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8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863號原 告 巨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慧雯 訴訟代理人 薛元主 訴訟代理人 張景硯 被 告 高雄市鳳山新城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鄧誌煌 訴訟代理人 王振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忠誠,嗣經改選由鄧誌煌接任主任委員等情,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民國106 年1 月16日高市鳳區民字第10630118300 號函(見本院卷第64頁)可憑,且據其審理中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000 元。嗣因被告已於105 年7 月20日給付原告105 年4 月份之管理服務費部分款項21萬1000元,故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高雄市鳳山新城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鳳山新城甲社區管委會)為原告巨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巨將有限公司)所服務之大樓,依合約之訂定,被告應於105 年5 月20日前支付105 年4 月份之服務費31萬1000元整及退還履約保證金3 萬元(105 年4 月30日為合約末日),共計34萬1000元整。經原告於105 年6 月20日高雄郵件中心郵局存證信函第000129號函(附件)催討竟未獲置理,實有督促被告履行償還之必要。緣被告與原告簽立有「鳳山新城甲區事務管理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事務管理服務契約)、「鳳山新城甲區安全管理服務契約」(以下稱系爭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惟被告以原告未落實巡邏卡服務,違反該系爭安全管理服務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點巡邏哨(非駐點巡邏哨)及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未落實巡邏勤務,設巡邏電子感應器確實紀錄為由,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預先扣除105 年4 月份管理服務費31萬1000元中之10萬元。另依系爭事務管理服務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履約保證金3 萬元於契約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於次月服務費一併歸還,然被告卻逕行將其款項沒入。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物,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訂有明文。又為委任事物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被告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認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點巡邏哨(非駐點巡邏哨)及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為落實巡邏勤務,設巡邏電子感應器確實紀錄,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沒入105 年4 月份管理服務費31萬1000元中之10萬元與履約保證金幣3 萬元,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是否有其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850 號判例參照)。準此,被告以原告未落實巡邏卡服務,違反系爭安全管理服務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點巡邏哨(非駐點巡邏哨)及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為落實巡邏勤務,設巡邏電子感應器確實紀錄為由,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預先扣除105 年4 月份管理服務費31萬1000元中之10萬元,係於該系爭契約履行完畢後,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不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二)系爭契約是否有損害賠償相互抵銷之事由?被告以原告未落實巡邏卡服務,違反系爭安全管理服務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點巡邏哨(非駐點巡邏哨)及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為落實巡邏勤務,設巡邏電子感應器確實紀錄為由,拒付上開所示款項13萬元整。惟按解釋契約,故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義,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義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本件徵之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安全管理服務契約全文記載。