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救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救字第2號聲 請 人 利文德 訴訟代理人 王文雄律師 相 對 人 張信淵 相 對 人 茶之魔手飲料店 法定代理人 謝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 二、經查,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核聲請人資力後,認其屬持有社會救助法之中低收入戶證明者,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有法律扶助審查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此外,復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認聲請人所提訴訟顯無理由,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