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補字第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587號原 告 陳麗評 被 告 好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48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未載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456737、面額500,0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本票;㈢原告願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4725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㈣被告應返還加盟金100,000 元;㈤被告應返還保證金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賠償原告店面回復原狀之拆除費及生財器具之移除費13,000元、自106 年11月11日至28日之租金7,200 元、自106 年11月25日起至裁判終結後生財器具寄放處每月3,000 元租賃費用;㈦損害賠償160,000 元。就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第3 項部分,原告就本件起訴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乃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即原告毋庸負擔系爭本票之債務,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即500,000 元為準,訴之聲明第4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 元,訴之聲明第5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 元(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6 項前中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200元,訴之聲明第6 項後段請求生財器具寄放處每月3,000 元租賃費用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規定之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因原告主張請求期間係自106 年11月25日起至裁判終結時,本院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判案件審理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本件訴訟進行之期間,約需2 年10月,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000 元(計算式:3,000 元×34月=102,000 元) ,訴之聲明第7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0,000 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82,200 元【計算式:500,000 元+100,000 元+500,000 元+20,200元+102,000 元+160,000 元=1,382,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扣除上開已繳納8,480 元外,尚應補繳6,28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