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680號原 告 嵩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弘哲 訴訟代理人 賴秀英 被 告 專精數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玉娟 訴訟代理人 古佩玉、張益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訟代理人張益俊於民國104 年1 月起,陸續以訴外人振鏞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振鏞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加工布匹,並指定送貨至訴外人振鏞公司之地址,嗣張益俊向原告表示被告及訴外人振鏞公司均為其所經營之公司,因振鏞公司週轉不靈,之前向原告購買加工布匹之欠款,要慢慢攤還,而原告亦因被告允諾會清償先前訴外人振鏞公司之欠款,始會同意繼續出貨給被告。原告因而自104 年1 月起至105 年9 月間,陸續送貨至與被告相同地址之訴外人振鏞公司之地址,貨款共新臺幣(下同)326 萬7884元,但被告及訴外人振鏞至今僅支付299 萬4599元,尚有差額27萬3285元未付。若此差額價金之買受人為被告,被告應依買賣契約給付價金,若此差額價金之買受人為訴外人振鏞公司,被告亦應依債務承擔契約給付原告上開款項等語,爰依據買賣、債務承擔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3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振鏞公司業務及客戶,因原為振鏞公司之資深員工之被告公司負責人蔡玉娟有興趣經營,原為振鏞公司負責人之被告訴訟代理人張益俊,乃於104 年6 月24日,將振鏞公司業務及客戶盤讓給被告。另名被告訴訟代理人古佩玉原為振鏞公司的會計,後來被告公司成立仍繼續聘為被告公司之會計,張益俊原來是振鏞公司的負責人,被告公司成立後則聘為被告公司之顧問。而張益俊當時也有跟原告表示發票要開被告公司,且原告公司負責人也有到振鏞公司瞭解情況。又振鏞公司雖曾向原告購買布匹,但104 年6 月24日後,振鏞公司已不再營業,即無向原告購買布匹。至被告於104 年6 月24日起,向原告購買布匹之價金,業已全數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4 年1 月起至105 年9 月間,陸續送貨至訴外人 振鏞公司之布匹貨款合計326 萬7884元,但振鏞及被告所 支付之價金,合計僅為299 萬4599元。原告尚有價金差額 27萬3285元未獲支付。 ㈡振鏞公司業務及客戶,因原為振鏞公司之資深員工之被告 公司負責人蔡玉娟有興趣經營,原為振鏞公司負責人之被 告訴訟代理人張益俊,乃於104 年6 月24日,將振鏞公司 業務及客戶盤讓給被告。另名被告訴訟代理人古佩玉原為 振鏞公司的會計,後來被告公司成立仍繼續聘為被告公司 之會計,被告訴訟代理人張益俊原來是振鏞公司的負責人 ,被告公司成立後則聘為被告公司之顧問。 ㈢本院卷第109 頁、第111 頁、第112 頁、第113 頁、第114頁,在受款人為被告、發票日為105 年5 月31日到105 年 10月31日間之支票下方空白處註記「前帳」等字,為被告 訴訟代理人古佩玉所書寫。 四、本件之爭點: ㈠前述不爭執事項㈠之價金差額27萬3285元,買受人為被告 或振鏞公司? ㈡如上開價金差額27萬3285元之買受人均為振鏞公司,被告 是否因債務承擔而應向原告支付上開款項?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前述不爭執事項㈠之價金差額27萬3285元,買受人為被告或振鏞公司?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自104 年1 月起至105 年9 月間,陸續送貨至訴外人振鏞公司之布匹貨款合計326 萬7884元,但振鏞公司及被告所支付之價金,合計僅為299 萬4599元,原告尚有價金差額27萬3285元未獲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 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104 年1 月至請款單105 年9 月份之送貨單29張影本(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4頁)影本為證,足以認定。原告雖主張此27萬3285元之價金差額之買受人應為被告云云。惟查:①被告係在104 年6 月24日設立登記等情,有其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1 紙(見本院卷第43頁)可憑,是被告自無可能在104 年6 月24日前向原告購買加工布匹。②且原告就自104 年1 月起至105 年9 月間,陸續送貨至訴外人振鏞公司之布匹貨款中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其中104 年1 月至4 月之統一發票之買受人記載為「振鏞廣告有限公司」,其餘104 年8 月至10月之統一發票之買受人始記載為「專精數碼企業有限公司」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12張影本(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8 頁)可證,堪認104 年1 月至4 月之統一發票所涉價金,買受人並非被告。