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6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667號原 告 許進祥 被 告 晉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敏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而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賀敏哲則以:票款未付,還欠原告155 萬元至今未清償等語,對原告請求不爭執。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經本院核對無訛,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 │編│ 發票日 │ 付款人 │票據號碼 │ 金額 │ │號│ (民國) │ │ │(新臺幣)│ ├─┼───────┼─────────┼─────┼─────┤ │1 │104 年2 月24日│永豐銀行苓雅分行 │0000000 │550,000元 │ ├─┼───────┼─────────┼─────┼─────┤ │2 │104 年2 月25日│永豐銀行苓雅分行 │0000000 │270,000元 │ ├─┼───────┼─────────┼─────┼─────┤ │3 │104 年2 月26日│永豐銀行苓雅分行 │0000000 │450,000元 │ ├─┼───────┼─────────┼─────┼─────┤ │4 │104 年3 月3 日│永豐銀行苓雅分行 │0000000 │28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