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聲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簡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吳慧明 相 對 人 台陽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姜碧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參仟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五八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以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六四六一二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鳳簡字第三三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所聲請之民國105 年度司執字第1158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中關於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4612 號債權憑證(其原始債權乃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123號民事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部分,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請准裁定該部分執行程序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業向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1123號本票裁定執行無效果後所換發之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5 年度鳳簡字第338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以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部分之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致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其未能即時受償上開款項即新臺幣(下同)372,800 元之利息損害。又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0,000 元以下而屬簡易事件,且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 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第1 款、第7 款關於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及2 年,合計辦案期限為2 年10個月,則相對人應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上開可即時受償金額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金額利息損失約為52,813元【計算式:372,800 元×5 %×34/12 ≒52,813元】。爰 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53,000元,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書 記 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