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660號原 告 楊媛婷 被 告 駱銘輝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上午5 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路00號「阿三小吃部」內飲食,適原告亦與訴外人即原告友人劉瑛珊在小吃部內另桌飲食,被告因認原告對其注視,氣憤之下,竟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毆打原告之左臉,致原告受有左臉頰瘀青之傷害,並因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1 份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上揭傷害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慰撫金12萬元云云。本院審酌被告無故恣意出手傷害原告,並造成原告無端受有如前述之傷害,而原告陳稱其從事服務業,需服務與面對客戶,臉部瘀青,造成其身心受創等語,又兩造103 年度均無財產、所得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及上開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 萬元之慰撫金部分,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220元 合計 1,22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書 記 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