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99號原 告 李福居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被 告 泰宏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顏蔚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書狀為訴之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郭瑞立、泰宏工程行為被告,請求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6 年3 月17日具狀撤回被告郭瑞立部分(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並聲明如下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緣郭瑞立向原告借款並交付被告顏蔚即泰宏工程行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5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5 年12月20日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郭瑞立在支票為背書轉讓予原告,原告再背書轉讓予訴外人張偉,經張偉提示付款,已經掛失止付為理由,無法兌現(見證物一),張偉向原告求償,經原告向張偉清償取回系爭支票,原告原對郭瑞立及發票人即被告泰宏工程行請求連帶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6 年3 月17日以民事撤回狀具狀撤回對郭瑞立部分之訴訟,並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5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145、150頁)。 二、對被告答辯陳述: 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可參。查本件原告由郭瑞立處受讓取得系爭支票,而郭瑞立係由朱文昇處受讓取得系爭支票,朱文昇係由黃榮俊處受讓取得系爭支票,而黃榮俊係由被告顏蔚即泰宏工程行處取得系爭支票,故系爭支票並未遺失,被告稱系爭支票遺失,非真實,參諸首揭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原告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又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借款予郭瑞立而受讓系爭支票,原告於105 年10月17日受讓系爭支票,於105 年10月18日由原告以秉弘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匯借款至郭瑞立之來新旺工程有限公司之帳戶(見證物二),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相當之對價,且為善意受讓系爭支票。綜上所述,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在系爭支票發票日前,且為善意取得,被告之抗辯無理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等語。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是郭瑞立向原告借款,背書轉讓予原告,原告再背書轉讓予張偉。查系爭支票因遺失,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顏蔚前配偶黃榮俊申報遺失;並向鈞院申請公示催告(被證一)。參酌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力。」原告取得系爭遺失之支票,顯係惡意,不得主張票據權利。被告自得拒付票款。系爭支票退票時,並無原告李福居及郭瑞立背書,此有銀行人員傳給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圖片可參(被證二)。原告於退票後,蓄意為空白背書,並填載「郭瑞立10/17 」,原告起訴更不實主張「被告郭瑞立背書轉讓原告,原告背書轉讓張偉。」益加可證,原告是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承上所述,系爭支票是遺失後由張偉軋入兌現,後再由原告提起訴訟,而原告陳述取得系爭支票之過程顯然不實,顯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參酌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查做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背書人。期限後空白背書交付轉讓票據者,亦屬期限後背書。查系爭支票是張偉提示為未獲付款後,再將支票交付原告,自屬期後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自得以票據遺失之事由對抗原告,拒付票款等語置辯。 二、對原告陳述之答辯: 證人郭瑞立於鈞院106 年6 月6 日審理中固證述:「是朱文昇交付系爭支票,伊再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調現。」惟查,本件原告對郭瑞立提起訴訟後,又撤回對郭瑞立之訴訟,則原告與郭瑞立間關係如何,外人實無法究明。但從郭瑞立並未要求朱文昇於支票背書,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時,亦未在系爭支票背書,嗣後於原告要求下才背書,則郭瑞立證述是朱文昇交付系爭支票,伊再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調現,是否屬實,自非無疑。按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本件縱使認定是郭瑞立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調現。查原告主張郭瑞立調現時,是以匯款方式交付,但原告所提證物二匯款金額為新臺幣0000000 元,匯款對象為來新旺工程有限公司,匯款人秉弘企業有限公司,顯見該匯款與郭瑞立證述,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無關。原告並未提出交付任何款項予郭瑞立之證據;且一開始亦未要求郭瑞立於系爭支票背書,原告顯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法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郭瑞立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可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被告自得主張拒付票款。