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662號原 告 許龍雄 訴訟代理人 許弘松 原 告 林培聖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被 告 谷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松 訴訟代理人 林建豐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朱正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A地),原告許龍雄於民國68年7 月24日因買賣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2 分之1 、原告林培聖於78年6 月2 日因買賣原因取得系爭土地100 分之10,被告谷野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蔡永松)興建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本應坐落在蔡永松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B地),竟越界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A地1.97坪,此係對照被告之建物設計圖,被告地上物實測有138.7 坪(即458.51446 平方公尺)與系爭B地及高雄市大社區保安段150-2 、150-18、150-19、150-20地號土地面積共計136.73坪(即452 平方公尺)之差值(算式:138.7 坪-136.73坪=1.97坪),則被告越界之事實明確。就此兩造多次協調,並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事務所)測量,測量結果為無越界,考其緣由,乃仁武地政事務所使用之測量方法顯然違反相關測量法規,蓋測量應依「道路中心樁」為立樁點,仁武地政不用「道路中心樁」,而以其他非法定之測量點為起始立樁點,屬違法測量,且所用之鑑界方式及工具亦明顯落後及失準,造成錯誤之測量結果,就此,原告認仁武地政事務所雖為公部門,然不代表其測量結果正確,且人工方式進行鑑界,易有誤差,不若採用全站式電子遠距儀之儀器為測量工具精確,本件仁武地政事務所使用錯誤之鑑界方式,繪測出錯誤之地界線,致生本件越界建築之情,且被告興建地上物逕依地界線作為建築基地之邊界,導致地上物逾越地界並外推法定空地,顯然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依此,被告興建系爭建物越界建築占用原告系爭A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請求排除侵害並返還系爭A地受占用之部分予全體所有權人。另被告並無占用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A地合法權限,從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A地占用面積1.97坪之利益,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則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前段、第821 條所有權關係及同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其占用系爭A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地上物占用之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A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6.51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土地共有人。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龍雄新臺幣(下同)399 元。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培聖80元。⒋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緣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現因分割增加150-18、150-19及150-20地號,乃蔡永松於103 年1 月間購入,該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已先於102 年11月間申請鑑界(下稱第一次鑑界),被告並於103 年2 月20日委託張石楚建築師事務所為界樁之測量,103 年5 月至7 月間,原告等人屢向被告提出「越界」之異議,原告遂於同年7 月15日向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下稱第二次鑑界),經完成複丈並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惟第二次鑑界未能消除原告對「越界」之疑義,故被告於103 年12月1 日再次向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下稱第三次鑑界),經排定同年月10日進行複丈,該次複丈成果與前2 次鑑界界樁位置相同,原告方當場表示不服並拔除仁武地政事務所指定之塑膠界樁。又被告興建之建物已取得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被告興建之建物係依核准圖說建築完竣且無「越界」之情。又原告泛稱被告土地謄本所載土地面積為136.73坪,對照建物設計圖所計算之地上物面積為138.7 坪,相差有1.97坪,然該相差值可能基於計算上之誤差等因素不一而足,無法據此即認定被告之建物有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至原告主張鑑界測量應依「道路中心樁」為依據,然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98條可知,此並非測量面積限定之標準測量或唯一依據,原告主張顯然有誤。綜此,原告之主張坐落在系爭B地之系爭建物越界建築並占用系爭A地,請求拆屋還地,復請求占用系爭A地1.97坪之不當得利云云,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許龍雄、林培聖為系爭A地之土地所有權之共有人,原告許龍雄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原告林培聖應有部分為100 分之10;及被告係坐落在系爭B地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節,有原告提出系爭A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B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之建物設計圖、照片3 張、被告所有之坐落在系爭B地之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6頁、第102 至104 頁、第109 至112 頁),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在系爭B地之系爭建物越界建築至原告共有之系爭A地土地,為被告所否認。則本院應審究者,乃坐落在系爭B地之系爭建物是否越界建築至原告共有之系爭A地土地上? ⒈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以「道路中心樁」測量方法等語,惟以都市計畫道路中心樁測量之方法並非測量面積限定之標準測量方法或唯一依據,此為原告起訴狀所引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98條規定自明,則原告主張本件應以都市計畫道路中心樁為唯一測量方法,殊無可採。關於坐落在系爭B地之系爭建物越界建築至原告共有之系爭A地土地之兩造爭執事項,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為鑑定機關實地會勘並測量被告所有坐落在系爭B地之系爭建物有無占用系爭A地之結果,系爭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乙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 年4 月29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4 至199 頁),復考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派員會同本院及兩造到場履勘鑑測,並於鑑定書記載:「二、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復以105 年5 月23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檢測依據及作業程序甚詳(見本院卷二第3 至6 頁),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方法當已本於法規及專業進行鑑測,並已詳細說明,其鑑定結果堪以採認屬實。雖原告仍認為鑑定結果有誤(見原告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二第12至21頁),然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 年9 月20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並無偏移情形,並檢附系爭界址點位坐標表及戶地測量光線法觀測手簿(見本院卷二第68至71頁)附卷可參,則原告所疑,並無依據。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亦以105 年11月14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103 年及105 年鑑測系爭A地土地相關圖根導線計算表(含坐標)、圖根測量觀測手簿及戶地測量光線法觀測手簿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二第83至102 頁),供本件鑑定結果參考,本院認無何不實或失真之處,至為明確。綜上,原告主張坐落系爭B地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A地云云,顯已無從憑採,是原告主張被告越界建築訴請拆屋還地云云,並無依據,應予駁回。至原告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上開各函回覆本院之說明及檢附前揭資料後,並未具體提出何種事證以待證其聲請調取「全測站經緯儀原始紀錄檔」於本件鑑定結果有何必要性(見本院卷二第105 至107 頁、第116-1 至116-2 頁),本院認事證已明確,故認無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另原告主張被告越界建築而有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云云,惟原告僅以被告土地謄本所載土地面積對照建物設計圖,計算相差1.97坪,而認定被告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A地1.97坪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設計圖、手寫紙張1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原告以此為證明方法,顯有不足,況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並無越界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A地情事,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A地上之系爭建物(面積6.51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土地共有人;及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之規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許龍雄399 元、按月給付原告林培聖80元;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 記 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