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補字第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587號原 告 陳麗評 被 告 好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六項訟標的金額(即提出拆除費、移除費之估價數額、估價單,及水電費、租金金額、收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後,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未載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456737、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本票。㈢原告願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4725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㈣被告應返還加盟金50萬元;㈤被告應返還保證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賠償原告終止店面租賃契約解約金2萬4,000元、店面回復原狀之拆除費、部分生財器具之移除費、自106 年11月11日至11月28日之水費、電費及租金;㈦損害賠償16萬元。就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第3 項部分,原告就本件起訴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乃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即原告毋庸負擔系爭本票之債務,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即50萬元為準,加計訴之聲明第4項之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訴之聲明第5項之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7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萬16元,再加計聲明第6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2 萬4,000 元及店面回復原狀之拆除費、部分生財器具之移除費、自106 年11月11日至11月28日之水費、電費及租金。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8,480 元,惟原告並未陳報訴之聲明第6 項所需費用及請求數額,亦未提出相關費用單據,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6 項訟標的金額(即提出拆除費、移除費之估價數額、估價單,及水電費、租金金額、收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8,480 元後,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