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754號原 告 基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永雄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謝明佐律師 被 告 大林室內裝潢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清林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張思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本院一○六年度司票字第三一五五號本票裁定所載,以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五年三月一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玖仟萬元之本票,其本票債權逾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承攬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共同簽發票據號碼443126號,金額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用,而原告業於105 年7 月15日、8 月15日、10月1 日、11月21日、106 年3 月7 日分別給付被告1050萬元,共5250萬元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既經原告清償其中5250萬元,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逾3750萬元(0000-0000=3750)部分,應不存在。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9000萬元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155號裁定准許,原告自有請求確認其中本票債權逾3750萬元不存在之必要等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 年3 月1 日與原告簽立承攬契約,承攬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9000萬元,並由原告開立等額之系爭本票以供擔保,嗣因原告追加施作工程項目,兩造乃合意變更承攬報酬為1079萬13838 元。嗣原告以其財務狀況不佳為由,向被告借支原告5250萬元,以清償等額之承攬報酬,同時負擔等額之新債務,並約定新借款債務未履行前,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亦即被告以允許原告以「展期換單」之「借新還舊」之商業交易習慣,避免原告因違反承攬契約之報酬給付約定,不利其後續銀行貸款。被告因此自105 年8 月10日起,陸續匯款5250萬元予原告,惟原告為免銀行懷疑,請被告直接匯款至其法定代理人熊壽昌君之個人帳戶,由其代收後再行轉付原告之公司帳戶。原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始再開立5 紙以被告為受款人之支票,並陸續兌付。嗣原告因銀行貸款不順遂,未清償前開承攬餘款5250萬元及向被告借支之5250萬元,被告乃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既未清償新借款,其承攬報酬之舊債務仍未消滅,是其以業已支付5250萬元之承攬報酬為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逾3750萬元不存在,應無理由。至於被告雖於105 年7 月15日、同年8 月15日、同年10月1 日、同年11月21日開立發票給原告,但依財政部頒定之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被告至遲須於承攬契約議定之收款時限開立發票,被告開立發票,目的為符合稅法規定,原告既未清償新借款,既有之承攬債務自未消滅,因此上開發票無法做為原告已支付承攬報酬之證明。而原告提出之轉帳傳票(傳票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因兩造既有新債清償之安排,即原告若未清償新借款,既有之承攬報酬債務並未消滅,原告以該3 張轉帳傳票,沖消各該部分之應付票據,並非正確。且原告於105 年12月7 日及106 年3 月7 日開立之轉帳傳票,其會計紀錄乃表明原告帳列有系爭本票之債務,益證原告之主張並非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且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315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該本票裁定影本(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為證。惟原告執前詞主張被告對其本票債權逾3750萬元不存在,可見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危殆,且此危殆可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固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第97號、46年台上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但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原告已清償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其中5250萬元等語,係以原告(發票人)與被告(執票人)直接前後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執票人)行使系爭本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原告(發票人)就主張之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而共同簽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系爭工程承攬報酬9000萬元之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正背面),並據原告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155號裁定、系爭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7頁)可證,堪認為真實。 ⒊原告主張其業於105 年7 月15日、8 月15日、10月1 日、11月21日、106 年3 月7 日分別給付被告1050萬元,共5250萬元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開立之金額各1050萬元之統一發票4 張、原告公司開立金額各1050萬元之轉帳傳票5 張影本(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6頁)可證,足以認定。原告既已清償系爭本票金額所擔保之承攬報酬9000萬元其中之5250萬元,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逾3750萬元(0000-0000=3750)部分,應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其本票債權逾3750萬元及自106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 ㈢被告雖執前詞抗辯。惟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他造當事人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應對其反對之主張,提出反證,並證明至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之程度,始能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而由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再為舉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其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承攬報酬其中5250萬元之事實,已舉證證明如前所述。而被告所辯借新還舊之情節,過程曲折複雜,與常情已未盡符,且未提出任何原告所簽署之借據或借新還舊契約書為憑,實難認為被告有可能在原告財務困難及未簽署文書下,即輕率借出鉅額款項給原告。又被告所辯其匯款給訴外人即原告前法定代理人熊壽昌等情,縱為事實,然訴外人熊壽昌與原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且被告並未提出兩造約定匯款給訴外人熊壽昌等同匯款給原告之證據,自難認被告上揭匯款給訴外人熊壽昌即等同於匯款給原告。再被告就其所述當初係為避免銀行生疑而匯出鉅款給訴外人熊壽昌轉交原告之複雜情節,亦無任何舉證,自難僅以被告有匯款給訴外人熊壽昌之事實即推認被告有借款給原告、甚至有借新還舊之情節。至於被告所辯財政部頒定之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轉帳傳票沖消規定等,均僅係行政規定,與原告之主張是否為事實,並無關係,併為說明。原告已舉證其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承攬報酬其中5250萬元之事實,而被告就其抗辯之情節,並未提出足以動搖本院原已形成之心證之反證,自難認被告上揭辯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474,000元 合計 474,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