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事聲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事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林惠娜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所為之105 年度司促字第9891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所為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9891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05年4 月12日送達異議人,並由其受僱人收受,異議人於同年4 月18日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應屬合法。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銀行局105 年2 月26日銀局(票)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已載明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範的主體係銀行,未及於非銀行之金融機構,且銀行法乃係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及其得經營之業務等相關事項而制定之法律,故屬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係為直接規制私人間法律關係,是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應認為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甚由法院自行縮減利率。又本件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所規範之主體,本件債權債務關係要無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適用。次按本件自相對人喪失期限利益起,相對人即不得再使用該現金卡,原發行現金卡銀行與債務人間因使用現金卡所生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業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相對人無從繼續使用該現金卡,是以自不在前開銀行法規範之範圍。再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雖金管會與金融機構於104 年5 月22日開會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 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乙事,並決議就104 年9 月1 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係自願減縮其請求自104 年9 月1 日起均按年息計付利息,惟該會議係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關對「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上應如何落實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研商一致性作法,本件債權移轉於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修正前,自無適用該會議決議或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又民法第299 條第1 項之規定,依文義解釋,係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非指通知後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再為發生之事由,此從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強調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方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可見立法者對於對抗事由所發生時點限縮於受讓通知時,除保護債務人不因債權讓與而陷於不利之地位,亦係保護受讓人對於對抗事由的可預知性而有所考量。且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修正後,前手債權人對持卡人之利率雖須縮減,惟其對本件債權之相對人早已無請求權可言,是異議人受讓銀行債權,主張債權受讓當時前手債權人得主張之權利,並未違反受讓債權主張權利不得大於前手原則。異議人非銀行法規範主體,且債權讓與係於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修正前,銀行法亦無明文溯及已轉讓出售之債權,故異議人依原現金卡(信用卡)契約請求,自與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無關。此外,信用卡、現金卡係無擔保放款,風險遠高於一般信用貸款及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等語,請求重新核發支付命令。三、按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文義,並未限定僅適用於104 年9 月1 日後「新辦」之信用卡或現金卡,是無論係該日前或後申請之信用卡或現金卡應均有適用,且雖該條係以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為適用對象,然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若將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讓與第三人,而該第三人仍得依原約定之利率收取利息,無異使該條立法目的得以債權讓與方式規避,顯與立法意旨不符。自應認若債權係因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所辦理之現金卡及信用卡業務而生,縱經債權讓與第三人,基於受讓人不得取得大於讓與人權利之法理,縱該受讓人非屬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仍應受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 之限制。是以,異議人主張其非銀行法規制之對象、本件債權係受讓於修法前,其不受系爭規定之限制云云,顯不足採。 四、又異議人另以發卡銀行於參加金管會召開之會議中自願降低現金卡遲延利率之年息至15% ,但該會議決議係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關對尚未移轉之債權而言,本件債權自不適用該決議或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云云,惟發卡銀行係依據新修正之銀行法規定降低其請求之利率,縱使該會議決議係就尚未移轉之債權而言,債務人仍得據修正後銀行法之規定主張其權利,是不論該會議決議內容為何,對異議人所受讓之債權依新修正銀行法規定將受有遲延利息最高年息 15%之限制,均不生影響,是異議人以該會議決議係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關對尚未移轉之債權而言,故異議人不受該會議決議拘束,而得主張超過年息15% 之利率云云,亦非有據。至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書函內雖另載有「本會於104年5月22日召開之會議,係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上應如何落實上開銀行法規定研商一致性作法」等語,然該書函此部分所載僅是敘明金管會於104 年5 月22日所召開該次會議之目的,係對於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於「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上應如何落實上開銀行法規定研商一致性作法此一事實而已,尚難以此推認金管會業已做出「已移轉之債權」即無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適用之見解。 五、至異議人主張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僅使債務人得主張於受通知時存在之抗辯對抗債權受讓人云云,然按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77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債務人自得以受通知後所發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債務人,並非限於受通知時已發生之抗辯權為限。準此,上開銀行法既於相對人受債權讓與通知後增修對相對人有利之規定,則原裁定據此認定異議人亦應受修訂後銀行法之拘束,並非無據。 六、末異議人主張應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保護云云,然私法自治並非全無限制,依系爭規定之修正理由,立法者業已認定如任由金融機構與民眾約定年息20% 之遲延利息,顯然已與社會現況不符,且金融機構相對於民眾,具有經濟優勢,民眾幾無與金融機構立於平等地位協商契約內容之可能。是以,本件異議人受讓之債權,係因上開銀行法規定修正,透過對私法自治原則之限制,以符社會公平,尚難認對私法自治原則有何影響,且並未溯及適用之情形,亦如前述,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憑。 七、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就104 年9 月1 日後超過按年息15% 計息之系爭請求,並無違誤,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書 記 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