至關於系爭支票並非朱文昇交付郭瑞立,有遺失票據申報書資料可參,郭瑞立雖主張是朱文昇交付,但所為證述不足以證明朱文昇為何要交付系爭支票,實難遽信等語為辯。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由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6 頁)為證,被告亦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辭置辯。經查: 二、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後,系爭支票交付之過程,本院認定如下: (一)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證人黃榮俊,證人黃榮俊再將系爭支票交付予朱文昇乙節,業經證人黃榮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將系爭支票拿給朱文昇,…,因為伊去阿吉公司,朱文昇有去承攬阿吉的工程,搭建鐵皮屋,…,開KTV,朱文昇說十股,一股50萬元,伊說伊手頭上沒有錢,朱文昇說沒有關係可以開支票,伊才跟伊前妻商量開1 張50萬元的支票投資用,有交給朱文昇,…,朱文昇說可以兩個月多月沒有關係,實際上簽發支票的日期105 年10月中旬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至134 頁),核與被告陳述:被告的票據是因為被告的前夫黃榮俊在使用,朱文昇因為事業沒有投資應該把票還給我們,朱文昇沒有把票還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大致相符,並與原告主張一致,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朱文昇取得系爭支票後,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證人郭瑞立,證人郭瑞立再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原告再交付予張偉,經張偉提示付款,因系爭支票已掛失止付而無法兌現,原告復向張偉清償再取回系爭支票乙情,此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郭瑞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支票係伊承包光明路新建的工程,伊上包就是逸誠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朱文昇,這一張票當時工程談好朱文昇拿給伊,要作為這個工程的款項。…,伊沒有要求逸誠公司或朱文昇在票上面背書,因為朱文昇拿給伊,伊就轉交給原告,…,伊轉交系爭支票給原告是要發工資週轉,…。原告當時沒有要求伊背書,因為伊跟原告之前就有在週轉,大部分都沒有背書。…,院卷69頁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是原告匯款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3 頁)明確,證人郭瑞立並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本院卷第109 至114 頁)佐證系爭支票係由朱文昇交付證人郭瑞立之事實,參以原告亦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營業人公示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69頁、第109 至114 頁、第127 至130 頁)為證,考諸民間持票借款周轉之習慣,如借貸雙方已有相當期間之往來,並非必然要求借款人在票據上背書,是證人郭瑞立證稱其與原告之前就有週轉,大部分沒有背書等語,應堪信實,此亦可由原告所提玉山銀行匯款金額顯高於系爭支票之面額可為佐證,又原告為秉弘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證人郭瑞立為來新旺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秉弘企業有限公司及來新旺工程有限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127 至130 頁)可考,證人郭瑞立亦證稱其持系爭支票向原告之借款周轉係欲發放工資等語,此衡與中小企業之經營者從事民間借貸之習慣相符,則堪認原告主張其以秉弘企業有限公司為匯款人將款項貸予證人郭瑞立,非不可採信屬實,則被告辯稱證人郭瑞立未於系爭支票背書,其證詞亦與原告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金額與系爭支票面額不符,原告並未提出交付借款予證人郭瑞立之證據,且原告於本件先對郭瑞立提告復撤回訴訟亦可證明原告所述不實云云,僅係推論,尚難採認屬實。又依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可知,系爭支票乃由張偉提示付款,惟系爭支票已掛失止付而無法兌現甚明,綜上,堪認證人郭瑞立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再交付張偉,經張偉提示付款,惟系爭支票因掛失止付而無法兌現之事實,亦堪信為真。 (三)綜上,本件系爭支票由被告簽發後之交付過程為: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後交付證人黃榮俊,證人黃榮俊再將系爭支票交付朱文昇,朱文昇取得系爭支票後,再將系爭支票交付證人郭瑞立,證人郭瑞立取得系爭支票後,再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原告再交付張偉,經張偉提示付款,惟因系爭支票經掛失止付而無法兌現,原告於張偉提示未獲付款後,向張偉取回系爭支票等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三、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稱系爭支票因遺失,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顏蔚前配偶黃榮俊申報遺失,並向本院申請公示催告(即本院105 年度司催字第687 號裁定)在案。查本院固於106 年1 月4 日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687 號裁定催告「現持有前項支票(即系爭支票)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支票,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該支票,本院將宣告該支票為無效,…」,但原告已於106 年1 月12日對被告提起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訴訟,而主張系爭支票票據權利,此有本院105 年度司催字第687 號裁定、原告起訴狀暨本院收文章(見本院卷第3 至18頁、第48頁)可證,則系爭支票並未經除權判決程序宣告無效,仍為有效票據,至為灼然,是依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發票人即被告應照系爭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合先敘明。 