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小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195號原 告 陳盛德 被 告 王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原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13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因變換車道不注意往來車輛肇事,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損壞。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新臺幣(下同)45,820元之費用,應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820元。 二、被告則以: 本來兩造都已經約定要另購1 輛機車給原告作為賠償,但原告只把證件留在機車行,沒有來簽和解書,且在電話中辱罵被告,現在已不願意用原來的方式和解。且系爭車輛係舊車,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往來車輛,而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詢事故資料,有該大隊以105 年1 月2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兩造與訴外人謝仁智、劉金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直行車輛,逕行變換車道,並因閃避直行車而失控撞擊路旁停放之系爭車輛,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支出之總費用為45,820元,有原告提出之永新機車行顧客維修單可證。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3年2 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4 年6 月13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為11年5 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本件原告機車使用期間已超出年限約8 年之多,而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而無法區分零件及工資者,應全部以零件費用視之,是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4,582 元(計算式:45,820×1/10=4,582 ),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㈣至被告雖抗辯兩造曾約定另以購買其他機車交付原告作為和解方式等情,雖為原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另有約定於和解後拋棄原告原得請求賠償之權利,應認屬民法第320 條新債清償之約定,於新債務不履行時,舊債務仍不消滅。本件兩造均陳稱不願依該約定履行,顯見該約定之給付方式並未履行,自不影響原告依原損害賠償債權所為之請求,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所有權,致原告受有修復費用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4,582 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4,582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其中900 元由原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