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聲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簡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陳麗評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好旺國際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4725號本票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經查,相對人好旺國際有限公司曾向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固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4725號裁定准許在案,然聲請人業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相對人尚未持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民事前案紀錄查明屬實。是以本件並無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件存在,本件聲請人所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