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小字第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451號原 告 慶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全 訴訟代理人 羅苗文、林宗憲 被 告 阮韻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僱於原告聯製中心擔任記者一職,其工作內容涉及原告經營區域之各里長、大樓管理委員會、住戶,掌握原告既有客戶營業秘密,且原告所經營之有線電視業同業競爭激烈,原告為免被告在任期間或於離職後,利用所悉原告之上揭資訊,為同業服務,而與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協議,約定被告於任職期間與離職一定期間內之競業禁止事項等(下稱系爭協議書),且被告業已依照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2 條領取競業禁止津貼新臺幣(下同)9000元。嗣被告竟違反上開協議,於離職後一年內,即前往原告之競爭對手新高雄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高雄公司)任職,造成新高雄公司可以透過被告享有原告所建立之各里長、大樓管理委員會、住戶之良好默契及溝通管道,及原告須另費人力、物力重新佈建關係,被告應依照系爭協議書第6 條之約定,返還上開競業禁止津貼9000元,並賠償原告2 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1 萬8000元,共2 萬7000元等語,爰依據兩造契約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3 年5 月12日起受雇於原告,擔任攝影記者一職,原告於104 年7 月22日起要求包含被告在內之員工簽署已經預先制定好的制式系爭協議書,原告礙於職場壓力以及工作存續考量,乃配合簽署。嗣被告於104 年10月30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於104 年11月16日起透過104 人力銀行平台受雇於新高雄公司,擔任攝影記者一職,原告竟以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為由,於104 年1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及新高雄公司,被告乃無法繼續工作被迫於105 年6 月17日向新高雄公司請辭在家休息,然被告受雇原告期間擔任攝影記者,執行相關拍攝、影像任務,僅提供最前線、最基層的勞力,並未參與原告最後新聞報導播出之決策,更無接觸原告任何營業秘密,原告每月3000元之競業禁止津貼,竟包山包海限制被告離職後之工作權,明顯不足以合理補償,且被告於受雇期間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要求之行為,自仍可領取104 年8 月至104 年10月間之競業禁止津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又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是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對於勞工保障之最低標準,乃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所簽訂之契約,尚有違反,自屬無效。次按雇主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應以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為前提,乃勞動基準法104 年12月16日增訂第9 條之1 前,主管機關及法院實務所通認,且勞動基準法104 年12月16日亦將上開意旨增訂於第9 條之1 。經查: ㈠被告自103 年5 月12日起受雇於原告,擔任攝影記者一職,嗣於104 年7 月22日與原告協議簽立系爭協議書,嗣於104 年10月30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再於104 年11月16日受雇於新高雄公司,擔任攝影記者一職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明確,並有被告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被告離職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3頁、第48頁)可證,足以認定。又被告於104 年11月16日所任新職之新高雄公司與原告有競業關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亦堪認定。 ㈡兩造系爭協議書約定:「一、本協議書有效期間…自104 年8 月l 日至106 年7 月31日止;共計兩年。二、本協議書期間,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即被告)依現有受僱於甲方所能領取之薪資外,每月另行支付乙方競業禁止津貼新臺幣參仟元。三、乙方於本協議期間,仍應遵循『員工認知及切結書』、『個人資料告知暨同意書』、『道德行為準則』及甲方內部規章等之規定。四、乙方於在職期間,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有下列行為:1 、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於中嘉集團所屬有線電視系統所在經營區域內從事或經營與甲方直接競爭之商品或服務。2 、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於中嘉集團所屬有線電視系統所在經營區域內投資(包括直接投資、間接投資或任何其他投資形式)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3 、於中嘉集團所屬有線電視系統所在經營區城內與甲方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或事業擔任受僱人、受任人或顧問。五、乙方於在職期問,若因過失違反前兩條規定時,依甲方內部規章處理,情節嚴重時,甲方並得立即終止與乙方間之聘僱合約。乙方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前兩條規定者,甲方得立即終止本合約,乙方並應對甲方所有損失負賠償責任;並應支付相當於乙方於本協議書期間依第二條所領取之競業禁止津貼數額兩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六、乙方於本協議書期間離職,且於離職之日起一年內,於中嘉集團所屬有線電視系統所在經營區域內從事與甲方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或事集擔任受僱人,受任人或顧問,或直接或間接以任何形式經營或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者時,乙方應自簽定本協議書之日起至離職或終止本協議書之日止,依第二條金額所計算之總受領數額,無條件返還予甲方;如因此造成甲方之損失時,乙方並應對甲方負賠償責任;並應另外支付相當於乙方於本協議書期間依第二條所領取之競業禁止津貼數額兩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影本1 份(見本院司促卷)可證,足以認定。 ㈢兩造固得為被告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原告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為前提。經查,①原告經本院闡明其應舉證被告於受雇原告期間,依其所擔任職位或職務,可能接觸或使用原告哪些營業秘密等(見本院卷第39頁),然原告於本院闡明後,仍僅泛稱被告可以接觸「良好的門路、人脈」、「各區管委會、里長」、「公共關係」、「原告公司優惠價目表」云云,盡是空泛而不特定之事項,且上開資料是否屬於營業秘密,有何正當營業利益可言,原告均未舉證。②且依被告所擔任之最基層工作,是否可以得悉原告之上開資訊,亦非無疑。③又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乙方(即被告)於本協議書期間離職,且於離職之日起一年內,於中嘉集團所屬有線電視系統所在經營區域內從事與甲方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或事集擔任受僱人,受任人或顧問,或直接或間接以任何形式經營或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者時…」之約定,兩造所約定之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幾乎涵蓋被告依其專長可以勝任之工作,更足使被告無法合理選擇可以在其住所附近從事其可發揮專業能力之工作,顯遠逾合理範疇。④是系爭協議書第6 條雖為被告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但原告並無舉證其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且被告所擔任之職位或職務,不能接觸或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又約定之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已逾合理範疇,已違反勞動基準法關於保護勞工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而原告執此無效之兩造系爭協議第6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 萬7000元,自無理由。 ㈣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協議第6 條之約定雖為無效,但依系爭協議第1 條、第2 條、第4 條之約定,原告於一定期間內,限制被告於在職期間內,擔任其他與原告有競業關係之工作,並給付被告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競業禁止津貼,此部分系爭協議書內容,原告限制被告行為並給予被告補償,互為對價,且除去上開無效部分,亦可成立,仍為有效,是被告保有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競業禁止津貼,尚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