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251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蘇子亨 複代理人 李宜樵、施英任 被 告 鄭西進 訴訟代理人 鄭通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永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15時30分許,由訴外人黃德壹駕駛停放於高雄市○○區○○00街00號前,因被告未將設置於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圍籬(下稱系爭圍籬)設置妥當,致系爭圍籬被風吹起橫飛擊中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車體損害,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101 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取得代位求償權,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1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圍籬是土地重劃後即圍好,被告並未更動,且原告車輛受損並非遭系爭圍籬擊中所致,又縱是遭系爭圍籬擊中,亦是因颱風天之天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到場處理之警員即證人林一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受理系爭圍籬因風吹起刮傷系爭車輛案件,伊當天就有去現場看,當天風雨很大,伊到現場時系爭圍籬還在系爭車輛上,報案人說是對面土地的圍籬,伊有去現場做比對,依據破洞跟缺角可以確認是對面的圍籬,伊當時請里長查系爭圍籬上之系爭土地之地主,伊記得當時查到的地主是姓鄭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明確,並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5 頁)、估價單、發票影本各1 紙、系爭車輛毀損照片12張(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2頁)、現場照片19張(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高雄市○○○○○○○○○○○○○○○○○○○000 ○0 ○00○○○區○○○路00號發生22-7771 號車輛遭飛來鐵皮擊中致毀損一案,請協助查明該鐵皮物主相關資料。…經查只知地主姓名鄭西進…承辦員警:警員林一明」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1頁)可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受理案件明細表、紀錄表各1 張(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中央氣象局2014年3 月31日高雄觀測站觀測紀錄1 紙(見本院卷第62頁)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被告自應對訴外人即系爭車輛車主永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上揭損害之修復費用為24萬101 元(含零件21萬0432元、工資2 萬9669元),固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發票、系爭車輛毀損照片12張(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2頁)為證,惟依上開說明,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 年1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5 頁)可憑,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 年3 月31日,已使用2 年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 萬6057元(第1 年折舊值210432×0.369=77649 ;第1 年折舊後價值000000 -00000=132783 ;第2 年折舊值132783×0.369=48997 ;第 2 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00=83786;第3 年折舊值83786 ×0.369 ×( 3/12) =7729 ;第3 年折舊後價值00000 -0000=76057 ),加上工資2 萬9669元,系爭車輛車因上開車禍所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應以10萬5726元(76057+29669=105726)為限。 五、被告上揭辯詞,均無理由,詳述如下:①被告雖辯稱:系爭圍籬是土地重劃後即圍好,被告並未更動,且縱系爭圍籬因風吹起,亦是天災云云。惟按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於88年4 月21日之修正理由略以:「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於請求損害賠償時,對帶此項事項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其對於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爰修正第一項。」等語,是被告應就其設置或保管系爭圍籬並無欠缺乙節舉證,經查,被告土地上之鐵皮圍籬縱是土地重劃後即圍好,被告既已分配到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圍籬係設置於系爭土地地主,即為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被告即應隨時注意是否牢固,不能以被告受分配系爭土地當時即設置有系爭圍籬而免除其管理責任。而103 年3 月31日當天,並無颱風,且被告並無舉證其管理維護系爭圍籬並無欠缺,被告自不能免責。況依中央氣象局2014年3 月31日高雄觀測站觀測紀錄(見本院卷第62頁)當日風速介於0.8 至3.6 M/S 之間,而最大陣風僅4 時、17時分別出現25.2、22.9M/S ,其他時間最大陣風均在2.7 至8.7M/S之間,可見當時雖有較強烈之陣風,但風力仍遠低於經常發生於台灣之颱風,而系爭圍籬既僅因當日風力即遭吹飛,可見被告並未盡管理維護之責。②被告雖辯稱:原告車輛受損並非被告之鐵皮圍欄所致,可能是報案人造假云云。惟查,系爭車輛確是遭系爭圍籬所擊中而受損乙節,業據證人林一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受理系爭圍籬因風吹起刮傷系爭車輛案件,伊當天就有去現場看,當天風雨很大,伊到現場時系爭圍籬還在系爭車輛上,報案人說是對面土地的圍籬,伊有去現場做比對,依據破洞跟缺角可以確認是對面的圍籬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明確,且證人林一明為警員,其到現場時,既見系爭圍籬仍在系爭車輛上,且當場比對跡證,查悉系爭圍籬確係系爭土地上之圍籬,自無可能是報案人造假,況證人林一明為警員,與兩造並無關係,自無偏頗任一方之必要,其所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應屬可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5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