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280號原 告 君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怡 被 告 汶建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建文 被 告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蒼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因營業需要,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向訴外人優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福公司)頂讓優福水生活館自由館,價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並已全數付清。今被告與優福公司間因債務事件,被告請求強制執行優福公司之財產,竟將原告所有之優福水生活館自由館內之水素水投幣式加水機1 台、麥飯石磁能礦泉水投幣式加水機1 台、RO含氧水投幣式加水機1 台、優質純淨水投幣式加水機1 台、元山牌溫熱蒸餾水式飲水機1 台、元山牌冰溫熱蒸餾水機1 台、逆滲透RO主機1 組(含大水塔2 個)等物品(下稱系爭動產)誤認為優福公司所有而實施查封拍賣,爰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76324號被告與優福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系爭動產之查封程序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汶建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汶建公司)以: 本案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為終結,顯已無再為審理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或陳述。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強制執行僅能依據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之,不得對第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惟執行機關於強制執行之際,並無正確調查執行之標的物是否屬於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必要,而係依據標的物之外觀,或債權人之主張實施強制執行,無法避免因外觀之事實與實體之事實不一致,致對第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危險,自應予以第三人救濟,爰有上開規定准許第三人基於實體法之權利,以債權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是以第三人異議之訴,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又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亦即於訴訟繫屬中執行程序終結者,已喪失依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之對象,第三人異議之訴亦失其利益,其訴應屬無理由,自屬明確。 四、經查,被告汶建公司前持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774 號假扣押裁定聲請扣押優福公司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476 號受理,並於103 年11月11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查封優福水生活館自由館內之系爭動產。後經被告汶建公司執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0633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優福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訂於104 年3 月13日14時30分進行現場拍賣,且已拍得價金共計50,000元,系爭動產並當場點交予買受人,經將拍賣所得發交汶建公司後,債權仍未完全清償,遂於104 年3 月19日發給雄院隆103 司執夏字第176324號債權憑證予被告汶建公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476 號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五、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伊為系爭動產之實際所有人,並於104 年2 月5 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所提民事第三人異議之訴狀上蓋有本院收狀章日期為憑;惟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於104 年3 月13日為拍賣程序,原告雖曾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惟未依法繳納擔保金,強制執行程序不予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遂仍依法進行拍賣程序,並由第三人買受系爭動產,且當場點交完畢,嗣經本院執行處將拍賣所得發交被告汶建公司,並因未足額清償而於104 年3 月19日發給雄院隆103 司執夏字第176324號債權憑證,業如前述。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乃於本件尚未訂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已終結,原告起訴請求排除之強制執行程序已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因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自屬欠缺訴之利益甚明。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失其利益而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