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勞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勞簡字第9號原 告 陳春秀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徐慶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陸拾玖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慶國雖辯稱其戶籍地在屏東縣,應由被告戶籍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云云(見本院卷第112 至113 頁),惟查,原告係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服勞務之工作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號」,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有證人王美玉證述明確,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稱明確,故應認系爭勞動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在高雄市鳳山區,則原告對被告徐慶國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應有管轄權(即以債務履行地為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按最高法院43年台上601 號判例要旨認為:「上訴人等四商號係某甲等四人各別獨資經營,雖無從認為非法人之團體,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而被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亦係列其主人為該商號之法定代理人,茲祇改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是獨資經營之商號,原無法律上之人格,不能獨立對外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即應以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其主體,至商業登記法之規定,僅為保護社會交易安全而設之行政管理手段,並非因登記而獲得法律上之人格,是獨資商號之人格乃基於獨資經營之自然人而來,如獨資商號未辦理商業登記,惟僅需該經營之自然人仍有權利能力,自仍應就其實際經營商號期間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負責。查本件被告徐慶國係獨資經營未辦理商業登記之正宗永和四海豆漿大王,為被告徐慶國所不否認(被告徐慶國僅辯稱:陳春秀與江美玉二人,擅自離職,導致無法正常營業,故此結束營業等語,見被告答辯狀即本院卷第23頁),且被告之答辯狀均以徐慶國名義為之,參以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 紙、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5 年3 月17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5 月3 日函(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至69頁、第121 頁反面)、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高市經發商字第10630813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84頁)等資料,則原告基於與被告徐慶國獨資經營正宗永和四海豆漿大王期間所生之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訴狀送達後,具狀變更被告為徐慶國(見本院卷第103 頁),揆諸前揭說明,獨資商號之人格乃基於獨資經營之自然人而來,如獨資商號未辦理商業登記,惟僅需該經營之自然人仍有權利能力,自仍應就其實際經營商號期間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負責,故原告前述變更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核無不可,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1 年8 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5 年1 月30日止離職,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正宗永和四海豆漿大王」擔任員工,原告一天上班5 個半小時,上班時間從下午6 時30分至晚上12時止,原告之時薪僅為90元,於104 年6 月才調升時薪為95元迄至原告於105 年1 月30日離職前,被告均未為其調整,而均低於最低基本時薪。又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被告並未依法替原告及其他員工加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且被告於105 年1 月28日向原告及其他員工表示,要立員工守則,並要求原告及其他員工同意,若不同意,則須簽立書面,書面內容表示:「因本店調整營業時間,故本人不能勝任其職,特此證明本人自動放棄工作」等語,被告並告知原告及其他員工若不同意簽立,則工作到105 年1 月30日。原告認為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6 款規定,故於105 年2 月1 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向被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短少之薪資及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等費用,另原告再次以本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終止雙方勞動契約。