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671號原 告 博展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植琨 被 告 三貿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信高 訴訟代理人 宋永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委託被告運送覆工板一批36片(下稱系爭覆工板)價值新臺幣(下同)11萬6640元(計算式:36片×每片360 公斤×1 公斤9 元=11萬6640 元),被告再轉委託訴外人新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昌公司)運送系爭覆工板,新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3 月18日向訴外人中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工公司)楊梅料場領取系爭覆工板後,並未運送至原告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聖安路之物料儲藏區,亦未將系爭覆工板交付原告,被告應於系爭覆工板送至原告前開物料儲藏區後,由原告於被告提供之貨物承運單上收貨簽收,然被告無法提出簽收單。本件被告為運送人但未將系爭覆工板運送至原告處點交貨物,故應就系爭覆工板之價值11萬6640元負賠償責任。至於被告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彰小字第377 號民事案件抗辯,伊認為GPS 不代表有送到原告倉庫,那天有7 台車,只有6 台進去卸貨,且單據未簽字,被告無法提出有簽字的單據,心虛不敢來請款,故系爭覆工板沒有送到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634 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6640元,及自104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確實有委託被告載運系爭覆工板,被告轉由旺黎交通公司再轉由新昌公司實際運送,被告是賺取以噸或台計算之調度金,本件系爭覆工板有送達原告在彰化的物料儲藏區,若未送達,何以原告在彰化地院的判決會敗訴,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彰小字第377 號民事判決影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覆工板係原告委託被告運送至原告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聖安路之物料儲藏區,被告輾轉委由新昌公司實際運送系爭覆工板,新昌公司指派司機即證人蘇金城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前往中工公司載運系爭覆工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傳票影本1 紙、中工公司器材處物料組器材放行證影本1 紙等件(見本院司促卷第11頁、本院卷第30頁)為證,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系爭覆工板未送達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聖安路之物料儲藏區,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系爭覆工板是否運抵原告位於彰化市聖安路之物料儲藏區? ⒈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第634 條定有明文,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713 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證人蘇金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係拖車司機,是新昌公司的司機,新昌公司於104 年3 月18日有指派伊前往中工公司載運系爭覆工板至原告彰化市聖安路那邊的儲料區。伊去領貨的時候有清點,. . . ,伊去的時候快12點,. . . ,伊排第二台要進去的,第三台來,在下面來那邊等伊,伊在上面卸貨,. . ,彰化那邊兩個師傅,卸貨是用怪手,不是用吊車,伊卸貨到兩點多,他們的員工沒有說有什麼東西沒有送到,伊簽單忘記簽,原告說伊簽單沒有簽,說伊貨品丟掉,伊有用衛星定位的資料給他們看,他們也不相信。本案伊也有去彰化地院作證,伊去彰化地院作證有據實陳述,伊有衛星導航,伊也有跟原告白先生解釋,他不相信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本院並調取彰化地院104 年度彰小字第377 號案件核閱證人蘇金城之證詞與前述證詞相符一致,並有新昌公司於該案提出之「瞰車大衛星車隊管理服務」行車GPS 記錄(見彰化地院104 年度彰小字案件第21至75頁)為佐,則證人蘇金城之行車動態與其上開證詞相符,故其證詞應堪採信屬實,準此,足認系爭覆工板應已運抵原告位於彰化市聖安路之物料儲藏區,原告指摘被告未能提出有簽章之貨物承運單而認為未送達云云,然此僅可認載貨司機即證人蘇金城有作業上之疏失,非得以推論貨物未運抵,故原告執此爭執並非可採。從而,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運送物有喪失情事,故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634 條前段負運送人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明文規定。關於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第1523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634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覆工板之價額及利息,尚乏依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634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6640元,及自104 年3 月1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