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516號原 告 駿曜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東佑 訴訟代理人 林益成 被 告 陳薇雅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上午1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由東往西行駛,適訴外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林益成駕駛原告「駿曜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牌號碼469-ZX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車輛修理費(新臺幣)9 萬3,7000元、及不能營業損失12萬元:因系爭車輛係營業用車,系爭貨車送維修期間無法營業,致原告受有營業上損失共12萬元(計算式:1 趟4000元,1 天3 趟,故1 天12萬元)。以上金額合計為21萬3,7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3,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委請其承保之保險公司人員為訴訟代理人到庭,並對於系爭事故的事故鑑定報告認定的過失責任沒有意見,對於系爭車輛維修單據7 萬7000元部分之維修依據,亦無意見,並表示原告如果要以7 萬7000元和解,被告方同意,而本件事故先前經辦的保險員許先生有與原告協商車輛維修好,並負擔費用,但原告堅持要營業損失12萬元,所以才拖延至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系爭事故發生事實,經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4 月1 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239600 號函、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車輛行照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8 至15頁)可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 年7 月1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572088200 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至39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有所明瞭,其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原告因而受有車損,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此有前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函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自應依首開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⒈車輛修理費9萬3,700元: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依原告提出之新錫福汽車企業行估價單函詢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經新錫福汽車企業行回覆本院,表明系爭車輛維修全部費用為7 萬7000元整(見本院卷第47頁),就此,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已支出7 萬7000元維修費,並未獲保險理賠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則稱:車輛維修單據7 萬7000元部分之維修依據,被告沒有意見,原告如果要以7 萬7000元和解,被告同意,先前經辦的保險員許先生有與原告協商車輛維修好,並負擔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綜此,足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7 萬7,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請求,因無證據證明原告確有支出逾7 萬7000元之維修費,則原告主張車輛維修費之逾7 萬7000元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不能營業損失12萬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據。本件原告固另主張其尚有不能營業損失12萬元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足資證明此項損害之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稱:系爭車輛係靠行在駿曜交通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則本院認此部分原告主張顯乏證據證明,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7 萬7,000 元,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6 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書 記 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 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