四、被告固辯稱系爭支票經張偉提示未獲付款後,再將支票交付原告,自屬期後背書,僅有通常債讓與之效力,被告自得以票據遺失之事由對抗原告,拒付票款云云。然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44 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再按「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但書規定,祇發生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問題,非謂被背書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949 號判例參照),況系爭支票並未經除權判決程序宣告無效,仍為有效票據,原告現亦確實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遺失何以得對抗執票人之事由,僅以系爭支票有遺失之情而拒絕支付系爭支票票款云云,顯無依據。 五、被告另援引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辯稱原告取得系爭遺失之支票,顯係惡意,不得主張票據權利,被告自得拒付票款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參照)。又該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被告雖以:系爭支票退票時,並無原告及證人郭瑞立背書,原告於退票後,蓄意為空白背書,並填載「郭瑞立10/17 」,原告起訴更不實主張「被告郭瑞立背書轉讓原告,原告背書轉讓張偉。」益加可證原告是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等語,然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後交付證人黃榮俊,證人黃榮俊再將系爭支票交付朱文昇,朱文昇再將系爭支票交付證人郭瑞立,證人郭瑞立再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之事實,業經前述認定屬實,參以票據貴在流通性,故執票人取得票據後,仍得將票據轉讓他人,轉讓票據得依票據法第30條規定,以「背書」或「交付」之方式轉讓,則轉讓票據方式並非僅有「背書」之方式,亦得以「交付」之方式轉讓,故被告前述以系爭支票退票時,並無原告及證人郭瑞立背書而為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推論,尚屬薄弱。又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後,迄至原告於105 年10月間自證人郭瑞立取得系爭支票,均無證據證明係自無權處分人之人處受讓票據,至於原告本於借貸權利人地位撤回對郭瑞立之給付票款訴訟,其對郭瑞立仍得依消費借貸關係為主張,則原告撤回對郭瑞立之票據請求,難認無端。綜上,被告前開辯詞,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辯稱原告有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情形云云,自難憑採。 六、被告復辯稱系爭支票是遺失後由張偉軋入兌現,後再由原告提起訴訟,而原告陳述取得系爭支票之過程顯然不實,顯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等語。按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票據行為屬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辯稱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票據債務人之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前因證人黃榮俊投資KTV 之資金需求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證人黃榮俊,以利預先支付投資款,嗣證人黃榮俊因故終止投資契約,而朱文昇未返還系爭支票並稱系爭支票已遺失,證人黃榮俊因而於105 年11月22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報案遺失系爭支票,業經證人黃榮俊於本院證述綦詳,並提出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39 頁)為佐,復有系爭支票付款人即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高三信社祕文字第319 號函暨掛失通知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可參,則系爭支票是否遺失僅由朱文昇片面告知證人黃榮俊之說詞,且為朱文昇與證人黃榮俊間之關係,他人難以知悉真偽,況依證人郭瑞立之前述證詞可知朱文昇係將系爭支票交付證人郭瑞立,並未遺失,而證人郭瑞立旋持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借款週轉,自不得僅因系爭支票係以張偉帳戶代收,即否定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是被告前述辯詞僅為推論,尚難採信。至被告質疑原告並未提出交付任何款項予郭瑞立之證據,而認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惟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準此,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原告就其執有系爭支票之真實業已舉證證明,詳如上述,被告就前開抗辯原因事實則未舉證證明之,且兩造間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其所辯自不得對抗原告。綜上,被告抗辯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 元,及105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僅促請本院注意而無准駁之必要。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酌定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定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書 記 官 邱靜銘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泰宏工程行 │空白 │高雄市第三│3160-6 │500,000元 │105年12月20日 │MKA0000000 │ │ │ │顏蔚 │ │信用合作社│ │ │ │ │ │ │ │ │ │前鎮分社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