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14條第1 、4 項準用第17條、第2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2 項、第14條、第31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費用2 萬5369元(計算方式:詳原告起訴狀第3 頁)、短少薪資之金額共計17萬2069元(計算式:詳附件一即原證四),並應提撥勞退金4 萬4344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個人專戶(計算式:詳附件二即原證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7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4 萬434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二、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提出答辯狀辯稱:自營業者,並沒有相關的員工守則,原告提出的員工守則是原告自己打字的,且係原告自己離職,故原告所列出之資遣費用並不存在。因原告與江美玉二人,擅自離職,導致無法正常營業,故此已結束營業,. . . 原告本身也是自營業者、也是資方,當初雙方勞資協議,也是以口頭承諾,且並未請其工作有達到年數之說。原告本身也同是自營業者,當初見其極力說詞是百般無聊需要份工作打發時間,兒女也長大發展無限,準女婿是義大利名醫生,哥哥也在航空公司擔任要職,本人也是再三確認其真心,才願請,因本人確實只是經營小本生意,勉為維持生計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2 款規定: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查原告主張其自101 年8 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5 年1 月30日止,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正宗永和四海豆漿大王」擔任員工之事實,有關工作地點及工作期間之事實,未據被告否認,被告僅辯稱:原告為自營業者、也是資方云云。經查,證人江美玉於本院證稱:伊曾經任職在被告的豆漿店,伊與原告是同一班,一班有2 個人,是輪三班制,沒有勞健保,伊在被告豆漿店工作的範圍是客人來買拿東西給人家,伊薪水是1 個小時90元,是一個月發一次薪水、發現金,原告比伊早到被告豆漿店工作,伊去做的時候跟原告同班才認識原告,係伊先離職,原告何時離職伊沒有記,伊只知道原告沒有做,原告是被解僱的。被告總共僱用的人數包含被告夫婦差不多十幾個人,伊時薪90元沒有調,原告有調升到95元,但何時調整伊不知道,原告之所以調到95元,是因為原告做的比較久,才調5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9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大致相符,則原告顯然與被告為勞工與雇主之關係,堪信屬實,被告辯稱:原告為自營業者、也是資方云云,顯不可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衡諸被告並未依法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但本件原告已提出薪資袋信封(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第135 頁)佐證其主張受雇於被告及最後一個月即105 年1 月份係以紅包袋方式給付薪資之事實,則原告已提出其按月領取薪資之證明,雇主即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未依法為原告納保,考量受雇期間之事實,被告既為營業人應較能提出證據為證明,則原告受雇期間之事實改採舉證責任轉換為雇主,方符合公平原則,考之被告歷次答辯狀均未否認原告主張自101 年8 月31日起至105 年1 月30日止之受雇期間之事實,且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否認原告主張之前揭受雇期間,綜上,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其自101 年8 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5 年1 月30日止,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正宗永和四海豆漿大王」擔任員工之事實,應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費用2 萬5369元,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是否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前揭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之事由,因而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云云,然查,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8 月31日受雇於被告之時薪為每小時90元,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問:不管是90元或是95元都低於政府公告的時薪,你為何還要受僱於被告?)答:我當時三個小孩都還在讀書,我如果沒有受僱於他,我如何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則被告依時薪90元之兩造合意之勞動契約給付原告薪資,難認該當前開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又被告所給付之時薪雖低於最低工資而違反勞工法令,然原告至105 年2 月1 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時才提出資遣費之要求,而可認為係終止契約之意思,但原告並未為任何「預告」,且原告並非於知悉被告違反勞工法令之日起,30日內為之;亦非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事由,因而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云云,亦難認有據。原告又稱被告片面提出員工守則,並要求簽立自願離職之同意書一情,經被告否認,就此,原告所提之員工守則、放棄工作證明(見原證一、原證二,本院卷第8 至9 頁),並未有任何被告或被告經營之正宗永和豆漿大王出具之字跡或標誌,而原告提出之錄音,亦經被告否認真實性,則尚難以此為判斷依據,而認原告主張屬實。 ⒉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難謂有據,故原告請求資遣費,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薪資,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 ⒈查兩造間有僱佣關係且期間為101 年8 月31日起至105 年1 月30日止之事實,堪信屬實,已如前述。另原告主張其一天上班5 個半小時,上班時間從下午6 時30分至晚上12時止,原告之時薪僅為90元,於104 年6 月才調升時薪為95元迄至原告於105 年1 月30日離職前,被告均未為其調整,而均低於最低基本時薪之事實,亦有證人江美玉前開證詞可佐,並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袋信封(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第135 頁)可參,復未據被告提出任何相異之辯詞,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與事實相符,此亦可由被告答辯狀稱:「. . 當初見其極力說詞是百般無聊需要份工作打發時間,兒女也長大發展無限,準女婿是義大利名醫生,哥哥也在航空公司擔任要職,本人也是再三確認其真心,才願請,因本人確實只是經營小本生意,勉為維持生計而已。」等語(見被告105 年6 月15日答辯狀,本院卷第41頁),此雖為被告矯飾之詞,但亦可窺見被告為自己以低於最低時薪之工資雇用原告之舉,尋找藉口,而稱其乃因原告告知擁有優渥之家世背景,才導致主觀上認為原告不缺錢,藉此合理化被告自己違法低薪聘僱之事實,由此益徵被告事實上確實以低於最低工資之時薪聘僱原告,準此,原告所稱被告給付之時薪僅每小時90元、嗣於104 年6 月才調升到95元一節,與事實相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短少之薪資,應屬有據。 ⒉按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原告主張被告應補發之短少薪資係自101 年9 月1 日開始,迄至原告於105 年1 月30日離職止,且原告之各月份工作時數如附件一即原證四「工作時數」表格所載,本院依前述理由,認原告此項主張屬實,又依勞動部公告之105 年1 月31日前之基本工資調整及生效日期分別為:①100 年9 月6 日發布,自101 年1 月1 日起實施,調整基本工資為每月18,780元,每小時103 元。②101 年10月16日發布,自102 年1 月1 日起實施,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109 元。③102 年4 月2 日發布,自102 年4 月1 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19,047元。④102 年10月3 日發布,自103 年1 月1 日起實施,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115 元。⑤102 年10月3 日發布,自103 年7 月1 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19,273元。⑥103 年9 月15日發布,自104 年7 月1 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0,008元,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20 元(見勞動部- 基本工資之制訂及調整經過)。則以此計算被告短發之薪資如附表所示,共計:16萬21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不可取。 ㈢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退金,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提撥金額為何?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受雇於被告期間已如前述,認定屬實,本件被告雖為自然人,但勞退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勞工,而勞基法適用行業並不限定係特定組織型態,自然人雇主所從事經濟活動,如適用勞基法,應依規定為所僱用之勞工提繳勞工退休金,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5 月3 日保費資字第10613109010 號函(見本院卷第121 頁)可考,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1 年9 月1 日起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應屬有據。又查,原告主張其各於①101 年9 月1 日至102 年4 月31日(共8 個月)、②102 年5 月至104 年5 月31日(共25個月)、③104 年6 月1 日至105 年1 月31日(共8 個月)之期間,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月提繳薪資各為16500 元、17880 元、20008 元,考之被告並未就前開期間及月提繳薪資級距為不同辯詞,參以原告與被告議定之薪資係以每月工作時數據以計算月薪等情,則原告主張應可採納屬實。然依前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5 月3 日保費資字第10613109010 號函說明六可知,被告為正宗永和四海豆漿大王負責人時,已自105 年1 月12日起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則被告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期間自應扣除前述已提繳部分,故被告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共計4 萬3569元【計算式:(〈16500 元×6 %〉×8 個月)+(〈17880 元×6 %〉×25個月)+(〈20008 元×6 %〉×7 個月又 11日)=4 萬35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4 萬3,569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尚不可取。