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小字第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820號原 告 吳文翔 訴訟代理人 邱黃寶琳 被 告 陳邱錦雀 訴訟代理人 陳璽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欲超越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跨越兩線車道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腹挫擦傷5 ×2 公分、左肘挫擦傷8 ×7 公分、左 手挫擦傷1 ×1 公分、左膝挫擦傷6 ×2 公分、左足挫擦傷 3 ×2 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傷需休息無法打工 ,系爭車輛及手機亦因此受損,並因車禍造成身心痛苦異常。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30 元、醫療車資6,100 元、打工薪資27,5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900 元、手機維修費用4,250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3,480元及精神慰撫金16,52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在快車道,原告為了閃躲機車才開到快車道來撞伊,伊有過失但並不是全部,至原告請求薪資及慰撫金部分的賠償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因其跨越兩線道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手機受有損害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聖岳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昇榮機車行收據、商品維修報價單各1 份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5 、6 、18、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詳本院卷第45、62頁)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被告橫跨車道線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肇致,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車體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為了閃躲機車才開到快車道來撞伊,伊有過失但是不是全部云云,然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橫跨兩線車道行駛所致,縱使原告因閃避前方車輛而造成系爭車輛向左偏移,但並未跨越至其他車道,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先有橫跨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系爭事故,顯見該事故之發生實為被告過失所造成,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之賠償項目及金額: 1.醫藥費及醫療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就診,於大東醫院、聖岳骨科外科診所支出醫療費用2,730 元、另支出就診所需車資6,100 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車資收據等物為憑(詳本院卷第8 至11、14至15頁),確因本件事故所生且屬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8,830 元(計算式:2,730 元+6,100 元=8,830 元)請求,洵屬有據。 2.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系爭機車之費用2,900 元,業據其提出昇榮機車行收據為證(詳本院卷第18頁),並提出債權讓與書證明其已受讓車主即其父親吳聰鴻對該機車修復費用之債權(見本院卷第88頁),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昇榮機車行收據,其中工資部分為800 元,另外2100元屬於零件費用,參以系爭機車行照記載該機車係於96年7 月間出廠,則依前開規定,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7 月13日,已使用約8 年1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0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2,100 ÷( 3+1)≒3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 2,100 -350)×1/3 ×(8+1 /12 )≒175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00 -1,750 =350 】,加計無需折舊之上開工資800 元,合計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繕費用為1,150 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修復費用之金額應為1,150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3.行動電話毀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此車禍造成其所有行動電話毀損,查原告提出之維修單維修時間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時間接近,且其當時攜帶行動電話因車禍發生毀損,衡情應屬可能,且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所有行動電話毀損乙情,堪信屬實。又原告已提出行動電話維修報價單1 紙、電子發票2 紙(詳本院卷第4 頁)證明其已支出行動電話維修費4,250 元,觀之維修單內容尚稱合理,且原告提出之維修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稱有據,應予准許。 4.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休養25日以致受有每日1,100 元合計27,500元之薪資損失,雖據被告抗辯稱原告薪資損失之金額過高云云,然此部份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聖峰工程企業行暑假期間打工證明等件為憑(詳本院卷第5 、7 、16頁),則原告於聖峰工程企業行打工並擔任粗工,工資每日1100元,衡與常情相符,並無過高,原告於104 年7 月13日至8 月6 日期間共請假25日,審酌原告係擔任粗工,乃須勞動之體力工作性質,而原告傷勢係在身體、四肢部位,且就診次數多達16次,則其因車禍受傷請假,無法工作,非不合理,是原告主張其受有27,500元(計算方式:1,100 元×25= 27,500元)之無法工作之損失,而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而應准許。 5.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於104 年間之所得情形;被告於104 年間之財產狀況(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39頁證物袋),及原告傷勢情形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6,520元,尚屬稍高,應予核減為15,000元,方稱允適。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8,250元(計算式:2,730 元+6,100 元+1,150 元+4,250 元+27,500元+15, 000 元=56,73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7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