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勞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勞簡字第4號原 告 鄭全南 原 告 林玉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陳彥竹律師 被 告 尹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靖雯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鄭全南及原告林玉紜為夫妻,分別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9 日、97年10月28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各擔任業務員、業務助理之職,原告鄭全南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7 萬1706元,原告林玉紜每月工資4 萬2139元。詎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靖雯之夫黃延文於103 年5 月26日,無端指控原告鄭全南私下承攬業務,並以此為藉口,要求原告鄭全南立即離職,並脅迫原告鄭全南簽立「自願離職證明書」,否則不讓離開,原告鄭全南當時因訴外人黃延文身旁陪同數名不明男子,恐遭不測,而被迫簽下「自願離職證明書」。另原告林玉紜亦於103 年5 月26日,遭被告公司負責人陳靖雯佳強迫離職,並以:若簽立「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公司會至103 年底始辦理原告林玉紜之勞保退保云云,詐欺原告林玉紜,原告林玉紜當時因已懷有八個月身孕,已屆生產之日,復為請領勞工孕嬰津貼,懼怕勞保遭被告公司退保,遂同意簽下系爭自願離職證明書,然被告公司隨即於103 年5 月30日將原告林玉紜勞保退保。因此,原告2 人於104 年4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該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又被告非法解僱原告,依原告鄭全南、林玉紜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各為5 年5 月又17日、5 年6 月28日計算,被告應發給2 人預告期間工資工資7 萬1706元、4 萬2139元,及資遣費各19萬5757元、11萬7571元等語,爰依據勞動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全南7 萬1706元、19萬575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玉紜4 萬2139元、11萬757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鄭全南及原告林玉紜為夫妻,分別於97年12月9 日、97年10月28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並均於103 年5 月26日簽立自願離職證明書,自願離職,況且,被告公司基於其2 人所掌握之被告公司之業務量,本即無要求被告2 人離職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鄭全南及原告林玉紜為夫妻,分別於97年12月9 日、97年10月28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均於 103 年5 月26日簽立自願離職證明書,嗣又於104 年4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該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鄭全南、林玉紜主張於103 年5 月26日所簽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受脅迫、詐欺,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2 人於103 年5 月26日簽立之「自願離職證明書」均載稱:「本人…因個人因素自請離職,無受公司唆使、暗示或脅迫等任何傷害本人工作權之方式,造成離職事實,以此聲明本人為自願離職無誤,並已領取所有薪資」等語,有原告2 人自願離職證明書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30頁、第37頁)可證,堪認原告2 人於103 年5 月26日係各依其自由意志,自被告公司離職,並無受詐欺或脅迫。 ㈢原告鄭全南雖主張其遭脅迫簽立自願離職書乙節,有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員工余孟娟於103 年12月23日在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987號事件審理之證述可證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該件當日言詞辯論筆錄,該事件之證人余孟娟僅有證稱:「(是何人要林玉紜離職的?)沒有人要她離職(林玉紜為何會突然離開?)這我不清楚,我知道沒有人要林玉紜離職,是要鄭全南離職。(是何人要鄭全南離職?)我們老闆黃延文、陳靖雯。」、「(所以你剛剛說沒有人要林玉紜離職是你猜測的?)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並無一語提及原告鄭全南或林玉紜係遭脅迫或詐欺始離職。 ㈣原告鄭全南雖主張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延文,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靖雯之夫,無端指控原告鄭全南私下承攬業務,並以此為藉口,要求原告鄭全南立即離職,並脅迫原告鄭全南簽立「自願離職證明書」,否則不讓其離開,且訴外人黃延文當時身旁陪同數名不明男子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無證據可憑,自難認為事實。 ㈤原告林玉紜雖主張其於103 年5 月26日遭被告公司負責人陳靖雯佳強迫離職,並以:若簽立「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公司會至103 年底始退保云云,詐欺原告林玉紜自願離職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又無證據可憑,不能認為事實。 ㈥況原告鄭全南及原告林玉紜2 人倘確有於103 年5 月26日各遭脅迫、詐欺,理當在事件發生當下,即應前去報警或為其他撤銷意思表示之動作,而無可能會遲至104 年4 月24日始寄發存證信撤銷意思表示,原告2 人所述,顯與常情不符。又原告鄭全南與被告公司間,非無糾紛,甚至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有因涉嫌搬運贓物罪致被告公司遭搜索之情形,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9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860 號判決可稽,可見被告與原告2 人間,為了不再衍生更多糾紛,乃於103 年5 月26日各基於自由意志,而各合意終止兩造勞動關係,應符常情。再者,被告以原告2 人任職期間違反兩造勞動契約為由,訴請原告2 人賠償事件,經本院分案103 年度訴字第1987號判決原告鄭全南應給付被告4 萬元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後,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兩造於104 年1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81 號事件審理時,以原告鄭全南給付被告公司4 萬元,暨原告鄭全南及被告公司其餘請求拋棄之條件,成立訴訟上和解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鄭南全及其配偶即原告林玉紜,與被告公司間,並非毫無恩怨,是其等於上開訴訟和解104 年12月15日成立後,旋即於 105 年2 月18日提出本件訴訟,主張受脅迫、詐欺始離職云云,原告2 人陳述之可信程度,非無可疑,不能僅憑其2 人之片面陳述,即認其2 人之主張為事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鄭全南7 萬1706元、19萬575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玉紜4 萬2139元、11萬757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