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38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柯易賢 被 告 朱鎰宏 訴訟代理人 陳素貞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朱富興 參 加 人 謝京翰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訴訟參加人謝京翰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具狀(本院於106 年7 月3 日收文)表示其與兩造間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針對原告所述借名登記契約見證人無簽章部分及資金加入投資凱邑方面為輔助被告朱富興、朱鎰宏起見,而聲明參加訴訟等情,有民事參加訴訟狀、合夥契約書、凱邑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借名登記契約書等件(見本院卷二第78至85頁、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附卷可參,則謝京翰就本件訴訟在法律上應有利害關係,且兩造就其參加訴訟並未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則參加人謝京翰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以輔助被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朱富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原應依約定繳納帳款,詎料未依約繳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49325 元,此有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及歷史帳單查詢、貴院105 年度鳳小字第1022號清償借款事件宣示判決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 至11頁、本院卷第80至81頁)。詎料,被告朱富興於105 年4 月1 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 號建物即門牌為「高雄市○○區○○街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朱鎰宏而為脫產,此有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12至21頁)可稽。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查被告朱富興於移轉登記時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被告朱富興將僅有之系爭房地移轉與另被告朱鎰宏,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且原告知悉系爭房地移轉時間為106 年1 月9 日,故未逾除斥期間,依前開規定,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朱富興答辯主張系爭房地係案外人凱邑企業有限公司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並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承諾書及切結書為憑,惟被告朱富興所呈借名登記契約書僅有其個人指印簽署,凱邑企業有限公司及見證人謝京翰均未簽名蓋章,顯見借名登記契約書並未有效成立,且對照被告朱富興提出之承諾書,承諾書記載系爭房地係「凱邑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並信託登記在本人名下,房屋所有人可有權得隨時終止信託關係返還房屋」。借名登記契約書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與承諾書主張之信託關係二者並不相同,被告朱富興提出之法律文件要件不僅不齊全,各文件表彰之法律關係亦不相同,顯係臨訟編篡,被告朱富興與凱邑企業有限公司之間顯係真實買賣,而不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又被告朱富興提出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多紙存摺封面影本,主張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系由凱邑企業有限公司繳納,惟上開帳戶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內容雖有多筆「放款還款」紀錄,然如何證明這些「放款還款」紀錄即係繳納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之放款還款紀錄?又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究係何人之帳戶?被告朱富興提出之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無法證明系爭房地抵押貸款系由凱邑企業有限工司繳納。被告朱富興主張其與凱邑企業有限公司之間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顯非真實。原告並補正高雄地院105 年度鳳小字第1022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乙份。另被告朱富興就答辯狀後附的不動產鑑定報告書不動產的價值有00000000元,當初鑑定這塊面積有6959平方公尺,但該鑑定報告書是84年出具,現在這塊面積只剩2730平方公尺,84年的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00 元,現在只剩每平方公尺400 元,大約換算剩餘面積跟公告現值價值的土地,這塊土地剩下0000000 元,這塊土地有一個抵押權四百萬元,另外還有增值稅,原告認為台南這塊土地沒有實益,至於被告朱富興名下的車輛是1992年出廠,超過10年的車子,已經沒有那個價值等語。 (三)並聲明:(一)請求判決被告朱富興予朱鎰宏間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 號建物,門牌為「高雄市○○區○○街0 號」之贈與行為及105 年4 月1 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朱鎰宏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朱富興名義。 二、被告則以: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朱富興有否強制執行或取得執行名義事均不詳,且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案外人凱邑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參諸一般人購買房地時登記於何人名義之原因理由多端,被告朱富興僅為借名(出名)登記人,嗣後案外人凱邑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朱富興終止借名登記,參照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及民法第87條第2 項之規定其移轉當時案外人凱邑企業有限公司並未明瞭被告朱富興財務狀況,而被告朱富興為借名(出名)登記人究其原因是當時慢性病纏身也是被告朱富興正當困難之際,感念案外人凱邑企業有限公司在經濟上支援相助與關懷,為了生活曾經相助過的人有所托時,適度合理的回饋也是人情常理,故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案外人凱邑企業有限公司,斯時,凱邑企業有限公司因於102 年8 月8 日與案外人蔣立明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因買賣不成經雙方合意解除契約產權回復原狀後,為改善財務結構考量才有的決定方案,借名登記於被告朱富興名下向銀行辦理貸款,其每月應繳本息均由凱邑企業有限公司負責轉帳到貸款銀行帳簿中扣繳,可資證明房地確為案外人凱邑企業有限公司實際所有,則系爭房地既為案外人凱邑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而借名登記于被告朱富興名下,嗣因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朱富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于朱鎰宏雖非基於買賣行為,惟渠等所隱藏者為合法有效之借名登記契約之下履約行為、自屬合法有效,故原告訴請撤銷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回復被告朱富興名義,均無理由。