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發薪資16萬2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4 萬3569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萬2174元及自105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提撥4 萬3569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附表: ┌────────┬─────┬───────┬────────┐ │月份/ 工作時數 │基本時薪/ │每小時短少薪資│短少薪資 │ │ (原證四) │實領時薪 │ │ │ ├────────┼─────┼───────┼────────┤ │101 年9 月/154 │103 元 │每小時:13元 │2002 │ │ │/90元 │ │ │ ├────────┼─────┼───────┼────────┤ │101 年10月/159.5│(同上) │(同上) │2073.5 │ ├────────┼─────┼───────┼────────┤ │101 年11月/154 │(同上) │(同上) │2002 │ ├────────┼─────┼───────┼────────┤ │101 年12月/159.5│(同上) │(同上) │2073.5 │ ├────────┼─────┼───────┼────────┤ │102 年1 月/159.5│109 元 │每小時:19元 │3030.5 │ │ │/90元 │ │ │ ├────────┼─────┼───────┼────────┤ │102 年2 月/137.5│(同上) │(同上) │2612.5 │ ├────────┼─────┼───────┼────────┤ │102 年3 月/159.5│(同上) │(同上) │3030.5 │ ├────────┼─────┼───────┼────────┤ │102 年4 月/154 │(同上) │(同上) │2926 │ ├────────┼─────┼───────┼────────┤ │102 年5 月/188.5│(同上) │(同上) │3581.5 │ ├────────┼─────┼───────┼────────┤ │102 年6 月/182 │(同上) │(同上) │3458 │ ├────────┼─────┼───────┼────────┤ │102 年7 月/188.5│(同上) │(同上) │3581.5 │ ├────────┼─────┼───────┼────────┤ │102 年8 月/188.5│(同上) │(同上) │3581.5 │ ├────────┼─────┼───────┼────────┤ │102 年9 月/182 │(同上) │(同上) │3458 │ ├────────┼─────┼───────┼────────┤ │102 年10月/188.5│(同上) │(同上) │3581.5 │ ├────────┼─────┼───────┼────────┤ │102 年11月/182 │(同上) │(同上) │3458 │ ├────────┼─────┼───────┼────────┤ │102 年12月/188.5│(同上) │(同上) │3581.5 │ ├────────┼─────┼───────┼────────┤ │103 年1 月/188.5│115 元 │每小時25元 │4712.5 │ │ │/90元 │ │ │ ├────────┼─────┼───────┼────────┤ │103 年2 月/162.5│(同上) │(同上) │4062.5 │ ├────────┼─────┼───────┼────────┤ │103 年3 月/188.5│(同上) │(同上) │4712.5 │ ├────────┼─────┼───────┼────────┤ │103 年4 月/182 │(同上) │(同上) │4550 │ ├────────┼─────┼───────┼────────┤ │103 年5 月/188.5│(同上) │(同上) │4712.5 │ ├────────┼─────┼───────┼────────┤ │103 年6 月/182 │(同上) │(同上) │4550 │ ├────────┼─────┼───────┼────────┤ │103 年7 月/188.5│(同上) │(同上) │4712.5 │ ├────────┼─────┼───────┼────────┤ │103 年8 月/188.5│(同上) │(同上) │4712.5 │ ├────────┼─────┼───────┼────────┤ │103 年9 月/182 │(同上) │(同上) │4550 │ ├────────┼─────┼───────┼────────┤ │103 年10月/188.5│(同上) │(同上) │4712.5 │ ├────────┼─────┼───────┼────────┤ │103 年11月/182 │(同上) │(同上) │4550 │ ├────────┼─────┼───────┼────────┤ │103 年12月/188.5│(同上) │(同上) │4712.5 │ ├────────┼─────┼───────┼────────┤ │104 年1 月/188.5│(同上) │(同上) │4712.5 │ ├────────┼─────┼───────┼────────┤ │104 年2 月/162.5│(同上) │(同上) │4062.5 │ ├────────┼─────┼───────┼────────┤ │104 年3 月/188.5│(同上) │(同上) │4712.5 │ ├────────┼─────┼───────┼────────┤ │104 年4 月/182 │(同上) │(同上) │4550 │ ├────────┼─────┼───────┼────────┤ │104 年5 月/188.5│(同上) │(同上) │4712.5 │ ├────────┼─────┼───────┼────────┤ │104 年6 月/182 │115 元 │每小時20元 │3642 │ │ │/95元 │ │ │ ├────────┼─────┼───────┼────────┤ │104 年7 月/188.5│120 元 │每小時25元 │4712.5 │ │ │/95元 │ │ │ ├────────┼─────┼───────┼────────┤ │104 年8 月/188.5│(同上) │(同上) │4712.5 │ ├────────┼─────┼───────┼────────┤ │104 年9 月/182 │(同上) │(同上) │4550 │ ├────────┼─────┼───────┼────────┤ │104 年10月/188.5│(同上) │(同上) │4712.5 │ ├────────┼─────┼───────┼────────┤ │104 年11月/182 │(同上) │(同上) │4550 │ ├────────┼─────┼───────┼────────┤ │104 年12月/188.5│(同上) │(同上) │4712.5 │ ├────────┼─────┼───────┼────────┤ │105 年1 月/182 │(同上) │(同上) │4550 │ ├────────┴─────┴───────┴────────┤ │ 合計短少薪資:新臺幣16萬2174元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