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事聲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事聲字第51號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柯昆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11844 號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所為本院 105 年度司促字第11844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05 年4 月25日送達異議人,並由其受僱人收受,異議人於同年4 月29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應屬合法。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按銀行法乃係為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及其得經營之業務等相關事項而制定之法律,故其屬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為直接規制私人間法律關係。而金融機構若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時,除該法另有規定外,可處罰鍰。是該規定應認為係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甚由法院自行減縮利率。況異議人非屬銀行法所規範之事業主體,要無該規定之適用。再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 年5 月22日之會議雖決議減縮請求利率,惟該會議係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上應如何落實上開銀行法規定研商一致性作法,本案債權移轉於銀行法修法前,自無適用該會議決議或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 ㈡另民法第299 條第1 項之規定,依文義解釋,係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非指通知後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再為發生之事由,此從本條第2 項強調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方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可見立法者對於對抗事由所發生時點限縮於受讓通知時,除保護債務人不因債權讓與而陷於不利之地位,亦係保護受讓人對於對抗事由的可預知性而有所考者量。又縱論債權讓與之債權同一性未改變,亦於銀行法修法後受讓銀行債權者,始有依銀行法減縮利率之必要,銀行法修法後,前手債權人對持卡人得主張之利率雖須減縮,惟其對本案出售債權之相對人早已無請求權可言,是聲請人受讓銀行債權,主張債權受讓當時前手債權人可主張之權利,並未違反受讓債權主張權利不得大於前手原則,另既銀行於銀行法法後出售之債權,均須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出售債權來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㈢再者,從立法理由可知,銀行法修正乃係防止銀行業者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由此可見,銀行法規範對象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方有阻止強制推卡之效果。綜上所述,異議人非銀行法所規範主體,且債權讓與於銀行法修法前,銀行法並無明文溯及業已轉讓出售之債權,原裁定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為104 年2 月6 日修正施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依其修正理由略以:「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顯見該條修正係為解決經濟弱勢債務人遭收取20%高利率之社會問題,是雖該條係以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為適用對象,然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若將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讓與第三人,而該第三人仍得依原約定之利率收取利息,無異使該條立法目的得以債權讓與方式規避,顯與立法意旨不符。自應認若債權係因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所辦理之現金卡及信用卡業務而生,縱經債權讓與第三人,基於受讓人不得取得大於讓與人權利之法理,縱該受讓人非屬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仍應受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 之限制,自104 年9 月1 日起,得請求之循環信用利息不得高於週年利率15%,異議人主張其非上開規定之適用對象,顯有誤會。況上開規定若解為管制規定,仍無助於解決利率過高之社會問題,顯與立法意旨不符,異議人主張上開規定僅屬管制規定,亦屬無據。至原告提出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僅係在闡述上開銀行法規定直接適用之範圍,並不影響本院依上開理由認本件仍有銀行法前開規定間接適用之結果,附此敘明。四、又利息係屬向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關係,是就104 年9 月1 日前即已存在之信用卡債權,其約定利率高於15%者,將其104 年9 月1 日後發生之利息債權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裁減為15%,僅是針對該規定生效後新發生之利息債權而為適用,並非溯及適用於該規定生效前業已存在之利息債權,參諸上開說明,難認有何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異議人此一主張,亦屬無據。綜上,原裁定認異議人請求就104 年9 月1 日後超過週年利率15%部分,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而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書 記 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