③而被告辯稱:其於104 年6 月24日設立登記後向原告購買布匹之價金業已全數支付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出之104 年7 月8 日至105 年9 月29日間之付款資料1 份影本(見本院卷第 101 頁)可稽,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27萬3285元之價金差額之買受人應為訴外人振鏞公司而非被告。 ⒊是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7萬3285元,尚屬無據。 ㈡上開價金差額27萬3285元之買受人為振鏞公司,被告是否因債務承擔而應向原告支付上開價金?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54 條、第367 條、第369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振鏞公司於104 年6 月24日之前所向原告購買之加工布匹,尚有價金27萬3285元未給付原告等情,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訴外人振鏞公司自應給付原告27萬3285元之價金,即訴外人振鏞公司對原告負有27萬3285元之債務。 ⒉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 條定有明文。經查:①振鏞公司業務及客戶,因原為振鏞公司之資深員工之被告公司負責人蔡玉娟有興趣經營,原為振鏞公司負責人之被告訴訟代理人張益俊,乃於104 年6 月24日,將振鏞公司業務及客戶盤讓給被告,另名被告訴訟代理人古佩玉原為振鏞公司的會計,後來被告公司成立仍繼續聘為被告公司之會計,被告訴訟代理人張益俊原來是振鏞公司的負責人,被告公司成立後則聘為被告公司之顧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並據被告訴訟代理人張益俊於本院審理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且振鏞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均為被告張益俊,亦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單(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委任狀(見本院卷第35頁)各1 紙可證。而被告與訴外人振鏞公司地址相同,亦有被告與振鏞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1 紙(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可憑。堪認訴外人振鏞公司與被告,主要經營者相同、公司地址相同、經營業務相似,依一般商場及社會觀念,倘被告未允諾承擔已週轉不靈之訴外人振鏞公司所欠之上開價金,原告豈有可能在已難以收回上開訴外人振鏞公司所欠價金之風險下,再繼續冒險出貨給主要經營者相同且與訴外人振鏞公司同一地址之被告,堪認原告係因被告同意承擔訴外人振鏞公司之價金債務始會繼續出貨給被告之說詞,與常情相符,應為事實。②又被告於105 年7 月至105 年10月31日間,有以轉讓被告為受款人之支票給原告之方式,給付原告關於訴外人振鏞公司積欠原告之買賣價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會計即被告訴訟代理人古佩玉在受款人為被告、發票日為105 年5 月31日到105 年10月31日間之支票下方空白處註記「前帳」等字之兩造款項往來紀錄1 份(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111 頁、第112 頁、第113 頁、第114 頁)影本為證,並有被告與振鏞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1 紙(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可憑,足以認定,可見兩造間確有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由被告承擔訴外人振鏞公司所應給付給原告之價金債務。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依兩造債務承擔契約給付原告27萬3285元,非無理由。 ⒊被告雖辯稱:被告於104 年6 月24日起,向原告購買布匹之價金,業已全數支付,而前述註記「前帳」等字,並非被告幫振鏞公司還款,而是原振鏞公司負責人張益俊收回原振鏞公司應收帳款後,拿來支付振鏞公司與原告談妥之分期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惟查,訴外人振鏞公司與被告,主要經營者相同、公司地址相同、經營業務相似,倘被告未允諾承擔振鏞公司所欠價金,原告應無可能繼續出貨給被告,業如前述。且依原告提出被告之會計即被告訴訟代理人古佩玉在受款人為被告、發票日為105 年5 月31日到105 年10月31日間之支票下方空白處註記「前帳」等字之兩造款項往來紀錄1 份(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111 頁、第112 頁、第113 頁、第114 頁)所示,此「前帳」係由「被告」之會計人員即被告訴訟代理人古佩玉所紀錄,且以轉讓「被告」為受款人之支票給原告之方式支付款項,並與被告應支付給原告之價金混同處理,顯非以原振鏞公司負責人張益俊收回原振鏞公司應收帳款支付。被告上揭辯詞,與前開證據不符,尚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3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2980元 合計 298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