關於巡邏之方式,就每日巡邏路線、時間及次數均無一定之約定。系爭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業將巡邏方式約定為非駐點巡邏哨(即機動巡邏),而非定點定時巡邏,且亦未就巡邏次數及巡邏時間為約定,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之真意,自無須別事探求,即不得反捨系爭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文字而另為解釋,應可認定。又第四條為應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標的物之防災、防盜、防火等下列安全措施及經共通協議共同協議事項,而列非駐點巡邏哨,所謂「應」係應解釋為「應該」教育部異體字字典參照。準此該巡邏與否即方式應以被告命令為準據。惟鳳山新城甲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二屆管理委員會要求車道人員不得離開車道哨所,準此即表示無法進行巡邏。為此被告第二屆管理委員對此並未爭執也未曾下達任何指示,自無從適用系爭安全管理服務契約第四條之餘地,然被告不察且未依經驗、論理法則捨文字而曲解原告之真意。如此逕行認為原告之人員未依約定定點定時巡邏,依罰則主張抵銷巨將公寓大廈管制維護有限公司之服務報仇即履約保證金新台幣3 萬元一節,自屬無據。綜合上開所述,懇請鈞長判如訴之聲明,始感德便。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查原告應依合約履行巡邏勤務,但竟無巡查紀錄文件,經被告於105 年7 月15日委員會議決議沒入履約保證金3 萬元。二、另依雙方合約約定「巡邏勤務不落實者」每次罰款金額100 元,因該公司並無巡查紀錄交接,經主委與該公司協商多次無效,擬依一般每天巡邏3 次計,每日罰款金額300 元,預扣105 年4 月份管理服務費31萬1000元中之10萬元以作為雙方協商空間。餘管理服務費21萬1000元已於105 年7 月20日匯款至原告公司帳戶,並於同日以高雄鳳山鳳松路郵局存證信函第000069號函通知之。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有「鳳山新城甲區事物管理服務契約」、「鳳山新城甲區安全管理服務契約」等雙務契約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訴請給付服務費及督促程序費用等主張,被告爭執理由如下: (一)被告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前,依法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定有明文。緣兩造間於104 年4 月30日訂定「鳳山新城甲區事物管理服務契約、「鳳山新城甲區安全管理服務契約」等雙務契約,雙方因契約互負債務,原告有先行給付之義務。原告於「安全管理服務契約」第四條第五款明定設置巡邏哨< 非駐點巡邏哨> ,又於第十三條第一款明定「落實巡邏勤務,設巡邏電子感應器確實紀錄。」,有「鳳山新城甲區安全管理服務契約」節本可證(證物一)。然原告竟然未依約履行安全管理服務,從未設置巡邏電子感應器,亦從未實施巡邏勤務,更無確實之巡邏紀錄可言!原告身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以事務管理及安全管理等服務為其營業項目,竟然不履行應先行給付之巡邏勤務債務,被告自得依法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前,依法拒絕自己之給付服務費債務,依法有據。 (二)民事訴訟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兩造間訂有前揭雙務契約,原告應先行履行契約鎖定安全管理服務之巡邏勤務債務,亦為自己之營業項目,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安全管理服務費,自不待言。然原告竟罔顧事實,貿然依督促程序求償服務費,本應依法舉證已經履行應先行給付之營業項目;安全管理服務之巡邏勤務債務,始得請被告給付安全管理服務費,否則求償即依法無據。 (三)綜上所陳,原告明知自己並無依約設置巡邏電子感應器,亦從未實施巡邏勤務,更無確實之巡邏紀錄,當然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合法、正當!竟然據以興訟,要求被告履行契約依約給付服務費!實對事實、法律均有虧欠!被告請求庭上命被告補足已然實施安全管理服務之巡邏勤務確切證據,否則被告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前,依法拒絕自己之給付。即請依「證據有疑,利歸被告」法理,賜判決如答辯之聲明,抑止社會歪風,以正人心,以為法治,實感德便。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及假執行之聲請。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立有「鳳山新城甲區事務管理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事務管理服務契約)、「鳳山新城甲區安全管理服務契約」(以下稱系爭安全管理服務契約),契約期間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被告未將履約保證金3 萬元及105 年4 月份服務費中之10萬元返還或給付予原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扣留105 年4 月份服務費中之10萬元,有無理由?