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308號原 告 霆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霆 被 告 張簡妙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2,57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支票伊是借給人家的,且系爭支票的時效已經超過2 年了,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係分別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及同年9 月30日簽發,然原告於系爭支票提示遭退票後,遲至104 年1 月9 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支付命令聲請狀之收狀戳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票款請求權自已因罹於1 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2,57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 │編│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付款銀行│退票日 │ │號│ │(新臺幣)│ │ │ │ ├─┼─────┼─────┼──────┼────┼──────┤ │1 │SA0000000 │311,712元 │102年8月30日│新光銀行│102年9月2日 │ ├─┼─────┼─────┼──────┤鳳山分行├──────┤ │2 │SA0000000 │190,860元 │102年9月30日│ │102年10月1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