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簡字第338號原 告 吳慧明 訴訟代理人 張雅惠 嚴靜宜 送達代收人 陳煌標 被 告 台陽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江碧香 訴訟代理人 李旭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五日內,向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繳納鑑定費新臺幣伍仟元(後續若仍有相關鑑定費用仍需繳納),逾期不為,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處理。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該本票乃原告用以支付被告完成施作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工程尾款,但被告未按工程圖施工,且被告施工使用之材料未合於契約規定,故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此經被告否認,故本件有鑑定原告主張之上開工程事項之必要。本院於105 年11月1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原告並已陳明願預納鑑定費用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上開事項,嗣本院於同年11月23日發函就上開事項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惟上開技師公會就申請費用金額新臺幣5,000 元發函通知原告繳納以完成申請手續(並副知本院及被告),此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5 年11月30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函可考,則原告尚未繳納前述申請費用(後續可能仍有其他相關鑑定費用需要繳納),因上述「含申請費之鑑定費用」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兩造如未繳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五日內,如數逕向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繳納(後續若仍有相關鑑定費用仍需繳納),並向本院陳報,逾期不預納,本院將依上述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處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書 記 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