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勞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勞簡字第11號原 告 黃烜浩 被 告 新富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立雄 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到新富發有限公司上班,自努力為公司完成所指派工作,但資方負責人劉立雄都經常延後發薪資日期,經原告向高市勞工局申訴,經勞工局委派調解委員鄭寶柱先生勞資雙方當面協議(調解時間:民國106 年1 月19日13時30分至同日14時20分,案件編號:0000000000),…,當時鄭寶柱委員並謂,若資方不履行雙方協調定議,可向法院提出請求年資及遣散費賠償,…。請被告遵守當日解釋,調解委員鄭寶柱先生及勞資雙方協約同意書辦理,若資方違反當日協議條約,則依鄭寶柱委員所指示得向貴院提出上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萬1250元之各項金額分別為:(一)97年4 月24日至106 年5 月7 日年資之薪資共計新台幣(下同)29萬7000元(計算方式:3 萬3000元×9 年 =29萬7000元);(二)資遣費1 萬6500元(前兩年資遣費百分之二)及5 萬7750元(後七年資遣費百分之四),共計7 萬4250元等語。為此爰依兩造勞動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125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積欠原告薪資,且原告已於106 年6 月15日離職,轉至新公司任職,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一)原告於103 年7 月3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當時被告公司承攬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公司)高雄廠之包裝作業,故指派原告至台達公司從事包裝工作、每月薪資視當月工作天數計算,約3 萬至3 萬3000元間不等。105 年12月起,被告公司為因應業務縮減而安排員工排休,原告誤認遭資遣,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106 年1 月19日調解當天,被告負責人到場說明並未資遣原告,確認雙方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應於106 年1 月21日中班時段即下午4 點上工,被告並於106 年1 月26日前匯款1 萬元至原告帳戶,雙方達成調解,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證,此處被告給付之1 萬元,雖調解時稱為慰問金,實際上應屬於原告1 月份薪資之一部分,合先敘明。(二)106 年6 月15日,被告因故遭台達公司提前終止包裝作業之承攬契約,由另一家「鳳凰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凰園公司)接手承攬。當時被告原派任約20名員工至台達公司從事包裝作業,被終止承攬契約後,其中僅有5 名員工願意跟隨被告離開台達公司,剩餘20名員工、包含原告在內,直接由接手之鳳凰園公司重新任用,繼續於台達公司從事原本之包裝作業,即原告自行離職改受僱於鳳凰園公司。此由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時,原本擔任中班時段,由鳳凰園公司任用後便轉至早班工作,工作時段變更;且被告既然已遭台達公司終止承攬契約,原告卻仍繼續留在台達公司從事原本之包裝工作,證明原告確係自願自被告公司離職,改受雇於新接手之鳳凰園公司。(三)故原告於106 年6 月15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再者,原告於106 年1 月19日與被告公司達成勞資爭議調解,即已就調解成立前之工資爭議達成協議,被告亦依照約定於106 年1 月25日將1 萬元款項匯入原告薪資轉帳帳戶。106 年2 月薪資3 萬893 元,被告於106 年3 月7 日匯款完畢;106 年3 月薪資3 萬2576元,被告分別於3 月5 日給付現金1 萬元、4 月13日匯款1 萬2576元、4 月14日匯款1 萬元;106 年4 月份薪資2 萬8349元,被告分別於106 年5 月4 日匯款1 萬5000元、5 月16日匯款1 萬3349元;106 年5 月薪資2 萬7746元,被告分別於6 月3 日匯款1 萬5000元、6 月13日匯款1 萬2746元;106 年6 月薪資1 萬5000元(工作至6 月15日),被告於7 月3 日匯款完畢,均有匯款單及原告簽收現金之薪資袋可證。被告公司雖因業務減縮,無法按期於每月5 日前付清當月薪資,而係分段給付,當月先給付部分薪資,至遲於隔月便已付清前一月份之薪資。則原告於6 月15日離職前之薪資,被告應已付清,並無積欠情事,原告本件請求積欠薪資實有誤會。…,依據原告自行提出之計算表,主張其年資至106 年5 月7 日止,惟106 年5 月7 日原告仍任職被告公司,被告還有給付原告5 月份薪資2 萬7746元,證明原告當時仍有在被告公司任職,何來被資遣或欠薪之情事?事實上係原告於106 年6 月15日自行自被告公司離職,轉任職鳳凰園公司,並非遭被告資遣。本件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積欠其薪資29萬7000元,及有被資遣之事實而得請求資遣費7 萬4250元,否則其請求被告給付37萬125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其薪資共計29萬7000元,及被告未給付資遣費共計7 萬4250元(計算式:1 萬6500元+5 萬7750元=7 萬4250元),為被告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公司有無積欠原告薪資?(二)被告公司是否應給付原告資遣費而未給付?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公司並未積欠原告薪資,理由如下: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其薪資29萬7000元,係以每年3 萬3000元×9 年共計29萬7000元為計算方式,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並於本院審理時稱:「(問:為何本案起訴被告積欠薪資沒給你?)答:我沒有說他積欠我薪資。」、「(問:被告到底有沒有積欠你所說的297000元?)答:沒有。」等語,僅陳稱其係依據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6 年1 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3 點:「勞、資雙方合議勞方恢復到職後薪依公司每月5 日發薪日正常發放,如遇例假日應於延後於工作日給付。」