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小字第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551號原 告 駱秋霞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李法融 受告知人 雷爵網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厥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8 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原告友人之Line帳號,向原告詐騙,而於同日18時l 分許、12分許、26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3 次存款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共6 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帳戶),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經警方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圈存該6 萬元,經原告詢問可否領回6 萬元,警方均告知已移送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警方無權決定,應靜候結案,嗣該案件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09號以未查獲實際向原告行騙之人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且函覆原告並無和押物得以發還。而被告客服人員則通知原告該6 萬元雖圈存,但因訴外人雷爵網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爵公司)主張該6 萬元為其販賣網路遊戲寶物之價金,而無法逕行返還原告云云。然而,原告受詐騙集團行騙,誤以為該帳戶係友人之帳戶而存款至系爭帳戶,原告並非參與網路遊戲,與訴外人雷爵公司間亦無交易,原告存款至系爭帳戶,並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該6 萬元予原告;且原告係受詐騙而將該6 萬元存入系爭帳戶,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回復原狀,並代位該詐騙之人通知被告,將系爭金額返還原告等語,爰依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104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匯入款項之系爭帳戶係第三人雷爵公司向被告所申請並分派予各該消費者使用之一次性之虛擬帳戶,雷爵公司為該虛擬帳號之所有權人。且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l 項之規定,虛擬帳號經通報設定為警示帳戶,如被害人申請返還時,銀行僅得就該帳號對應之實體帳戶圈存受通報之金額,並依開戶資料連絡開戶人協商發還款項事宜。被告並非實體帳戶之所有人,非經該帳戶所有人雷爵公司之同意,被告無從處分其帳戶內之款項。因此被告於104 年11月08日接獲通報時,僅能就系爭帳戶對應之實體帳戶圈存通報金額6 萬元,而原告於106 年6 月30日要求返還款項時,被告亦只能聯絡雷爵公司,協商返發還原告該筆款項,惟因雷爵公司已於106 年07月10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表示系爭帳號對應之剩餘點數為零,礙難同意返還款項予原告,是被告無從逕行交付被告該6 萬元款項,並於106 年7 月12日以電話回覆原告上情。被告並非系爭款項之所有人,實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亦非詐騙案件之行為人,並無侵害任何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經查: ⒈本件原告因受詐欺將6 萬元匯至訴外人雷爵公司向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⒉按匯款人匯入銀行存於受款人之帳戶之金額,所有權已屬銀行,受款人對銀行僅有消費寄託物之返還請求權而已,銀行取得匯款金額之所有權,係基於其與受款人間之消費寄託,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亦僅受款人得請求返還,其他人均無從請求銀行自受款人之帳戶領取該金額,至於匯款人所為匯款究係因何原因而為,與銀行收受存款無任何因果關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將6 萬元匯至系爭帳戶,該款項所有權已屬被告,縱系爭帳戶之申辦人雷爵公司對於被告亦僅有消費寄託物之返還請求權而已,而被告取得該6 萬元之所有權,既係基於其與雷爵公司間之消費寄託關係,顯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該6 萬元,且亦僅雷爵公司得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而已,其他人(包含原告自己或原告主張代位之向原告行騙之人)均無從請求被告自系爭帳戶領取該6 萬元,至於原告所為匯款究係因何原因,原告是否與雷爵公司間是曾成立法律關係,均與被告收受該6 萬元無因果關係。且被告雖取得該6 萬元之所有權,但因訴外人雷爵公司基於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寄託關係,對被告有請求返還該6 萬元之返還請求權存在,被告顯未因原告之匯款行為受有利益。 ⒊又「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亦係基於上揭相同之法理,即倘開戶人並非詐欺之人,僅有開戶人有權請求銀行返還帳戶內之款項,其他人均無權請求,故銀行倘可聯絡開戶人,應聯絡開戶人協商發還款項,不得逕自發還款項,如有交易糾紛等,銀行更不能逕將款項發還。被告依上開規定處理原告所匯入之6 萬元款項,拒絕在開戶人訴外人雷爵公司同意下逕將該6 萬元款項發還原告,並無違誤。 ⒋是原告無論以自己之地位,或代位該詐騙之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拒絕返還該6 萬元為侵權行為,其得請求回復原狀,並代位該詐騙之人通知被告將該6 萬元返還原告云云。惟詐騙原告之人並非被告,且原告並無舉證被告對於原告有何加害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應無理由。又該詐騙之人向原告詐騙6 萬元充當向雷爵公司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原告對該詐騙之人雖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以行使,但該詐騙之人對於雷爵公司或被告並無任何權利可以行使,是原告主張代位該詐騙之人請求被告返還該6 萬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104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