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小字第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595號原 告 陳佩君 被 告 康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5 年3 月13日13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0 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由後方追撞同向車道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280元。又原告均係駕駛系爭車輛往返高雄市大寮區住處,至屏東貝樂美有限公司工作,及接送子女就學,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即105 年3 月18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計6 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僅得另向訴外人安維斯租車公司租借車輛使用,因而支出租車費用13,200元,應亦得向被告求償。此外,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仍受有5,000 元之交易價值貶損,亦應由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車輛於發生事故前,後保險桿就已經有受損,不應由被告負擔修復費用。且被告已有提供副廠供原告修理系爭車輛,僅須1 至2 天即可修復,是原告堅持要去原廠維修,才會需要維修6 天。又原告上班亦可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並不需要租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有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交通事故資料,有該大隊105 年5 月17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兩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雨天且路面濕潤,但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未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保持應有之安全距離,致追撞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登記車主林貴珠出具之讓與證明為證,被告就此亦未表示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支出14,280元,有原告提出之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結算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因本件事故而受損,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自有修復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之必要,並得以修復費用計算物所減損之價值,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且依原告提出之服務結算單,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均屬烤漆及工資費用,並無以新零件替換舊零件而須折舊之問題,自無需予以折舊計算,被告抗辯修復費用應予折舊計算,自屬無據。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原即有受損,該部分不應由被告承擔修復費用云云。然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為一體成型之保險桿,自難拆卸分別處理不同部位之烤漆,且一般汽車修復時,為避免烤漆後形成色差或厚薄不一,多會採整體烤漆之方式進行,亦為汽車修復時之常態,自難區分僅修復被告撞擊位置之刮傷之費用,應認原告修復之金額,均屬必要費用而得請求被告支付,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㈤至被告另抗辯已提供原告至副廠維修,原告卻堅持要回原廠修復,應非屬必要云云。然本件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車廠既為原廠授權維修廠,衡諸社會常情,原廠維修廠因承擔較久之保固責任及需常備必要之各類維修零件,其經營成本較諸民間維修廠為高,而此成本通常即表現於原廠維修廠工資及零件費用較為昂貴,但同時原廠維修廠亦有施工品質及用料統一及提供較完整保固之優勢,一般民間維修廠雖可能得以較低價格維修,但維修品質常較為參差不齊,難以確保與原廠修護之結果具有同一品質。以本件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烤漆為例,原廠烤漆所用之烤漆及金油等級通常較民間維修廠為高,其進行烤漆處理之烤漆房設備亦較民間維修廠齊全且完善,是以其費用雖較高,但原廠烤漆通常有不易發生色差及耐用性較佳等優勢,同時若有處理不完善之處,亦均能要求原廠負責處理,此皆為民間維修廠較難達同一品質之處,且原廠之報價具有統一公開之特性,不致發生因不諳車輛維修知識而遭浮報費用之情事,是對於社會一般人而言,前往原廠修復亦較具保障,堪認就社會一般觀念而言,車輛修復前往原廠維修應屬符合社會常情之行為,而屬回復原狀所必要,被告抗辯原告返回原廠維修之費用非屬必要費用云云,自非足採。 ㈥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需進場修復,於修復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增加另行租車之費用13,2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租賃契約及在職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原告之住處為高雄市大寮區,與其工作之屏東縣屏東市間大眾運輸確非發達,應確有另行租用車輛使用之必要,且經核原告另行租用車輛之日期,確與依原告提出之修復服務結算單修復之期間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增加另行租車費用之損害,應屬有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雖辯稱若原告至副廠維修僅須1 至2 天,並無至原廠維修6 天之必要云云,然本件原告返回原廠修復既屬正當之權利行使已如前述,自難認原告返回原廠修復車輛非屬必要,原告請求該期間另行租車之費用,亦屬必要,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㈦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後,仍受有5,000 元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應堪信為真實。原告既因本件事故,除受有修復費用之損害外,另尚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5,000 元損害,揆諸上開說明,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致原告因而受有修復費用14,280元、另行租車費用13,200元及交易價值減損5,000 元之損害,合計受有32,480元之損害(計算式:14,280+13,200+5,000 =32,480),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2,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