另被告朱富興於106 年2 月18日在國稅局申請的財產清單及財團法人中華經濟鑑定中心不動產鑑定報告書所示其資力即無影響尚足支付,非原告所述無法清償、損害債權,原告謂侵害債權,言顯沈重、事均無理。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之聲明及主張:同被告之主張,並聲明判決如被告訴之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規定甚明。而所謂知有原因,係指知悉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故無償行為須知有詐害事實,有償行為則須知悉詐害意思。原告主張被告朱富興積欠債務未償還,並於105 年4 月1 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朱鎰宏,原告於106 年1 月9 日列印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始發覺系爭移轉行為情事,知悉詐害行為尚未逾1 年等情,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異動索引等資料,堪認原告於上開期日始知系爭移轉行為,又原告於106 年1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簡易庭收狀戳章可佐(本院卷第3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上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朱富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朱富興未依約繳款而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49325 元等情,經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及歷史帳單查詢、本院105 年度鳳小字第1022號清償借款事件宣示判決筆錄等件(見本院卷一第5 至11頁、本院卷第80至81頁)可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鳳小字第1022號清償借款案卷核閱無訛,堪信被告朱富興確有積欠原告信用卡款,並經判決程序確定在案之事實,被告朱富興辯稱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朱富興有否強制執行或取得執行名義事均不詳,原告未依民法第297 條債權之讓與規定通知債務人云云,應有誤認,洵無足採。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係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朱富興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是否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是否為凱邑企業有限公司?經查: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凱邑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僅暫先登記於被告朱富興名下再借名登記至被告朱鎰宏名下,乃為籌措資金融資所需等情,並提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凱邑企業有限公司之105 年3 月1 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凱邑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各為謝京翰、陳素真之高雄市政府函、合夥契約書、凱邑企業有限公司104 年1 月10日第一次董監事會議記錄(主席為謝京翰)、凱邑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光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借名登記契約書、承諾書暨切結書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51 至162 頁、本院卷二第74至118 頁)為佐,參加人謝京翰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為何本案房屋跟土地到登記在朱富興名下?)答:我們要增資一些資金,在105 年有開會議記錄,我們有股東跟董事,我們每個月都會開公司一個會議記錄,去檢視公司的一些理財跟規劃願景,想說要去申請一個理財資金,公司有需要用到資金,本來要用我的名義去申請,我自己本人有房貸跟信貸,導致出申請出來的額度沒有辦法達到公司理財的額度,才藉由朱富興這邊去申請。」、「(問:為何本案房地後來又登記到朱鎰宏的名下?)答:朱鎰宏本來也是股東,我原本不行,本來要用他,他年紀太小,用他去申請不行,會議決議後才決定要用朱富興。」、「(問:目前這個房子跟土地登記在被告朱鎰宏的名下?)答:我現在已經退出公司合夥,因為公司內部的問題,我自己有正職的工作,這個房子是凱邑公司的資產,本來在登記在朱富興名下之前,是有考慮登記在朱鎰宏名下,因為當時銀行認為朱鎰宏年紀太小,現在登記到朱鎰宏名下登記,還是借朱鎰宏名字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 至126 頁),核與被告提出之前揭文件相符,再觀之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及凱邑企業有限公司與訴外人蔣立明間之103 年5 月1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113 頁至126 頁),系爭房地於102 年8 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蔣立明,嗣於103 年5 月19日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蔣立明移轉登記於凱邑企業有限公司,且斯時凱邑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為參加人謝京翰,就此參加人謝京翰陳稱:「(問:〈提示院一卷第118 頁〉解除契約協議書,這個契約書是怎麼回事?)答:之前我要賣給蔣立明,要籌湊資金,後來蔣立明又反悔,就解除契約,本案房地有登記回凱邑公司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 至127 頁),益徵被告所稱凱邑企業有限公司借名登記以籌措資金需求等情屬實。另原告質疑被告朱富興提出之借名登記契約為臨訟提出乙情,亦經參加人謝京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提示院一卷第51頁、52頁〉對於這個借名契約書有印象嗎?)答:有,之前開會有討論過,可能是我的疏忽,我在寫這個沒有蓋到章,那時候才會有會議記錄,大家熟了,沒有在乎這個,事實有這個契約書,我確實知道這個契約書,這個我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 至127 頁),並有被告提出系爭房地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板信商銀放款還款歸戶明細查詢、凱邑企業有限公司合庫暨玉山帳戶存摺封面(見本院卷一第84至92頁、本院卷二第130 至131 頁)為佐,堪認被告主張系爭房地是先借名登記在被告朱富興名下、現亦借名登記在被告朱鎰宏名下等情,應非全然無稽,而堪採信屬實。 3、基上說明,系爭房地既僅借名登記於被告朱富興名下,本非屬被告朱富興之財產,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應無依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房地贈與行為及105 年4 月1 日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被告朱富興,即為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書 記 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