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33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江佳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壹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89年6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04年3月8 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383,597元(含消費款377,152元及利息6,445 元)未如期給付,依約就未償款項應自各筆帳款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得請求依未清償之本金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徵罰性違約金,但以連續3期為上限,且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而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伊現在沒有工作,且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又先前曾有一位自稱是原告公司的人員表示可以協商,並告知要先協商,期間的款項不用支付,有拿名片、識別證給伊看,之後向伊表示每月扣款1,000 元,但要伊先刷卡,之後再從協商完成的金額中來扣款,就讓伊刷了一筆金額,帳單上的名義是興宇科技,後來知道好像是詐騙集團,伊已經有提出告訴,伊發現被詐騙時已經過了申請爭議款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戶查詢單、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單、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及信用卡帳單等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積欠款項中103 年10月13日44,320元及50,609元二筆款項係,被自稱原告公司人員之人要求刷卡支付用以協商云云。惟查,被告自承事後已得知該人員係詐欺集團人員,原告亦否認該人員為原告公司所屬專員,且被告提出之該人交付之名片,其上亦記載為訴外人群榮國際行銷有限公司經辦(見本院卷第87頁),顯非原告公司所屬人員,自難認該部分款項與原告有何關連。縱被告係該詐欺集團詐欺而同意刷卡支付上開款項,然被告既自承該等刷卡消費係經其同意,不知情之原告復已依被告之指示向該第三人代墊款項,原告自無從撤銷委由原告代為墊付款項之意思表示,仍應依與原告間之信用卡契約返還原告所代墊之款項,被告此一抗辯,並不足採。 ㈢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所收取之利息過高云云,惟兩造間之利息約定,既係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若被告認原告所收取之循環信用利率過高,自可選擇不申辦原告公司發行之信用卡,或不使用循環信用機制,即可免於負擔高額之循環信用利息,尚無於明知有高額利息負擔下,先使用循環信用機制後,再行主張利率過高之理,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從而,被告既因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而尚積欠如原告主張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已如前述,且債務皆已視為到期。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原告主張之本金及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