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勞小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差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勞小字第7號原 告 陳玉鳳 訴訟代理人 呂帆風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玫珠即新夢美容店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等事件,原告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惟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 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民國107 年9 月21日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所載,更正後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 元。更正後訴之聲明第1 項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153元,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4,277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專戶,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82,4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惟其中請求給付加班費、工資及工資補償共計72,446元,應徵裁判費1,000 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00 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00 元(計算式:1,000 元-500 元+3,000 元=3,500 元),扣除原告原已繳納之500 元,本件尚應補繳裁判費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