及被告沒入履約保證金3 萬元是否有理由? (一)按甲方(即被告)尚未給付乙方(即原告)105 年4 月份服務費中之10萬元,乙方(即原告)應於次月5 日以前開立統一發票及相關請款單據送達甲方核付,次月20日前,甲方(即被告)以現金自行繳入乙方(即原告)所指定之玉山銀行左營分行帳戶,系爭事務管理服務契約第4 條及系爭安全管理服務契約系爭契約第6 條各訂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迄尚積欠105 年4月1日至105 年4 月30日間服務費用10萬元之情,業據被告自認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欠繳服務費用。惟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安全管理服務契約第4 條第5 款明定設置巡邏哨(非駐點巡邏哨),及第13條第1 款明定「落實巡邏勤務,設巡邏電子感應器確實紀錄。」並以原告「巡邏勤務不落實者」每次罰款金額100 元,依一般每天巡邏3 次計,每日罰款金額300 元,預扣105 年4 月份管理服務費31萬1000元中之10萬元,而拒絕支付10萬元服務費予原告,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 1、原告確實有向警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租用「電子感應器」設備並支出費用,此有原告提出之警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104 年5 月起至105 年4 月止之請款單14紙為證,則原告雖未出資設置電子感應器,然既有租用警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子感應器」設備,則被告指摘原告未設置「電子感應器」,而違反系爭安全管理服務契約第13條第1 款約定云云,自無足採。至於被告主張原告無法提出巡邏「電子感應器」確實紀錄,認為原告未落實巡邏勤務一節,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安全管理服務契約第4 條第5 款約定:「安全管理服務作業(管理服務內容詳如附件一所記載)…五. 應甲方(即被告)之要求或指示執行標的物之防災、防盜、防火等下列安全措施及共同協議事項,其具體服務項目包括:■固定哨位、■巡邏哨(非駐點巡邏哨)、■間看閉路電視、盜警與火災系統,操作錄影、錄音與緊急廣播設備、■人員意外之預防與安全、■填報工作日誌、通知與其他報告、■上、下班交通指揮、■停車場管理(非駐點管理)、■鑰匙管制、■火災預防與管制、■緊急狀況處理與應變規劃、■標的物內通行管制、■安全管理服務區內人員意外之預防與安全。」,則原告依系爭安全管理服務契約約定履行巡邏哨事務,乃屬「非駐點」巡邏哨性質,則縱然原告未提出巡邏「電子感應器」之紀錄,亦難遽認其派駐在被告社區之管理人員未履行兩造契約所約定之「非駐點」巡邏事務。況被告引用系爭安全管理服務契約附件二罰則第3 項,以原告「巡邏勤務不落實」每次罰款金額100 元,依一般每天巡邏3 次計,每日罰款金額300 元,依此扣留105 年4 月份之服務費10萬元,然觀之該附件二罰則第3 項固有罰款之約定,但於該附件二之備註欄明確記載「1.現場服務人員因違反勤務規定,並經甲方(即被告)告誡無改善者,即將適時登錄於『勤務交接簿』及知會乙方(即原告)督導幹部或函告乙方(即被告)以為實證。2.乙方(即原告)依甲方(即被告)函告並核對『勤務交接簿』登錄事項(扣款金額)經雙方認可無疑,乙方(即原告)應將罰金於次月15日前,以現金送交甲方(即被告)。甲方不得於當月人事費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依此,被告以每日3 次 每次100 元共300 元,據此計算為10萬元(約計算333.33日)罰款,而逕自予以扣留應給付予原告之105 年4 月份服務費,顯與上述兩造之約定不符。再被告又稱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惟被告此項主張係於系爭契約已履行完畢後,則應認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從而,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難認有據,非可採認。 2、又被告另主張原告「巡邏勤務不落實」而將履約保證金3 萬元沒入一事,按兩造系爭事務管理服務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契約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於次月服務費一併匯還。」(見本院卷第76頁),縱認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管理人員有「巡邏勤務不落實」之情形,然此情形,兩造已有系爭安全管理服務契約附件二第3 項罰則之約定處理方式,則被告應依該附件二備註欄約定方式向原告主張罰款,惟被告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自承其乃經105 年7 月15日委員會議決議沒入履約保證金3 萬元,則被告遲至兩造契約關係最末日即105 年4 月30日之後,始於105 年7 月為沒入履約保證金之意思表示,且未提出兩造於契約存續期間任何適時登錄於『勤務交接簿』及知會乙方(即原告)督導幹部或函告乙方(即被告)之證據,衡情,被告如認為原告派駐在被告社區之管理人員有何種缺失,應當即時知會原告改善,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促使原告改善之證據,於契約屆滿後方稱有此待解決事項,實難認有理。 3、綜上足認,原告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事務管理服務契約及系爭安全管理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及自105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書 記 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