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年度鳳小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施英任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鳳小字第5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4日下午3 時3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 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文婷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乙○○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甲○○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7 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正一路2 巷11弄附近時,因有轉彎未依規定之過失,不慎與訴外人永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謝易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茲因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且已依約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395元(含零件費用8,485 元、工資費用6,781 元、塗裝6,129 元)予永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又被告乙○○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甲○○自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被告乙○○未依規定轉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3 款之規定;原告之被保險人謝易廷無肇事因素)、統一發票、修理費用評估各1 份、車損照片4 張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之事故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所述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因不依規定轉彎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事故等情,有上揭事故資料在卷可佐,且原告之損失與被告乙○○之過失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被告乙○○係(92年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甲○○為乙○○之父等情,有被告乙○○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亦堪認定,然甲○○既未舉證其監督並未疏懈,或有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主張被告甲○○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可採。再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8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1 月15日止,已使用6 月。而上開修復費用中8,485 元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折舊法計算後,前揭零件費用折舊額為707 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 );即殘餘價值=8,485 元÷(5+1 )≒=1,41 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485 元-1,414元 )×1/5 ×6/12≒70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 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7,778 元【計算式:8,485 元-707元=7,778 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0,688元【計算式:7,778 元+6,781 元+6,129 元=20,688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 記 官 鄒秀珍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書 記 官 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