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121號原 告 張簡健名 訴訟代理人 張簡靖頤 被 告 劉淑靜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陳佳煒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中旬陸續分別以現金新臺幣(下同)33萬元、17萬元,總計50萬元借予被告,8 月下旬被告本向原告表示願意還款,然迄今只還款9000元,此有原告存摺明細可稽(證1 ),尚餘49萬1000元未償還,此有原告與被告簡訊截圖可證雙方確實有借貸之事實(證2 )。為此,爰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105 年與被告相識後,便積極追求被告,並曾數度前往被告住處,被告子女及大樓管理員皆可作證。追求期間,原告曾詢問被告為何住處內沒有完整裝潢及傢俱,被告便向對造傾訴獨自背負房貸及子女開銷之壓力。原告得知緣由後主動向被告表示願意負擔部分家具費用,雙方逐擇日一同前往鳳仁路之晶華傢俱行添購家具,原告於傢俱行挑選後當場向店家支付68000 元(被證一),過程中被告從未主動要求添購或與原告約定任何條件。嗣經多日相處,被告無法忍受原告脾氣,相處上亦有諸多摩擦,逐主動向原告提出分手之請求,未料原告得知後大怒,隨即傳送訊息要求被告返還50萬元,並陸續以公開不實謠言或語帶威脅之方式要求被告還款,因而生本件爭議,合先敘明。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需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使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費借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原告未能就交付金錢50萬元之事實舉證,亦無法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其檢附之Line對話截圖雖有提到系爭借款之請求,然由被告回覆:「我這幾天會去用第一銀行…我希望你不要在逼我了也希望你刪了訊息不要讓一個生命在這世界上消失」等語,不難發現當時被告系處於遭脅迫或害怕之情緒下,而不得不暫時給於之回應,甚而原告家人(姐姐)亦時常發送索討借款之騷擾訊息(被證二)於被告,企圖共同逼迫被告承認上開債務,故上開line對話截圖並不足以作為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證明。末查,原告贈與被告之家具至今仍於被告住處,可隨時供鈞院現場履勘。原告既於105 年間曾追求被告,而交往過程中贈與他人禮物亦屬平常之事,反之原告於分手後既無法提出借據或當時之訊息以證其說,亦無交付50萬元之客觀事證,其返還借款之主張非屬實。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民法第474 條、第4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 50萬元,伊以自身之現金存款交付被告,被告尚積欠借款4萬1000元未償還等情,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 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交付現金共計50萬元予被告?如有 ,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借貸金錢之合意?如是,被告是 否尚有49萬1000元借款未償還原告?茲說明如下: 1、原告應有交付現金共計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理由如下: 本件原告主張伊有交付現金共計50萬元予被告,並提出原 告與被告簡訊截圖、被告撥打電話予原告姊姊之錄音光碟 暨譯文等件(見本院司促卷第4 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譯 文)為證,細觀該電話錄音譯文之內容明顯可知:被告在 對話中明確表示原告有將自己存的50萬元交付被告之事實 ,而被告就此電話錄音並不否認為其通話內容,惟辯稱: 其係受到脅迫才答應還款,並非原告真有交付50萬元予被 告云云,然查,原告提出之前揭電話錄音係被告撥打予原 告姊姊之通話,於通話中,被告係主動向原告姊姊提到原 告將自己存的50萬元交付予被告,並於對話中提及原告交 付金錢之金額為「50萬元」等語甚為明確,雖被告於通話 中就其「被迫還錢」求助於原告姊姊,然被告於通話中顯 然係就原告「要求還錢」感到難過,而非被告於本件訴訟 所辯稱之原告並非真有交付50萬元云云,是被告臨訟辯稱 其未收受50萬元云云,顯有可疑。被告復辯稱其於簡訊或 電話通話中表示還款等語,乃因原告陸續以公開不實謠言 或語帶威脅之方式要求被告還款,並非原告真有交付50萬 元予被告云云,並提出被證二騷擾訊息(見本院卷第26頁 )為證,然觀之被告提出之被證二騷擾訊息僅能證明被告 聲稱其受原告威脅,但被告卻未提出其於何時地遭原告以 何種方式威脅之證據,亦即,被告係在客觀上如何遭原告 為脅迫?此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聲稱其係受原 告脅迫才說還款云云,尚乏證據。綜此足認,原告主張伊 確實有交付50萬元現金予被告一情,堪信屬實。 2、原告與被告間應有借貸之合意,理由如下: 原告主張伊交付予被告的50萬現金係借予被告之借款,經 被告否認,辯稱:原告為追求被告而贈與被告云云。然查 ,證人黃紹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被告的兒子,其現 在實際住在前鎮區保泰路跟其父親、伯父同住,沒有跟被 告居住,其父母在其六、七歲就離婚。被告自其國中起以 駕駛計程車為生,其國中一年級起至高中二年級都跟其母 親同住,被告跟原告沒有交往過,但是被告在外面有跟很 多男生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佐以原告提出 之被告撥打電話予原告姊姊之錄音譯文內容,被告自承: 「我當初是要跟小尤分手的!…然後我不是還有認識另外 一個男生嘛…,對啊!因為我想要跟他分手,所以才要搬 回來的。…」(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則可見原告與被 告並未有男女交往關係,衡之被告既然已有交往之男友, 被告也無意與原告發展為男女朋友交往之意思,且原告有 殘疾又非資力雄厚之人,則原告將總計達50萬元之現金交 付被告時,應可認定被告主觀上並非基於受贈之意思而收 受,此亦可由被告回傳予原告之簡訊內容:「我這幾天會 去用第一銀行. 月底前會匯給你. 我最底(按應係「月底 」之誤載)匯匯兩千如有多. 我會多匯. 我會用最短的時 間還完. 我希望你不要在逼我了也希望你刪了訊息. 不要 讓一個生命在這世界上消失」等語(見本院司促卷第4 頁 ),可知被告就原告提及欠款50萬元並催討被告還款之回 應,隻字未提及有關「受贈」金錢之情節,則被告辯稱原 告乃因追求被告而贈與被告云云,應無足採。另被告辯稱 兩造選購家具而由原告當場支付6 萬8000元云云,並提出 晶華傢俱客戶服務卡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25頁)為佐, 此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提出之晶華傢俱客戶服務卡影本 上記載之客戶及確認貨物之簽收人均為「甲○○」、「總 額68000 元、訂金20000 元、尾款48000 元(6/4 貨物已 送達. 已檢查. 收48000.付清)」,則總額68000 元之家 具係於6 月4 日送交被告住所,由被告簽收貨物時付清尾 款48000 元,堪以認定,況證人黃紹倫亦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問:就我所知道被告一直主張家具是贈與,是我 出錢買給他,被告有沒有跟你說家裡的家具是誰出錢買的 ?)答:我國二、國三的時候我母親有跟我說家具是小廖 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則被告辯稱兩造 選購家具而由原告當場支付6 萬8000元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綜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借貸金錢之 合意,應可採認屬實。 3、被告尚有49萬1000元借款未償還原告: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50萬元金錢之消費借貸合意,並已 交付總計50萬元現金予被告之事實,已如前述認定屬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已清償9000元借款,並提出存摺內頁1 紙 (見本院司促卷第3 頁)為證,兩造復未約定返還期限, 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堪認其已對被告為催告,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已逾1 個月以上,故原告之請求與 民法第478 條規定相符(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 號判例意旨),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9萬1000 元,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9萬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2 月17日(詳本院司促卷第10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萬1000元,及自105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書 記 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