳美錦 訴訟代理人 蔡宏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鸝玉新臺幣壹拾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沈昌富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伍拾玖元。 原告沈昌富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原告沈昌富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沈昌富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上午9 時55分許,駕駛原告鍾鸝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號路竹段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後方追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114,834 元修復。又原告鍾鸝玉原有將系爭車輛提供配偶即原告沈昌富使用之利益,然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即103 年8 月30日至同年9 月27日,因無車可使用,遂囑原告沈昌富向赫茲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供沈昌富上、下班代步車使用,並因此支出租車費42,000元之損失。另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市值約380,000 元,然於 103 年10月8 日修復後,殘餘市值僅有約280,000 元,故原告鍾鸝玉所有之系爭車輛縱經修繕,仍有100,000 元之價值貶損。嗣原告鍾鸝玉將系爭車輛修繕及租賃車輛之費用請求權讓與原告沈昌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鍾鸝玉100,000 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沈昌富156,834 元。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車輛遭伊過失毀損不爭執,租車費用同意以42,000元計算,然車子有保值問題,車子修完如安全上沒問題,車子又沒要賣,100,000 元價值貶損的部分應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統一發票、簽帳單、小客車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3 年12月12日(103 )高市○○○○○000 號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1 月15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即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簡易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3頁) ,被告亦對系爭車輛遭其過失毀損一事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系爭車輛經原告沈昌富以114,834 元修復,此有統一發票及簽帳單在卷可佐。然揆諸上開說明,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依原告提出之服務明細表,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14,834 元中,包含工資71,366元及零件費用43,468元。而該汽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1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3 年8 月29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約為3 年又11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5,093元【計算式:(修繕成本43,468元-殘值7,245 元)×0.2 ×使 用年數47/12 =28,375元;折舊後零件費用=取得成本 43,468元-28,375元=15,093元】,加前揭工資費用後,總費用金額應為86,459元(計算式:71,366元+15,093 元= 86,459元),是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鍾鸝玉因修繕系爭車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亦應以86,459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而原告鍾鸝玉業於104 年5 月21日具狀將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沈昌富(見本院第89頁),則沈昌富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以前揭原告鍾鸝玉所得請求之金額即86,459元為限,原告沈昌富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另車輛係現代社會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通工具,如發生突如其來之事故致影響生活中之便利性,受害人於相當之車輛修理期間,為維持原已享有之便利,而支出適當之費用或可得預期之合理費用,應均屬於財產上之損害。原告鍾鸝玉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原係供其配偶沈昌富代步使用,核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係由原告沈昌富獨自駕駛系爭車輛上班乙情相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鍾鸝玉之主張於同財共居之夫妻間甚合情理,而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其他反證,則原告鍾鸝玉稱其有固定提供系爭車輛予原告沈昌富代步使用之必要性應非虛罔。而原告鍾鸝玉主張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毀損致其於修復期間即103 年9 月4 日至同年10月6 日間無法供原告沈昌富代步使用,遂由原告沈昌富自系爭事故發生後翌日即103 年8 月30日起至同年9 月27日止向第三人赫茲租賃有限公司承租RAG-3023號租賃小客車作為代步使用,額外支出租金費用42,000元,業據其提出有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統一發票、租賃契約書為憑(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堪認原告鍾鸝玉因無法於系爭車輛交修期間正常管理、使用(含交付他人使用)系爭車輛且受有損失。而被告對原告鍾鸝玉主張其因租賃車輛額外損失之費用為42,000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從而原告鍾鸝玉請求因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期間,所受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以租車費用即42,000元計算,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告鍾鸝玉亦將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沈昌富,則原告沈昌富請求被告給付額外租車之損失42,000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㈣本件原告鍾鸝玉主張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一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汽車同業公會鑑定回函,該鑑估意見為:係車發生事故前與事故修復後,其價值差異減少約10萬元左右等語,有該會103 年12月12日(103 )高市○○○○○000 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審酌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以市場實際成交價經驗而判別,堪認其鑑估意見為可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10萬元之交易價值貶損,應屬可採。至被告抗辯稱系爭車輛之有保值問題,車子修完如安全上沒問題,車子又沒有要賣,這部分應不要給。惟交易價值之貶損程度非必以車輛出售之價差為判斷依歸,係考量到系爭車輛之現值及中古交易行情等其他因素,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實難採憑。 ㈤承上,原告鍾鸝玉請求被告給付交易價直貶損100,000 元、原告沈昌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86,459元及租車費42,0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鍾鸝玉100,000 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沈昌富128,45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沈昌富請求逾前揭128,459 元以外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所為原告鍾鸝玉全部勝訴、原告沈昌富一部勝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鍾鸝玉、沈昌富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