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小字第8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844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林謄安 訴訟代理人 吳佳靜 被 告 蔡憲旻 訴訟代理人 蔡佩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用電,約定用電地址係高雄市○○區○○街0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為原告之用戶(電號:00-00-0000-00-0 )。詎被告經原告催討迄今仍積欠民國106 年10月、12月之電費共新臺幣(下同)2 萬1063元等語,爰依據契約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10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向原告申請系爭房屋之用電,但被告已於106 年5 月9 日將系爭用電地址房屋轉讓給訴外人益庭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秀芬)並完成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已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非欠繳上開電費期間之使用人,上開電費2 萬1063元應由新屋主負擔,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系爭用電地址之上開用電期間,用電戶名義人為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正背面),並據原告提出欠繳電費明細表、106 年10月、12月電費繳費憑證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8 頁)為證,堪認為事實。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系爭房屋之用電,經原告同意供電,兩造間即成立供電契約,原告有義務依被告申請用電之供電契約提供系爭房屋用電,被告亦有義務依兩造間供電契約繳付系爭房屋電費,是原告依據兩造用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電費2 萬1063元,即有理由。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06 年5 月9 日將系爭用電地址房屋轉讓給訴外人益庭國際有限公司(法代陳秀芬)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正背面),並據被告提出移轉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為憑,固堪認定,惟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4 條:「申請用電按其性質分為新增設用電、廢止用電、暫停用電、變更用電及其他等五項,各項申請用電內容如下:一、新增設用電:㈠新設:凡未用電場所,新裝用電設備,申請開始用電,或廢止用電之用電場所申請重新用電,或暫停用電與終止契約超過復電規定期限之用電場所申請重新用電。…二、廢止用電:既設用戶因已無用電需要或需停止用電期間將超過復電期限,申請廢止其全部用電設備或契約容量。…四、變更用電:…㈤過戶或地址更正:既設用戶申請更換用電人名義或用電地址。」、第9 條:「本公司與用戶間係基於供電契約相互履行權利與義務。用戶與本公司之供電契約除另有約定外,以本規則與本公司電價表為內容。…」、第10條第1 項規定:「用戶需廢止用電時,應向本公司提出廢止用電申請,並繳清電費。」、同規則第12條:「用戶轉讓用電權利與義務予繼受用電人時,應與繼受用電人共同於申請用電登記單簽章辦理過戶申請。申請過戶時,如繼受用電人願負擔原用戶電費並辦妥應辦手續,本公司即予過戶;如繼受用電人不願負擔原用戶電費,本公司即予派員抄表,並於原用戶結清電費後方予過戶。」之規定,兩造間供電契約成立後,被告雖有將系爭房屋出售他人,但被告卻未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4 條、第12條之規定向原告申請更換用電人名義,亦未曾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向原告提出廢止用電之申請,被告自仍有依兩造間供電契約繳付系爭房屋電費之義務,且不得執其與新屋主間之關係即被告已將系爭房屋轉讓新屋主之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上揭辯詞,尚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10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書 記 官 林豐富