但被告公司每個月薪水都是用拖欠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然此與原告主張之被告積欠薪資乃屬二事,且被告亦提出兩造於106 年1 月25日調解成立後給付予被告自106 年2 月份至同年6 月份薪資之匯款單及原告簽收現金之薪資袋(見本院卷第42至49頁)以證明被告確實未積欠原告薪資之事實,反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薪資每年3 萬3000元共計9 年云云,卻未據原告提出足資證明其主張屬實之證據。再參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6 年1 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2 、5 點記載:「公司願給付慰問金新臺幣10,000元,於106 年1 月26日下午5 點前匯至勞方原薪資轉帳帳戶內,給予勞方。」、「上開協議履行後,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次爭議案(工資及恢復僱傭關係)不得再基於勞資關係存續期間中及終止勞動契約時所衍生之一切事項(含勞工保險及勞基法等相關法令),向他方為任何民事、行政上之主張,且不再有任何異議,並拋棄民事請求權。」(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第41頁反面、第56頁反面),原告亦自承其親自出席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6 年1 月19日之勞資爭議調解,並親自簽名在調解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兩造亦就被告已給付該調解方案之1 萬元予原告乙節不爭執,則原告又起訴主張被告積欠薪資每年3 萬3000元共計9 年云云,自與前開調解紀錄成立調解之意旨有違,再者,原告僅泛稱被告積欠其薪資每年3 萬3000元云云,未具體陳明被告積欠薪資之年月日及數額,且均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該事實之證據,則其空泛主張被告積欠薪資達9 年,共計29萬7000元云云,顯乏依據。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為無理由。 (二)被告公司是否應給付原告資遣費而未給付? 1、原告主張伊於105 年6 月15日並非自願離職,係被告要伊留下來跟新老闆,並非伊自己自動離職,被告應給付伊資遣費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依勞基法第11至18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及關於雇主給付資遣費之情形,可分為:1.單方片面終止:又可區分為由雇主一方終止契約及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 1)由雇主終止契約之情形:①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須經預告,且依同法第17條規定須發給資遣費;②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③依同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依同法第16、17條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 2 ) 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①依同法第14條規定,勞工不須經預告,但可請求資遣費;②依同法第15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且依同法第18條第1 款規定,不得請求資遣費。2.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在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外,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經查,被告主張其於106 年6 月15日,因故遭台達公司提前終止包裝作業之承攬契約,由鳳凰園公司接手承攬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亦稱:「(問:你在106 年6 月15日之後就與被告沒有僱用關係?)答:是。」、「(問:你在106 年6 月15日就受僱於台達公司新的契約廠商,就在台達公司廠商服勞務?)答:是。但到106 年7 月20日台達公司與新的廠商又終止契約。」、「(問:你有拿到新的契約廠商給你的薪資嗎?)答: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審酌原告實際服勞務之處所係在台達公司,原告亦知悉台達公司於106 年6 月15日與被告公司終止契約,改由另一家公司承攬包裝作業之業務,倘若原告非與被告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則原告勢必依被告之指示前往其他處所或廠商服勞務,而不能繼續留在台達公司廠區從事勞務,然原告實際上係改受雇於鳳凰園公司並領取鳳凰園公司薪資,而得接續在台達公司廠區工作,則被告主張其遭台達公司終止承攬契約後,其中僅有5 名員工願意跟隨被告離開台達公司,剩餘20名員工、包含原告在內,直接由接手之鳳凰園公司重新任用,繼續於台達公司從事原本之包裝作業乙節,非不可採信屬實。至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6 年1 月24日高市勞關字第10630683200 號函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6 年1 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明細及交易明細節本、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6 年3 月24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 A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第36頁)均未能佐證其主張遭被告解僱之情,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綜上,應認兩造就僱傭契約之終止已有形成相當之共識,並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另本件亦無兩造協議給付資遣費之資料可證,故原告對被告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共計7 萬4250元,並無依據,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29萬7000元、資遣費7 萬4250元,共計37萬125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書 記 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